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9年度,72號
NTDM,109,審交訴,72,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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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恩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8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 年9 月6 日6 時40分許,未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南投 縣○○鎮○○路00號住處出門,沿同路段自武界往埔里市區 方向直行,其明知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 適劉萬居自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出門, 沿武界路往武界方向步行,欲前往附近土地公廟運動,嗣於 同日6時47分許,自同路段18之1號前橫越武界路,甲○○避 煞不及而撞擊劉萬居,致劉萬居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 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不治死亡。嗣甲○○於犯罪未 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人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萬居之胞弟丙○○、弟媳乙○○告訴暨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1-14、47-48、91-93頁、本院 卷第30、38頁),並據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乙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卷第15-16、45-49頁),復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 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12張、相驗照片19張、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8張、Goo gle街景照片1張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相 卷第21-23、29-42、51-86、90、94-96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倘能依前開規定駕駛車輛,當可避免車禍發生,足見被告 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而被害人劉萬居亦 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於送 醫後仍不治死亡,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過失致死之犯行,實 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 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並無汽車駕駛執照 ,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明確(見相 卷第13、48頁、本院卷第31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佐(見相卷第22頁),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 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㈡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 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相卷 第3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而 不治死亡,使被害人之親屬承受喪失親人之精神上創傷與無 可挽回之遺憾,被告所造成的損害實屬重大而難以彌補,所 為實有不該。暨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 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已婚、須扶養老婆及4名未成年子 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6月,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 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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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