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62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王郁雯
柯奕妘
被 告 楊宸豪即楊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0日向訴外人威寶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申辦租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詎被告至102年12月19日 止,尚積欠威寶電信公司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467元、 小額付款4,160元及補償金(違約金)7,360元,合計14,987 元。嗣威寶電信公司於104年由經濟部以104年3月31日經授 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核准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復 於107年1月30日將其對被告所有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基 於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987元,及自102年12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門號並非伊所申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1年間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辦系爭門 號使用,嗣陸續欠費累計達14,987元,後威寶電信公司於10 4年間經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公司,更名後之台
灣之星電信公司則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乙情,業 據提出經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通知函、回執、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帳單影本、預繳同意書、台灣之星電信公 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門號並非伊申辦云云。惟參酌卷附系爭門 號申請書於101年9月10日書具時其上所填載帳單地址即為被 告當時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之2(司促卷 第19頁),及卷附帳單影本上紀錄被告迄102年9月間均按期 繳款,係自102年10月間開始欠費(司促卷第25頁),若系 爭門號係被告遭他人冒用名義盜辦,為免遭被告發現,該他 人當不致於在門號申請書上書寫被告戶籍地為帳單地址,況 101年9月門號申辦後至欠費之102年10月間,長達1年餘,電 信費用通知寄達被告上開戶籍地,嗣於102年欠費後,催繳 通知亦陸續寄達被告上開戶籍地,被告均未曾發現有異,殊 不合理。被告雖辯稱:伊為榮民眷屬,上開戶籍地址為眷村 拆遷改建大樓後政府配給,伊母親因稅務考量要求伊設籍於 該處以適用自用住宅稅率,實際上該處無人居住云云(南小 卷第53頁),惟該址縱無人居住,自101年9月間至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之109年6月,長達近8年,期間未曾有被告或其家 人前往該屋查看維護,從而發現上開按月寄發至少已十餘封 之電信費用帳單、催繳通知,不合情理。再參酌上開門號申 請書後附被告身份證及健保卡影本,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其未曾遺失健保卡等語(南小卷第67頁),則被告之健保 卡既一直由其持有保管中,若非被告本人所申辦,他人當難 以取得被告之健保卡以盜用被告身份申辦門號。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其有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等語(南小卷第66頁),又依卷附系爭門號申辦資料 (司促卷第21至22頁)及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函覆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南小卷第77頁),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被告申辦系爭門號之101年9月10日當天同時 繳清欠費353元並退租停話,若系爭門號係他人冒用被告身 份所申辦,該盜用人焉有於同日繳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欠費並辦理退租停話之必要?又被告就其本人所申辦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突遭停話,焉有始終未發覺 異狀而向威寶電信公司反應之理?因認被告上開辯詞不可採 信,系爭門號應為被告本人申辦使用無訛。從而,原告依電 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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