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08號
NTDM,109,訴,108,202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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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冠均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葉冠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各式槍枝及子彈,竟基於寄藏制式手槍、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半自動步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03 至104 年間,在南投縣鹿谷鄉某處,受其友人林政輝 (已於106 年9 月10日死亡)所託,收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及口徑5.56mm制式子彈3 顆(步槍子彈)、口徑 9*19mm制式子彈3 顆(手槍子彈)而寄藏之,葉冠均並以附 表編號5 所示之物裝載上開槍彈。嗣葉冠均於108 年6 月17 日23時10分許,乘坐其友人林宗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鄉○○巷0 號前時,因葉 冠均前與不知名男子發生糾紛而急欲洩憤,葉冠均竟下車並 先持如附表編號1 之改造半自動步槍1 枝對空鳴擊制式步槍 子彈1 顆(擊發後之剩餘彈殼即附表編號6 之口徑5.56mm制 式彈殼),再持如附表編號2 之制式手槍1 支對空鳴擊制式 手槍子彈2 顆(擊發後之剩餘彈殼即附表編號6 之口徑9*19 mm制式彈殼)後離開現場,並將剩餘之槍彈藏放在南投縣鹿 谷鄉堀邊巷麒麟潭停車場景觀台下方。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鳳凰派出所警員獲報前往現場處理,行經南投縣鹿 谷鄉開山廟前,乃盤查林宗民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葉冠均於 警詢中乃當場坦承犯案,並由警方徵得其同意,協同葉冠均 至南投縣○○鄉○○巷0 號前及南投縣鹿谷鄉堀邊巷麒麟潭 停車場景觀台下方,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等物,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 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蘇威億、石峻豪林宗民、林月美、陳豐盛王淑芬陳豐鎮陳景揮李東異林家畯陳明棋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參見警卷46頁至49頁、第 61 頁 至62頁、第66頁至69頁、第73頁至74頁,偵卷第14頁 至19 頁 、第40頁至42頁、第54頁至67頁、第70頁至78頁、 第108 頁至114 頁、第21 8頁至219 頁,本院卷第81頁至89 頁、第119 頁至126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5 份、AVC-66 36車輛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勘查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31日刑鑑字第1080060054號鑑定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18日刑生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22張暨對話譯文、扣 案行車紀錄器影像時序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第10頁 至29頁、第52頁至59頁,偵卷第86頁至101 頁、第119 頁至 125 頁、第127 頁至129 頁、第193 頁至205 頁、第213 頁 至214 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可佐。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 ,均具有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6 之制式彈殼,經送鑑定



結果,其中1 顆口徑與編號3 之制式子彈相同,其中2 顆口 徑與附表編號4 之制式子彈相同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檢驗照片在卷可憑,足見扣案之槍彈均 具有殺傷力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就被告寄藏制式手槍(即附表編號2 槍枝)部分: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 生效:⑴修正前第7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 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 、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 該條各項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僅配合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1 款關於槍砲定義之修正,將該第7 條所管制特定類型之 槍砲範圍及於「制式及非制式」,因被告持有之手槍為制式 手槍,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就被告寄藏改造步槍部分(即附表編號1 槍枝):修正前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8 條,原對於各式槍砲之定義並無區分制式或非制式之要件, 則行為人違法持有制式槍枝及非制式改造槍枝,應分別適用 修正前同條例第7 條、第8 條(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規定處罰;然修正後上開條文均對所 規範之槍砲增設制式或非制式之要件,修正理由說明係依司 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 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 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 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 槍)」;而持用非制式槍枝犯罪之比例高出制式槍枝甚多及 普遍具備與制式槍枝相當之殺傷力,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



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 要,於同法第4 條、第7 條至第9 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 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 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此修 正將使原本依據同條例第8 條「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處罰之行為,如屬第7 條第1 項所列槍枝 類型(如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即改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 處罰,其刑罰較同條例第8 條規定為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裁判時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此部分仍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1 款、第8 條規定,附此敘明。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 12 條 第4 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 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 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 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 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 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 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 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 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 93 年 度台上字第187 號裁判、最高法院88年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 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 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 ,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 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 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 法寄藏手槍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槍、彈之 行為,當然包含持有之性質,故其持有槍、彈行為應為其寄 藏槍、彈等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手槍罪、非法寄藏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 ㈤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 坦承本案犯行且供出全部槍彈來源,故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本件扣案槍、彈係 在被告寄藏中遭查獲,固無「去向」可資供述,然被告仍應 供述其全部槍、彈之來源,並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始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僅供稱其槍、彈來源為已故之友人林政輝, 然並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故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 彈之政策,竟寄藏如附表編號1 、2 、3 、4 所示之槍彈長 達4 、5 年,所為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自應受 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被告寄藏前開槍枝後,並未將之用於 不法,兼衡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態度 尚佳,再衡酌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 從事製茶工作、現與爺爺、父母及姐姐同住、未婚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枝,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3 、4 、6 所示之制式子彈,已因射擊而耗損, 均不具子彈完整結構,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用來裝載扣案 之槍彈,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亦非 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自無庸予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現行法)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項(修正前)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現行法)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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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數量│鑑定結果 │備註 │
├──┼─────────┼───┼──┼────────────┼──────┤
│1 │改造步槍(含彈匣1 │葉冠均│1支 │研判係口徑5.56mm(0.223 │ │
│ │個;槍枝管制編號:│ │ │吋)仿造半(全)自動步槍│ │
│ │0000000000) │ │ │,為仿美國BUSHMASTER廠XM│ │
│ │ │ │ │15-E2S型半(全)自動步槍│ │
│ │ │ │ │製造,槍號為PL0000000 ,│ │
│ │ │ │ │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 │
│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 │
│ │ │ │ │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 │
│ │ │ │ │傷力。 │ │
├──┼─────────┼───┼──┼────────────┼──────┤
│2 │制式手槍(含彈匣1 │葉冠均│1支 │研判係口徑9 ×19mm制式半│ │
│ │個;槍枝管制編號:│ │ │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RETT│ │
│ │0000000000) │ │ │A 廠92 FS 型,槍號為BER4│ │




│ │ │ │ │52712Z,槍管內具6條右旋 │ │
│ │ │ │ │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 │
│ │ │ │ │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 │
│ │ │ │ │,認具殺傷力。 │ │
├──┼─────────┼───┼──┼────────────┼──────┤
│3 │制式子彈 │葉冠均│2顆 │認均係口徑5.56mm(0.223 │均於鑑定時試│
│ │ │ │ │吋)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射完畢。 │
│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4 │制式子彈 │葉冠均│1顆 │認係口徑9 ×19mm制式子彈│於鑑定時經試│
│ │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射完畢。 │
│ │ │ │ │傷力。 │ │
├──┼─────────┼───┼──┼────────────┼──────┤
│5 │羽球拍帶 │葉冠均│1個 │ │裝編號1至4物│
│ │ │ │ │ │品使用。 │
├──┼─────────┼───┼──┼────────────┼──────┤
│6 │彈殼 │葉冠均│3顆 │⒈1 顆:認係口徑5.56mm(│均經被告於現│
│ │ │ │ │ 0.223吋)制式彈殼。 │場射發完畢。│
│ │ │ │ │⒉2 顆:認均係口徑9 ×19│ │
│ │ │ │ │ mm制式彈殼。 │ │
├──┼─────────┼───┼──┼────────────┼──────┤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蘇威億│1張 │ │ │
│ │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 │ │ │ │
│ │器SD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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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