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05號
NTDM,109,訴,205,2021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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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DOAN HIEU(中文名:陳忠孝




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NGUYEN KHAC CANH(中文名:阮刻景)



      PHAM TIEN THANH



      PHAM QUANG THONG(中文名:范光通



      TRAN VAN DO(中文名:陳文都



      PHAM VAN DUONG(中文名:范文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4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孝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零參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阮刻景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零參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甲○ ○○ ○○ 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零參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范光通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零參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陳文都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零參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范文陽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零參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陳忠孝、阮刻景、甲○ ○○ ○○ 、范光通陳文都、范 文陽(下稱陳忠孝等6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阿河」之 越南籍成年女子及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0 9年9月3日至4日間之某時許,先由阮刻景、甲○ ○○ ○○ 、范光通陳文都范文陽(下稱阮刻景等5人),以不詳 方式前往南投縣信義鄉神木村台大實驗林林班地內,並步行 至不詳地點之山區,竊取由臺大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林 管處)管領屬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扁柏共 計21塊(下稱本案扁柏),再以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揹架等 工具,徒步背往南投縣信義鄉國有林地旁產業道路旁(座標 N:234678、E:0000000 ,下稱約定處)放置並等候。嗣於 同年9月6日凌晨0 時許,由「阿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 忠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再以 不詳方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分別駕駛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該車實際車牌號碼應



為67 35-QR號,下稱乙車),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為失竊車牌,車身編號為A000 0000號,下稱丙車),至7-11統一超商信義門市會合後,則 前開甲、乙、丙車再驅車至上開約定處載運本案扁柏及阮刻 景等5人;迄於同日凌晨3時許,前開3 臺自小客車抵達約定 處,阮刻景等5人即將本案扁柏搬放至乙車上,而阮刻景等5 人則搭乘甲車,並與丙車一同離開現場而竊取本案扁柏得手 。嗣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甲車行經南投縣○○鄉○○巷 00○0 號前,為警攔查甲車,當場逮捕陳忠孝等6人;而該2 名年籍不詳之人則駕駛乙、丙車則趁隙逃離現場,並將乙車 、丙車分別棄置於南投縣信義鄉十甲砂石車便道口、南投縣 水里鄉南光加油站後方後逃逸,嗣經警於上開便車道口扣得 乙車及車上之本案扁柏、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另於前開 加油站後方扣得丙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 大實驗林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 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 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以外之罪,其等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 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 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 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忠孝等6 人等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黃威達、阮茹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9年9月6日職務報告、現場查獲照片6幀 、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同意搜索書、扣押物品收據3份、通訊軟體LINE 對 話內容翻拍照片2幀、查獲現場照片24幀、角材照片21 幀、 現場會勘照片2幀暨Goo gle地圖擷圖2幀、牌照號碼AZJ-262 6號車行軌跡網頁查詢結果暨監視器照片、牌照號碼AVG-363 3號車行軌跡暨監視器照片、牌照號碼ANQ-9138 號車行軌跡 暨監視器照片(見警卷第1-2、23-25、89、92-113、138、1 40-166、168-169、180-18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17幀暨Go ogle地圖示意圖1幀、台21線往東埔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6 幀、Google地圖路徑示意圖2幀、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3幀、 Google街景圖1幀、現場勘查照片2幀、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六大隊109年10月12 日職務報告暨所附路徑圖、國立臺灣大 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實管字第1090005244A 號 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 木材市價資訊系統列印資料、森林災害報告表、國立臺灣大 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林產物查驗明細表、甲種 林產物查驗明細表、明細表內開、載運位置圖2 幀、查獲現 場照片8幀、角材照片21幀等件(見偵卷第96-108、110-112 、115-121、123-149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之任意性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忠 孝等6 人之上開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扁柏之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 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 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最高法 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0條、 第52條係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 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 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 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 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 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 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二)次按臺灣扁柏屬於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



