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領事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878號
TPBA,108,訴,1878,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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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78號
109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彥捷
被 告 外交部
代 表 人 吳釗燮(部長)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張少騰律師
吳光禾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旻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8
年11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80195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與越南籍潘氏絨PHAN THI NHUNG  ,下稱女方)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於108年5月23日向被告 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下稱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結婚文件證 明及女方來臺依親簽證。胡志明市辦事處對原告與女方面談 結果,認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 ,故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7 月3日胡志字第10812824240號函駁回女方簽證申請(下稱原 處分1);並以查核相關文件後,難以判斷女方申請來臺目 的的真實性,有違我國利益之虞,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 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 10 8年7月3日胡志字第10812824240A號函不予受理文件證明 申請(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就原處分2提起異議,胡志明市辦事處以108年7月24日胡志 字第10812826810號函維持原不予受理的決定(下稱異議決 定)後,續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與女方為真結婚,有照片、匯款單可以證明。原告與女 方是於107年10 月透過越南當地以婚姻介紹為業的華人而認 識,雙方合意結婚後,即由介紹人遞件辦理結婚事宜,原告 則回臺等候消息,待介紹人通知後再前往越南辦婚宴、結婚



登記等相關手續,同時辦理女方的簽證、申請文書驗證。原 告與女方有結婚的真實,被告不給女方簽證,違反比例原則 、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㈡聲明:
⒈文書驗證部分:
⑴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2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原告108年5月23日的申請作成准予結婚文書驗證 的行政處分。
⒉簽證部分:
⑴先位聲明:
A.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均撤銷。
B.被告應依女方108年5月23日的申請作成核准女方居留簽證 的行政處分。
⑵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於108年7月15日收受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並於同年8月2 日收受胡志明市辦事處作成的異議決定,但原告遲至同年 9 月24日始提起訴願,已逾越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訴 願的法定期間。原告未經合法訴願,起訴不合法。 ㈡女方以其與原告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持結婚證書向胡志 明市辦事處申請居留簽證,原告及女方並均以同一事由申請 文件證明。胡志明市辦事處考量其申請目的均為使女方來臺 ,故合一處理,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 定實施面談,作為審核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的基礎。但面談 結果,原告與女方有諸多陳述不一致的情形。又依卷附依親 面談申請人基本資料,雙方於107年10月21 日在胡志明市機 場首次見面,但交往經過書卻又填載雙方於107年10月12 日 開始交往,雙方尚未見面即開始交往,時序錯亂,有違常情 。再依卷附原告的單身事實切結書,原告於雙方開始交往及 首次見面前,即於107年9月28日辦妥單身證明文件,以供赴 越辦理結婚之用,顯與一般男女經由交往後結婚的時序有違 。胡志明市辦事處合理懷疑女方擬藉由結婚方式達成來臺居 留或定居的目的,認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故以原處分1 駁 回女方簽證申請,並無不合。
 ㈢胡志明市辦事處綜合審核原告與女方的面談結果及相關文件 ,認定原告與女方的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衡酌外國人 以與國人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將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 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故基於國家整體利益考量 ,以原處分1 駁回女方的簽證申請。有鑑於國內戶政機關受 理結婚登記申請時,並未實質審查當事人主觀上有無結婚真



意,僅憑當事人任一方持經驗證的外國結婚證書,即准予在 國內補辦結婚登記。如在女方簽證申請已遭駁回的情形下, 仍准允受理原告與女方越南結婚證書的驗證,將使原告得持 經驗證的越南結婚證書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女方據此 申請依親居留簽證,此與原處分1 所欲維護的國家整體利益 相衝突。故胡志明市辦事處得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 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2不予受理外國結婚文件的驗證,於法 無違。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文件證明申請表、簽證申請表 、申請依親簽證面談預約表、面談紀錄(原處分卷第1-12頁 )、原處分1(原處分卷第105-106頁)、原處分 2(原處分 卷第111頁)、異議決定(原處分卷第121頁)及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15- 21頁)等在卷可證,堪認屬實。五、本件爭點包括:1.原告不服原處分 1,得否提起行政訴訟? 適宜的訴訟類型?2.原告就原處分是否有訴願逾期的情形? 3.就申請居留簽證部分,有無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 1 項第4款的事由? 4.就申請結婚文書驗證部分,有無文件證 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的事由?
六、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得就原處分1提起撤銷訴訟:
 ⒈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的訴訟權。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的 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 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 有效救濟的機會(司法院釋字第785號、第784號、第736 號 及第742 號等解釋意旨參照)。人民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遭受國家侵害的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 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至於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有關訴訟 類型的選擇,出於有限的司法資源應有效分配的公益考量, 以及權利保護極大化的觀點,應循最能充分有效救濟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的訴訟種類,避免錯用訴訟種類,進行無益的 司法程序,而浪費司法資源。
 ⒉人民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對其有利的行政處分(即授益處 分),遭行政機關駁回時,申請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損害者,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經依訴願程序後 ,原則上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請法院判決命 該機關作成其申請內容的行政處分,而非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1項所定的撤銷訴訟,訴請法院撤銷行政機關否准申請 的處分。因為提起此種撤銷訴訟,即使勝訴而撤銷否准處分 ,原告希冀獲得授益處分的訴求仍無法實現,不符合訴訟種



