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交簡字,109年度,212號
NTDM,109,埔交簡,212,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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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松桂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松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松桂於民國109年5月1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後載其妻子黃劉蓮枝,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由埔里市 區往中台禪寺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54分許行經南投縣○○ 鎮○○路0000號前200公尺處,黃松桂應注意機車行駛時之 兩車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未劃設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因操控失當,不慎機車先往右偏復 往左偏,先碰撞同向左後方岩信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再往前駛入對向車道並撞及對向車道由陳駿 成駕駛之MGV-0573號機車後,黃松桂人車倒地,黃劉蓮枝經 送醫後因此車禍造成多發性肋骨骨折、胸椎骨折合併血胸至 創傷性休克死亡。黃松桂於車禍發生後且犯罪未被發覺前, 員警前往就醫醫院處理時,黃松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犯 罪事實表示無意見,並據證人岩信雄黃聖凱陳駿成黃興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證人黃興旺於警、偵訊陳述在 卷,且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201號卷卷附 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第27頁 至第2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第32頁至第3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第36頁至 第3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第40頁至第4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第45頁至第 46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49頁至第53頁 )、被害人照片(第54頁至第5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因素索引表 (第58頁至第6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 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第67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第72頁至第81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第82頁)、勘(相)驗筆錄(第83頁)、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照片(第86 頁至第96頁)、相驗照片(第98頁至第102頁)、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6月24日投鑑字第1090127052 號函(第105頁至第10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8月7 日路覆字第1090083665號函及函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第123頁至第125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第126頁)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被告考領有 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二)之㉚記載在卷可憑,而依肇事當時, 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 面,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此均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④⑤ ⑩⑪之記載可憑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本應注意上開 規定而駕駛,於行駛至前揭路段時因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行 駛,以致肇事,被告就此事故顯有過失。又被害人黃劉蓮 枝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罪行應 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二)被告係22年12月7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 相卷第30頁)。其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且犯罪未被發覺前,員警前往就醫醫院 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67頁),並於本案偵審 期間到庭接受偵查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 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並斟酌被告 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為其 妻子,而被害人之家屬黃興旺到庭亦表示無意見,犯後態 度尚佳、檢察官亦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 告悔意尚殷,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請求給予被告宣告緩刑,是本 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 自新。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6條、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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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