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丹宣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劉秝芸
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1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307 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丹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丹宣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本案被告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 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 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 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集團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 3 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 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明。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 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 ,因而使詐騙集團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騙集團成員身分,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實可非議,併考 量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數量、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數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和被害人成立調解(見本 院卷附之調解成立筆錄),及其犯罪動機、於警詢供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 典,且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並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及已依調解筆錄履行部分賠償而有補過之舉,是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就所處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 被告繼續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命被告支付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倘被告未履 行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本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又本案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已由被告交寄予不法詐欺成員收 受,未據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上開帳戶 之相關資料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雖交 付上揭帳戶之提款卡予不法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惟卷 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12號
被 告 黃丹宣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丹宣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極可 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2月13 日18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之1 統一 超商向日葵門市,以交貨便服務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草屯郵局帳戶) 提款卡,寄送予LINE暱稱「陳怡溱」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寄送前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草屯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12 月16日10時51分許前某時,經由Line假冒係葉東盛之姪子林 志忠,以Line向葉東盛佯稱須幫忙匯款給其友人云云,致使 葉東盛陷於錯誤,於108 年12月16日10時51分許,在臺中市 烏日區烏日溪壩郵局,匯款新臺幣( 下同)15 萬2000元至黃 丹宣上開草屯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葉東盛於翌(17
)日經郵局通知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丹宣固坦承將前開草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寄送予自稱「陳怡溱」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 :對方跟伊說是運彩公司,工作內容是租1 個帳戶3000元, 另外再給3萬 元薪水,所以1 個月是3 萬3000元,伊要找工 作,不知道那是騙人,當時沒想到這麼多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葉東盛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手法行騙,致陷於 錯誤而匯款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郵政入戶匯 款申請書、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交貨便 留存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被 告上揭草屯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溪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紙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 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 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 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謀職或申辦貸款殷切之心 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 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 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 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 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 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 「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 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 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 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 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 淆。
㈢查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 ,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 現金、帳款之情形,公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 帳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信非難事,如 捨此簡便方式不為,反以隱藏自身真實身分,復迂迴巧立如 借用、購買或租賃帳戶等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俗 稱人頭戶)時,就此等異常行徑,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 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 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 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 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近年來從事詐 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 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 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 用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 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 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對於與其聯絡索取帳戶者之真實 姓名、聯絡方法均毫無所悉,卻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 後,即貿然將其上開草屯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素未 謀面之人,等同將該等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 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更於偵訊中自承:伊曾經做過 三個工作,薪水都是1 萬多等語,此對照現今就業環境,被 告未付出任何勞務,即以每月3 萬3000元之數額,出租1 本 帳戶,而有所賺利潤與付出勞力顯不成比例之異常情形,亦 即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時,目的僅在取得對價
,則其此舉與現今社會上出售或出租帳戶予不法集團或詐欺 集團之不法行為,並無差異,然仍在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 弊得失及風險後,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給他人使用,則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 初,縱使主觀上尚無必然引發該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 ,然衡諸於「一般人對於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足 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一事,有 所預見」之上揭常情,亦難謂行為人主觀上無此一認識,殊 不因行為人託稱「投資帳戶遭詐騙」云云即得解免,綜上所 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將草屯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使用,雖然使得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得基於 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向被害人葉東盛詐取金錢 ,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 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 永 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周 宏 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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