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318號
NTDM,109,審交易,318,202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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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敦股
被   告 蔡旻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旻助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晚間8時4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 屯鎮(以下省略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1段659巷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成功路1段659巷35號西側約15公尺處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天 候晴,雖無照明,然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 撞擊前方行走於道路旁之行人告訴人洪健遠(洪健遠被訴過 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右側 遠端腓骨開放性骨折及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 暫時性記憶喪失、頭皮撕裂傷、臉部與四肢多處擦挫傷、左 側臀部及髖關節挫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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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