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俊榮於民國109年8月18日9時許,前 往南投縣○○市○○路000號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中興分館 ,使用該館四樓閱讀室角落之圓桌及配設於圓桌之1張雙人 座沙發與2張單人椅,被告於座椅上擺放個人物品後,短暫 離開座位。嗣告訴人李華漢於同日10時許,見該圓桌旁另有 乙張閒置之單人椅(空椅),即坐於其上,迨被告於同日10 時3分許返回,見此情狀,心生不滿,竟以其座位遭佔用為 由,要求館員林思萱前來處理,惟遭林思萱勸說該椅應讓由 告訴人使用,告訴人亦繼續坐於椅上,被告乃憤而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於同日10時9分許,逕以右腳踹踢 告訴人胸部,致使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心臟節律不整、頭 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本院調 解成立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