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學正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江苑如
被 告 余百代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1786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江學正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余百代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學正、余 百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林產物分為主產物、副產物兩種,主產物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指樹皮、 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 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訂 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余百代 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木棍,為材質堅硬之製品,有扣案木 棍照片(偵卷42頁)在卷可憑,若持以攻擊人身,對於人
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均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 械,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即被告 2 人本件亦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惟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之罪之特別規定,且法定刑亦較重,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故應優先適用森林法 第5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 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 副產物罪。
(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又被告江學正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江學正本件所犯與前案之犯 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 ,難認其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認被告江學正 本件犯行尚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 2 人竊取森林副產物,雖為法所不許,然與竊取未經砍伐 之林木、盜伐濫採而嚴重危害森林保育等犯罪情節究屬有 別,又上開竹筍業經管理機關領回,且竊得之竹筍數量非 鉅,另被告2 人業與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 院實驗林管理處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解成立筆錄 (院卷183 至184 頁)在卷可憑,考量其等之客觀之犯罪 情狀及主觀惡性,所造成危害森林環境之程度,認森林法 第52條第1 項之最輕法定本刑及併科最低5 倍贓額之罰金 ,尚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為圖私利,共同 竊取森林副產物,危害林地之完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對 於國家財產已造成損害,所為實屬可議,並考量其2 人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竹筍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49頁),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賠償完畢,暨被告2 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警惕。
(六)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 之罰金以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 」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 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 即山價)之倍數(5 倍至10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 第5 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 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此外,森林法於87年 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 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 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 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 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查本件被告2 人共同竊取竹筍之山價 合計共新臺幣(下同)384 元,有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 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偵卷53頁、55頁)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被告2 人之犯案情節,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後 ,爰諭知被告余百代併科贓額4 倍即1536元之罰金、被告 江學正併科贓額3 倍即1152元之罰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余百代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具有悔意,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另為促使被 告余百代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 差,以支付公庫現金方式彌補其等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三、沒收
(一)扣案木棍1 支,係被告余百代所有並供其等持以竊取本案 森林副產物之工具,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爰依森林法第52 條第5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竹筍係被告2 人本案共同犯罪所得,惟因已由告訴 人派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49頁)在卷可佐,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
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