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58號
CYDM,109,易,458,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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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58號
檢 察 官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銘貴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
偵字第4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銘貴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邱銘貴自民國107年3月15日起至107年11月25日止,受薛○○ 僱用,在位於嘉義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保愛門市( 下稱本案超商)擔任店員,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於107年10月7日晚間10時16分,在本案超商員工休息室內 ,逕自打開員工休息室內未上鎖之儲物櫃,徒手竊取本案 超商之公基金新臺幣(下同)979元。
  ⑵於107年10月11日晚間7時11分,在本案超商員工休息室內 ,逕自打開員工休息室內未上鎖之儲物櫃,徒手竊取本案 超商之公基金200元。
  ⑶於107年10月20日晚間8時許,在本案超商員工休息室內, 逕自打開員工休息室內未上鎖之置物櫃,徒手竊取該超商 店員許○○皮包內之現金300元。
 ㈡在本案超商擔任店員,負責銷售店內物品、點收、結算收銀 機內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於107年11月5日晚間6時31分,在本案超商內,趁其當班且 同事不在之際,擅自拿取收銀機內之款項1,000元用以購 買遊戲點數而侵占入己。




  ⑵於107年11月15日晚間9時55分,在本案超商內,趁其當班 且同事不在之際,擅自拿取收銀機內之款項500元用以購 買食物而侵占入己。
 ㈢嗣薛○○察覺有異並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薛○○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銘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2466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8至9、65至66頁,108年度交查字第958號 卷【下稱交查字卷】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187至188、20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交查字卷第17至19頁)、證人即被害 人許○○於警詢時(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被害報告單、員工個人基本資料、門 市竊盜自白書、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至47頁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 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按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為新臺 幣1萬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按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較高,自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 得併科之罰金刑數額為「3,000元以下」,並須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將所定數額提高30倍, 而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得併科之罰金刑數額則將以上開 換算標準換算後之金額即9萬元明定於條文中,是該條文之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變更,並無法律變更之情事,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㈢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㈣被告所為上揭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得就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 舉事項之犯罪一切情狀,依其程度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或依法減輕後)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可 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3號判決 可資參照)。被告侵占本案超商收銀機內之款項,固有不該 ,然審酌被告侵占之款項分別為1,000元、500元,金額不高 ,所造成之損害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係利用其擔任本案超 商基層店員之機會侵占收銀機內之款項,與一般業務侵占案 件之行為人之身分地位、犯罪所得動輒數十萬甚至上百萬之 犯罪情節相較,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與規模、對業務身分之信 賴破壞程度顯然有別,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應已知悔悟 ,是本院認於此情形下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 律情感仍嫌過重,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均酌減其 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本案超商店員,竟 貪圖私利,利用其當班之機會,恣意竊取本案超商之公基金



及同事之金錢,又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收銀機內款項,造 成他人之財產損失,並破壞業務關係信賴,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已將款項分別返還予薛○○ 、許○○,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偷竊、侵占之動機、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餐飲業、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須負擔母親之生活費及醫療費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08頁),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及其母親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 明書等件加以佐證(見本院易字卷第213、215頁)、竊取、 侵占之物品均為現金、各該次犯行所得現金之數額、各次行 為之手段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拘役及有期徒刑之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就各罪所諭知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4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81至182頁),又刑法 第74條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 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宣判前,固有因上開案件遭判刑, 然該案既尚未確定,被告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 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2歲,閱歷尚淺,本案所侵占、竊 得之金額均不多,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因為母親中風需要醫藥費,沒錢吃飯,才會竊取店內公基金 以及侵占收銀機內的錢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本院易字卷 第187至188頁),又被告母親於107年9月25日因梗塞性腦中 風、高血脂症而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住院 ,於107年11月7日出院,出院時生活仍無法完全自理,此有 該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13頁), 堪認被告確係因家境陷於困難,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得、侵占所得之款項返還薛○○、許 ○○(如後述),可見被告能積極面對錯誤,並已彌補其所造 成之損失,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復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 ,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 被告之生活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 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前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按規定於指 定期間完成緩起訴處分附帶履行義務勞務之執行,而經檢察 官撤銷緩起訴,並提起本案公訴,然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 審理時供稱:其因為媽媽中風,需要人照顧,沒有辦法離開 家裡,所以沒有去做義務勞動,現在是哥哥全職在照顧母親 ,其在高雄工作,補貼母親的生活費及醫療費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23、208頁),可見被告前未履行義務勞務之執行 ,並非全然出於惡意,被告現既有正當工作,並有手足得代 為承擔實際照顧母親之責任,應可期待被告得履行前揭本院 所諭知之緩刑條件,且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罪所處之刑,並非 屬應撤銷緩刑之情形,檢察官仍得視具體狀況而決定是否聲 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綜上,本院認本案仍得對被告宣告 緩刑,以期自新,惟被告應藉此記取教訓,確實履行上開條 件,如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被告各次犯罪所得之金錢,均已分別返還薛○○、許○○,此經 薛○○、許○○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4、20頁),並 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3至47頁),足認被告之犯 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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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