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80號
NTDV,109,婚,80,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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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80號
原   告 林瓊宜 


被   告 鄭德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月14日結婚,於同年2月11 日登記,未育有子女。未料,被告回大陸後,就找不到人, 雙方沒有聯絡,直至原告於103年收到大陸法院寄來之離婚 判決,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其結婚或離婚之效 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民法第1052 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 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是否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30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 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述 規定,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 定;而其判決離婚之效力亦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 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福 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4)嵐民初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南核字第006896號證 明文件、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 民字第703號結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前於94年5 月17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內 政部移民署109年6月23日移署資字第1090065456號函檢送 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 請書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之 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 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⒊本件被告自94年5月17日出境離臺,迄今已逾15年均未再入 境臺灣與原告同居,且被告曾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 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並經該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而雖 該民事判決並未經臺灣地區之本國法院認可,惟已足徵被 告已無維持系爭婚姻之意願,則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婚姻 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兩人結合共組家庭,共 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 之特質不復依存,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 庭之意願,彼此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且任何 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 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該婚姻破綻事由 之產生,應歸責於被告長期離臺未返,使兩造長期分居所 致。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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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