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9年度,1408號
TNEV,109,南簡,1408,2021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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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408號
原 告 王金莉
被 告 黃德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原告已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付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於109年4月 23日提示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借款 之擔保。惟系爭支票屆期無法兌現,原告於109年7月8日至 被告女兒黃薇尹家門口,向黃薇尹表示被告積欠200萬元借 款(含他筆100萬借款)未清償云云,被告為保護家人,當日 以電話聯繫原告,將優先還款予原告。嗣於109年7月24日, 被告委請訴外人杜振杰轉交20萬元現金予原告,由原告配偶 蔡慶德當場簽收,有現金付款協議及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 單)為證。兩造於109年8月10日在公司見面時,原告亦承認 被告已清償20萬元,於本件訴訟卻否認此事,原告此部分主 張與事實不符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0日向其借款100萬元,並簽發系爭



支票予原告收執,然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未獲兌現等情 ,並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109年度司促字第21 911號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系爭支票業已清償20萬元,並由原告配偶蔡慶德簽 收,伊是向宗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勤公司)借款還給 原告,所以系爭簽收單才寫付款人宗勤公司等語,並提出系 爭簽收單1紙為證。惟原告否認,並主張系爭簽收單記載內 容為宗勤公司,與被告借款時,交付擔保借款之被告個人及 宗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宗慶公司)之支票不同。另宗勤、宗 慶公司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而召開債權人會議,在台南 部分,鏶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鏶鑫公司)係委由蔡慶德 出席參與。因此,109年7月24日被告給付20萬元,應是清償 鏶鑫公司貨款云云,並提出宗慶公司、宗勤公司債權人會議 簽到單(下稱系爭簽到單,見本院卷89頁)為證。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易言之,所謂「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 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簽收單記 載內容為:「由宗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德宗先生與 蔡慶德先生兩造協議,現交現金20萬暫清償債務。收款人: 蔡慶德。日期:109.7.24。金額:20萬元整。新台幣金額$2 00,000。請查收無誤後,於本單簽章簽回,謝謝。收款人簽 章:蔡慶德。付款人:宗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 本院卷第49頁)。惟兩造就被告於109年7月24日書立系爭簽 收單及交付20萬元,係為清償系爭支票,或宗勤公司清償鏶 鑫公司之貨款,互有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被告給付 20萬元當時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經驗法則及其欲使給付 發生清償效果為何,而為探求。
2.經查,宗勤公司、宗慶公司均為被告負責經營之公司,並與 鏶鑫公司有貨物買賣交易往來。而原告之配偶蔡慶德為鏶鑫 公司之股東,鏶鑫公司設立在臺北市,南部貨物買賣業務由 蔡慶德負責辦理。宗勤公司、宗慶公司與鏶鑫公司貨物約十



餘年之買賣交易處理流程,係由被告與蔡慶德接洽買賣業務 ,貨款給付方式則由被告經營之宗勤公司、宗慶公司簽發支 票,逕行寄送台北鏶鑫公司,以支付貨款,蔡慶德未經手貨 款收取或支票轉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蔡慶德 證述無訛。可見宗勤公司、宗慶公司與鏶鑫公司間貨物買賣 雖由蔡慶德負責業務接洽,但歷年來貨款給付方式,均由台 北鏶鑫公司與宗勤公司、宗慶公司處理,未曾委由或授權蔡 慶德為鏶鑫公司收受貨款。
3.次查,被告於109年7月24日,將現金20萬元及現金付款協議 及簽收單乙紙,委託杜振杰持往原告住處交付。依證人杜振 杰到庭結證稱,被告當時表示,錢是跟阿德(即原告配偶)借 的,先拿去還,伊就將20萬元及單據,交給蔡慶德,當時蔡 慶德夫妻都在場,伊有告訴蔡慶德夫妻,老闆(即被告)說這 個是跟他借的,先還給他,並讓蔡慶德在單據上簽收,但單 據上記載內容為何,伊並不清楚。當時宗勤、宗慶公司都沒 有資金,伊有告訴蔡慶德夫妻,這20萬元是變賣鐵板的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而證人杜振杰雖為宗勤公司之員 工,但主要從事廠務、工廠生產等工作,並未經辦宗勤公司 與鏶鑫公司貨款給付業務,且原本亦不知悉兩造間借貸關係 ,僅偶受被告指示,前往原告處,交付系爭20萬元款項。參 以被告交付系爭20萬元款項與原告指稱宗勤公司、宗慶公司 積欠鏶鑫公司逾3,000萬元貨款,數額差距甚大,而證人杜 振杰證述款項給付過程,核與上開公司以往貨款給付流程不 同,證人杜振杰既經具結而為證述,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 罰之風險,虛編不實證詞以迴護被告之必要,且杜振杰所為 證述內容又無明顯不實或自相矛盾之處,則杜振杰證述交付 系爭20萬元款項時,確有表明係為清償被告積欠原告借款之 事實,自堪憑信。
4.又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簽到單僅顯示,109年4月15、16日 由蔡慶德代理鏶鑫公司出席該次債權人會議,並無法推論被 告與蔡慶德已達成協議,先以20萬元清償貨款。再者,依系 爭簽到單所示參與債權人會議之個人及公司逾20餘人,且單 就原告所述鏶鑫公司之債權額高達3,000餘萬元,則被告於 上開債權人會議時,當無個別與蔡慶德協議先行清償20萬元 之理。又前開債權人會議後,原告因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 兌現,卻無法聯繫被告,而於109年7月8日駕駛車輛停放在 被告女兒住處前,並在車輛前擋風玻璃處放置影印放大之支 票2紙(含系爭支票),且向被告女兒表示被告積欠200萬元債 務未清償,委由被告女兒代為連繫被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 執。是依上開客觀事實發生時間先後順序及關連性觀之,復



勾稽證人杜振杰證述交付情節,可知被告抗辯稱,其於109 年7月間,經其女兒轉知原告催討借款乙事,故而變賣鐵板 ,從宗勤公司籌措資金,先行清償原告此部分借款,與社會 經驗常情並未相悖,應屬可信。又被告向原告借款時,除有 交付其個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外,亦有交付宗慶公司簽發支票 之情形,而宗勤公司、宗慶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被告,則被告 抗辯系爭簽收單記載付款人為宗勤公司,係為表示向宗勤公 司借款還給原告,並非清償貨款等語,核與被告借貸時提供 其經營公司之票據方式相似,尚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業已清償系爭票款20萬元,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計算式:100萬-20 萬=80萬元),及自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 QD0000000 黃德宗 109年4月20日 華南商業銀行金華分行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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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鏶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