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張坤在
被 告 盧再傳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票據號碼FA0000000號、發票日期民 國108年12月19日、付款人關廟區農會信用部、票面金額 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於108年12月19日付款提示日提示竟遭退票,迭經催討 ,亦不獲置理。依法應負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為此,爰 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實有向關廟區農會申請支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 約定書為被告親簽,但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蔡工旭私刻印章 向關廟區農會盜領,未經被告同意而簽發,系爭支票上的 金額、日期皆非被告筆跡,請求筆跡鑑定。已經對蔡工旭 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 向關廟區農會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此經本院依職權向 關廟區農會調取被告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支票存 款印鑑卡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69-71頁),被告亦自認該 申請書上的簽名為其書寫,足證上開申請書及申請書上原 留印鑑形式上均屬真正。而系爭支票帳戶之原留印鑑卡,
經與系爭支票上之「盧再傳」印文肉眼比對後,兩者字體 、筆畫位置及大小均相符。且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為「存 款不足」,並非印鑑不符,此亦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 顯見付款人關廟區農會人員經肉眼比對結果,亦認系爭支 票上之印文與該會留存之印鑑相符,可證系爭支票上印文 為真正。
(二)雖被告抗辯稱蔡工旭盜刻其印章向關廟區農會領取空白支 票云云。然查:
⒈系爭支票帳戶領取空白支票之程序,業經付款人關廟區農 會函復本院稱:「本會支票存款戶使用期間,再次領取空 白支票時,須憑領取證並蓋妥開戶時原留印鑑,經本會查 詢其支票回籠率及是否有不良記錄後,方發予空白支票, 領取時未要求本人,但需提供開戶時原留印鑑方可領取。 系爭支票之空白支票係108年10月3日領用。」等情,有關 廟區農會函文、支票存款-票據使用狀況查詢在卷(見本 院卷第65-67頁),亦即領取空白支票時必須持被告開戶 時之原留印鑑始能領取,上開空白支票順利被領取,必已 提出被告原留印鑑。蔡工旭縱使要盜刻被告印章,亦不可 能刻出與被告之印鑑章完全相同之印章,被告抗辯稱蔡工 旭盜刻其印章領取空白支票云云,難以採信。
⒉況原告主張:自107年1月23日起至108年12月19日間,以被 告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簽發之支票,經由蔡工旭 交付計有20張,已兌現18張,而2張未兌現者,系爭支票 為其中之一,並提出代收票據明細(見本院卷第35-57頁 )為證,核與關廟區農會檢附之支票存款-票據使用狀況 查詢(見本院卷第65-67頁)相符。被告既向關廟區農會 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則由蔡工旭持被告之支票20張向 原告借款數年,除系爭支票外,已兌現18張等情可知,被 告應係同意長期將支票借給蔡工旭使用。被告嗣雖辯稱是 蔡工旭偽刻印章後偽造支票云云,尚無足採。
⒊至於被告請求鑑定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均非被告親 簽,以證明系爭支票為偽造云云。惟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 載之事項,並不以親自填寫為必要,其授權他人代為簽發 ,仍屬有效,並無礙系爭支票係經發票人授權他人以其名 義簽發並交付執票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認定。被告請求鑑 定系爭支票上之金額、發票日期非其親簽並無必要,併予 敘明。
⒋綜上,系爭支票之空白支票必須持被告之原留印鑑章始能 領取,被告抗辯被盜領云云,與事實不符;而系爭支票之 發票印文為真正,被告既將支票借給蔡工旭使用,被告辯
稱蔡工旭盜刻其印章請領空白支票並偽造系爭支票云云, 為無理由。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 支票上之發票人印章既為真正,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 擔發票人之責任,是系爭支票於108年12月19日經提示不 獲兌現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 票款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