,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 1162號公告可資參照。另森林主產物,不以附著於其生長 之土地,仍屬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 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是森 林法第50條所處罰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固不以自己盜 伐林木為必要,縱令係他人盜伐或他故致已與所由生之土 地分離之竹、木、殘材等若尚在森林內,未遭搬離現場, 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仍屬森林主產物,如予竊 取,自係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 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 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 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 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 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 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 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 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 損害之虞。查本件被告阮刻景等5 人先至南投縣信義鄉神 木村台大實驗林林班地內不詳之地點,以揹架將本案扁柏 搬運下山後,再由被告陳忠孝及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2名特別駕駛甲車、乙車及丙車至前開約定處,而以前開3 輛自用小客車共同載運之本案扁柏及被告阮刻景等5 人下 山,而其等所搬運之扁柏角材共計21塊、材積0.267 立方 公尺、總重259 公斤,其體積非小、重量非輕,顯見被告 陳忠孝及2 名不詳成年人分別駕駛甲、乙、丙車前往前揭 約定處,並非僅以前揭車輛供其等代步,而係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自該當此一加重條件,又縱被告陳忠孝所駕駛 之甲車並未載運遭盜伐之扁柏角材,仍無礙其與其他共犯 成立共同正犯而該當此一加重條件之行為。另被告陳忠孝 等6 人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其樹種為臺灣扁柏核屬為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 之樹種;則被告陳忠孝等6 人所為,均構成森林法第52條 第3項、第1項第4、6款結夥二人以上,並使用車輛搬運贓 物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三)又本件被告陳忠孝等6 人與「阿河」、真實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2 名間,就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另因森林法第52 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其本質本屬共同正犯,是本件 判決主文欄自無再加列「共同」記載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再本案遭竊取之扁柏為貴重木,已如前述,則被告陳忠孝 等6人,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森林具有涵養國土,孕 育自然生物之效,對自然生態與環境保護有重大意義,且 生長歷程甚久,破壞後之復育工程非易,被告阮刻景等 5 人非法在臺居留或停留期間,恣意在國有林地內,竊取我 國森林貴重木材,侵害我國森林保育及國土保安,而被告 陳忠孝與另2 名不詳成年人竟駕駛車輛載運本案扁柏、搭 載阮刻景等5 人下山,而共同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所 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陳忠孝等6 人共同竊得之扁柏 角材共21塊,材積共0.267立方公尺,市場價值為2萬8,83 6元,而被告阮刻景等5人共同竊取、搬運扁柏下山,被告 陳忠孝分別為搬運贓材、搭載共犯下山之分工程度;暨衡 被告陳忠孝等6 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而被 告陳忠孝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翻譯工作,經濟 小康,需扶養未成年子女;被告阮刻景自陳二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經濟清寒,需扶養父母親 與未成年子女;被告甲○ ○○ ○○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工廠作業員,經濟清寒,已婚,育有2 名未 成年子女;被告范光通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 廠作業員,經濟清寒,已婚,育有2 名子女;被告陳文都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廠作業員,經濟清寒, 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范文陽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工廠作業員,經濟清寒,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等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7-238 頁);另本院斟酌本 案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忠 孝等6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併科罰金及相關沒收部分,說 明其認定之理由(詳後述)。
(六)併科罰金部分:按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 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中 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 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所謂「山 價」,其估算方式為林木(總)市價扣除生產費(伐木造 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095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討論意見意旨參照)。又森林法於87 年5月27 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 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 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



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 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忠孝等6 人所共 同竊得之本案扁柏,市場價格合計為2萬8,836元等情,此 有臺大實驗林管理處109年10月 6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 書、木材市價資訊系統列印資料、森林災害報告書在卷為 證(見偵卷第124-127 頁);是本院審酌被竊取扁柏之數 量及市場價格、及被告陳忠孝等6 人所擔任之角色、分工 等情節,認對被告陳忠孝等6 人均併科處贓額即山價12倍 之罰金即34萬6,032元(計算式:28,836×12=346,032元 ),核屬妥適,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陳忠孝等6 人均屬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 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森林資源保育之戕 害匪淺,本院認其已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並諭知被 告陳忠孝等6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四、沒收部分:按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 ,則前揭規定核屬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惟在有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或係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時,仍應回歸適 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合先述明。
(一)扣案之甲車為被告陳忠孝之同居人乙○○所有,業經證人 乙○○於警詢中陳述甚明,有牌照號碼AZJ-2626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為憑(見警卷第90-92、167頁);又乙車為鄒炘 炎所有,其上懸掛之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為蘇勇志所有 ,此有牌照號碼6735-QR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鄒炘炎個 人基本資料為證(見警卷第170-179 頁);另丙車依卷內 所存事證無從斷定為何人所有,而其上懸掛之車牌為裴氏 雪娥所有等情,此有牌照號碼ANQ-913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可稽(見警卷第182 頁);又前開車輛及車牌雖均為本案 搬運贓物犯行所用,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前開車輛,為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陳忠孝等6 人使用,且遍觀 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佐,車輛所有人知悉該車輛供本案犯 罪使用,且斟酌車輛、車牌本身均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 非屬違禁物,又上開車輛均具有相當價值,若遽以宣告沒



收,尚有過苛之虞,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為沒收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別被告陳忠孝、陳文 都所有,均作為聯繫本案犯行使用;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阮刻景等5人所持有,並用以搬運本 案扁柏下山,則前開物品均係供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犯行所用,分別經被告陳忠孝等6 人於審理中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212-215頁),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各共犯所犯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案所竊得之扁柏角材21 塊,於 載運下山時為警查獲,遭警方扣押本案扁柏後,嗣經臺大 實驗林管理處人員黃威達領回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9頁),則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 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陳忠孝等6 人均堅稱,非供本案犯 行使用(見本院卷第212-216 頁),且依卷內所存事證亦 無從佐證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法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陳忠孝等6 人因載運本案扁柏下山之際,即遭警 查獲而未取得犯罪報酬,故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附此敘 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法條:
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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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 │所有人 │
│號│ │ │
├─┼────────────────────────┼────┤
│1 │黑色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陳忠孝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2 │黑色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陳文都
│ │782801) │ │
├─┼────────────────────────┼────┤
│3 │揹架6個 │ │
├─┼────────────────────────┼────┤
│4 │防水帆布1張 │ │
├─┼────────────────────────┼────┤
│5 │睡袋1個 │ │
├─┼────────────────────────┼────┤




│6 │扁柏角材21塊(共計總重259公斤,材積0.267立方公尺│(已發還│
│ │) │臺大實驗│
│ │ │林管理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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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