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143號
CYDM,109,簡上,143,20210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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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海生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109年度簡上字第143號),檢察官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聲請送強制戒治(109年度院觀執字第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均自109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第1項未修正)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項未修正)觀察、勒戒後,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 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 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 逾1年。(第3項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 定。」修正後同條例第35之1條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 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 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 之裁定。」是依修正後上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應適 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就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正 後之規定處理,倘係3年後再犯之案件,法院應依職權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二、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依修正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等規 定,依職權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09年1 2月11日起執行觀察、勒戒。復經執行單位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於110年1月4日對被告進行評估,結果認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依修正後上開規定,於110年1 月14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43號職權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在案。聲請人未察,於110年1月18日就同一案件重 複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戒治,容有未洽,且於法不合,自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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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