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軍交易字,109年度,2號
NTDM,109,審軍交易,2,202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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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軍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敦股
被   告 郭宗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宗和於民國109年4月12日晚間9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鹿谷鄉 中正路3段由竹山往鹿谷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灣段電桿 04321 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對向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於 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李家旭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陳淑伶,沿同路段由鹿谷 往竹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轉彎路段,遂遭郭宗和之車輛撞 擊,致告訴人李家旭受有頸椎及胸部挫傷、雙膝挫傷、創傷 後症候群、長期失眠等傷害;告訴人陳淑伶受有右側前胸壁 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等均成立調解 ,並經告訴人均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 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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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