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750號
原 告 鄭文河
被 告 王泰山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2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安和路6段與北安路4段交岔路口時,
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變換至右轉車道,即貿然自外側車道
右轉,適有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右彎專用道同向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
,被告駕駛前揭車輛之右前車身處即與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
處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踝內側深撕裂傷6公分併三角韌
帶損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失: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700元。
⒉日後就醫費用12,000元。
⒊至檢察署費用500元。
⒋至調解委員會費用1,000元。
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800元。
⒍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元。
⒎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㈡上開金額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2,800元後為1
31,2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200元。
二、被告則以:伊願給付醫療費用17,700元、日後就醫費用12,0
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800元;至檢察署費用500元、至
調解委員會費用1,000元部分,屬原告主張權利或進行訴訟
所生,不得請求伊給付;對原告因系爭事故經醫院診斷不能
工作之期間為1個月及原告每月薪資為30,000元均不爭執,
然系爭事故是原告來撞伊,伊的肇事責任只有走錯車道;精
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
精神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2頁):
㈠被告於109年2月22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在外側車道,行經安和路6段與北安路4段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變換至右轉車道,即貿然自外側車道
右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右彎專用道同向駛至該處
,因閃避不及,被告駕駛前揭車輛之右前車身處即與系爭機
車之左側車身處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踝內側深撕裂傷6
公分併三角韌帶損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有損害。被告上
開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14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7,700 元、日後就醫費用12,0
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800元,被告同意給付。
㈢原告提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109年4月28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左踝內側深撕裂傷6公分併三
角韌帶損傷。醫師囑言:患者在109年2月22日16時12分至本
院急診治療,經會診骨科醫師進行傷口清創及三角韌帶修補
手術處置後,建議住院傷口照顧及觀察,但病人因個人因素
表示無法住院,於當日23時50分自動出院離院。出院後宜休
養1個月,並建議於門診追蹤診療。患者自109年2月25日起
至109年4月28日間,共治門診6次,若有不適應速回。」之
內容。
㈣原告提出之安南醫院109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
:左側脛神經損傷及左側腕隧道症候群。醫師囑言:患者在
109年3月30日,109年4月6日及109年4月20日至本院門診就
醫治療。」之內容。
㈤原告提出之安南醫院109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
:左踝內側深撕裂傷6公分併三角韌帶損傷及脛神經損傷。
醫師囑言:患者因左踝撕裂傷進行傷口清創及三角韌帶修補
手術處置後,持續左下肢麻痛紅腫及脛神經損傷後遺症,10
9年3月20日、109年3月24日、109年3月27日、109年4月10日
、109年4月17日、109年4月24日、109年4月28日、109年5月
5日、109年5月8日、109年5月11日、109年5月25日、109年6
月1日、109年6月8日、109年6月22日、109年7月6日、109年
7月9日、109年7月13日、109年7月16日、109年7月20日、10
9年7月23日、109年7月27日、109年7月30日、109年8月6日
、109年8月13日、109年8月20日、109年8月27日、109年9月
3日、109年9月10日、109年9月17日、109年9月24日、109年
10月5日共31次,來中醫門診治療,宜多休息,建議規律回
診追蹤及治療。」之內容。
㈥原告提出之安南醫院109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
:左踝內側深撕裂傷6公分併三角韌帶損傷及脛神經損傷。
醫師囑言:患者左腳紅腫麻痺疼痛,於109年5月13日、109
年6月16日、109年7月14日、109年7月21日、109年9月8日、
109年9月15日、109年9月22日、109年10月27日至門診治療
,期間安排復健治療,目前遺留神經後遺症。」之內容。
㈦原告提出之朝順中醫診所109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名:踝部挫傷併脛神經損傷。醫師囑言:本病患因上述原
因於109/5/30~109/9/30共13次」之內容。
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8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1
090997103號函及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
府109年10月16日府交運字第1091260804號函及檢附南覆000
0000案覆議意見書均記載:「柒、鑑定意見:王泰山(即被
告)駕駛自小客車,未遵行車道行駛,於直行車道逕行右轉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鄭文河(即原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之內容。
㈨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安南醫院認定應休養而完全不
能工作之期間為1個月;原告每月薪資為30,000 元,被告不
爭執該金額。
㈩原告年約50歲,高職畢業,107、108年未申報所得,名下有
房屋1筆,財產總額為1,492元。
被告年約60歲,大學畢業,107、108年申報所得各35元、17
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5,73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2,8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2頁):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至檢察署費用50
0元、至調解委員會費用1,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沿臺南市安南
區安和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安和路6段
與北安路4段交岔路口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變換至右
轉車道,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右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沿右彎專用道同向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被告駕駛前揭車
輛之右前車身處即與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處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左踝內側深撕裂傷6公分併三角韌帶損傷之傷害,系
爭機車亦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314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80頁)查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予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
、第7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本院
卷第169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顯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安和
路6段與北安路4段交岔路口時,竟疏未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右
彎車道及禮讓同向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因而肇致系爭事故,足見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過失甚明。而系爭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結果
,亦認為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未遵行車道行駛,於直行車道
逕行右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8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99
7103號函及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9
年10月16日府交運字第1091260804號函及檢附南覆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7頁)。又
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顯
示,被告駕駛前揭車輛之右前車身處即與系爭機車之左側車
身處發生碰撞,則以本件撞擊情狀及車輛行駛位置以觀,原
告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系爭機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駕駛
前揭車輛之肇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7,700元、日後就醫費用12,000元、系爭機車修復
費用2,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7,700元、日後就醫費
用12,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800元,復為被告不爭執
且願意給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至檢察署費用500元、至調解委員會費用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至檢察署及調解委員會,無法工作損失各500元
、1,000元等語,然原告前揭損失,係因主張權利或進行訴
訟所生,並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並非可採。
⒊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安南醫院認定應休養而
完全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個月,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
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等語,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受傷害歷經門診、手術治療
,其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其請求精神上損害,核屬有
據。
⑵查原告年約50歲,高職畢業,107、108年未申報所得,名下
有房屋1筆,財產總額為1,492元;被告年約60歲,大學畢業
,107、108年申報所得各35元、17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
產總額為5,73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存卷可稽(置於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教育程度、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於精神
上所受煎熬,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容有略高,應核減為80,000元,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⒌小結:以上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42,50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700元+日後就醫費用12,000元+系
爭機車修復費用2,800元+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元+精
神慰撫金80,000元=142,500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69頁),對於上開
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業如前述,雖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自
外側車道變換至右彎車道及禮讓直行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先
行即貿然右轉,為肇事主因,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因而肇生系爭事故,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責任,而前述鑑定意見結果,亦認為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未遵行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可供
參佐(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7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
生之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負30%之責
任,方屬公允,故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
抵後,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99,750元【計算
式:142,500元(100%-30%)=99,750元】。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2,800元,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
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
一部分予以扣除,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6,9
50元【計算式:99,750元-32,800元=66,9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9
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