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陳新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 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 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 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 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 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 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對於公 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 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 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書狀記載係不服桃園市政府109 年12月24日催繳罰款一案……罰款金額:新臺幣玖萬元整等 語(本院卷第11頁)。經核本件裁處原告前開罰鍰新臺幣( 下同)9萬元之原處分即為桃園市政府109年11月2日府水坡 字第1090273200號裁處書(本院卷第23頁),而該府109年 12月24日府水坡字第1090334721號函係依前開裁處書通知催 繳(本院卷第49頁),故本件核屬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 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 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 地為桃園市○○區縣○路0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