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蕙美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悅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受訴法院無管轄權者, 始足當之,倘受訴法院對該訴訟非無管轄權,自不得依上開 規定為移送管轄之裁定。又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 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 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 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 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 上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 條亦定有明文,此乃管轄恆定之原則,如依起訴時之情事, 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 不失其管轄權。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告係對聲請人即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81號兩造間損害 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變更為:被 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103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原 告起訴聲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應專屬由執行程序繫 屬之執行法院即本院管轄。雖原告嗣變更訴之聲明如前,有 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東簡卷第139頁 )。惟原告起訴時,系爭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本院,依前開說 明,本件應專屬由本院管轄,縱原告嗣後變更訴之聲明,依 管轄恆定原則,本院亦不失對本件之管轄權。被告聲請將本 件移由被告住所地之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