類之選擇須能有效救濟權利的原則,此種訴訟即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
 ⒊人民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該授益處分所賦予申 請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如與第三人具有不可分的直接關 聯,非與第三人共同行使,即失去其享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的意義時,應認為駁回申請的處分,除拒絕申請人的申請外 ,也具有限制或剝奪該第三人得與申請人共同行使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的效果。對該第三人而言,此一駁回處分,即屬限 制或剝奪其自由或權利效果的負擔處分。針對此種負擔處分 ,該第三人雖非依法具有公法上請求權而得提出申請之人, 無從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但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 意旨,自應容許至少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 銷訴訟,解銷該駁回處分的負擔效力,使申請人依法申請授 益處分的行政程序恢復至尚未終結的狀態,主管機關仍有對 該申請作成適法決定的義務,以資救濟。
 ⒋家庭共同生活是我國憲法保障的制度性權利,有司法院釋字 第242號、第554號、第696號、第712號等解釋為憑。又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與公政公約合稱兩公約)已因 兩公約施行法的施行而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關於兩公約規 定的適用,並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的 解釋(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參照)。公政公約第23條第1 項規定家庭應受國家保護;第2 項規定適婚男女享有結婚及 成立家庭的權利;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締約國 應盡力保護家庭;對於養護教育受扶養兒童時,尤應予以保 護與協助。另參酌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於西元1990年第39 屆會議通過第19號一般性意見,其中第5 點表示,成立家庭 的權利包括能夠生兒育女並共同生活,為使夫妻共同生活, 各國內部,並在需要時與其他國家合作,採取適當措施,確 保家庭的團圓或重聚,尤其是家庭成員因政治、經濟或類似 原因分離時。綜上可知,夫妻共同生活、生養子女屬於家庭 制度性保障的核心內涵。但另方面,參照廣泛確認的國際法 原則,各國關於非國民入境領土的移民管制享有廣大的裁量 餘地。上述由憲法、兩公約規定應由國家積極採取適當措施 ,盡力保護家庭共同生活的權利,於涉及配偶為外國人時, 具體內涵仍有待立法者權衡各方公私益為適當裁量後,以移 民管制相關法令予以具體化。
 ⒌「……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1條……第12條……同條例施行 細則6 條……據此等規定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 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



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而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固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然……公政公約第23條第1 項:『家庭為 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經社 文公約第10條第1 款前段:『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 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 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就如何之請求權內 容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不得據以認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 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外籍配偶申請 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前103年8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移民管制相關法令經立法裁 量後,未賦予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的公法 上請求權者,亦難直接由憲法第22條及上述兩公約相關規定 ,推導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的公法上請 求權,本國配偶即無法按課予義務訴訟的方式尋求救濟。 ⒍外國配偶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相關規定,以結婚為由申請居 留簽證者,該居留簽證得使外國配偶取得入境停留我國的權 利,具有保護外國配偶與我國國民家庭團聚、共同生活權利 的意義,且外國配偶依此簽證所求落實夫妻間家庭團聚、共 同生活的權利,與其配偶具有不可分的直接關聯,非與我國 籍配偶共同行使,難以享有。參照前開說明,我國國民的外 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遭駁回,我國籍的本國配偶固非外國護 照簽證條例所定得以申請簽證之人,沒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的訴權,但駁回外籍配偶簽證申請的處分,其效力除拒絕該 外籍配偶的申請外,也有限制本國配偶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移民法等相關規定,所落實憲法及兩公約關於家庭團聚、 共同生活之權利的效果。該駁回外籍配偶簽證申請的行政處 分,對本國配偶而言,是限制其家庭共同生活與團聚權利的 負擔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自有訴訟 權能,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資 救濟。
 ⒎本件女方為越南籍,其以與我國人民即原告結婚為由,於10 8年5月23日向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並經被告 以原處分1 駁回。因原告不是本件居留簽證的申請人,且依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規定,原告也沒有以其名義為其外籍配偶 申請簽證的公法上請求權,故原告不服原處分 1,尚無法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然而,原處分1 駁回女方的居留 簽證申請,則女方與原告共同享有,非一同行使即失其意義



的家庭團聚權利即難以實現,原告也因原處分1 而受有家庭 團聚、共同生活權利的侵害。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不服原處 分1,認原處分1不法侵害其權利,即得提起撤銷訴訟,訴請 撤銷原處分 1,使女方居留簽證申請的行政程序恢復至尚未 終結的狀態,被告仍有對該申請作成適法決定的義務,也符 合權利保護必要性的訴訟種類選擇。
 ⒏綜上,原告不服原處分 1,其適宜的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 其先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本院應就備位撤銷訴訟,進行實體審理與裁判。 ㈡原告已經合法訴願,沒有訴願逾期的情形:
 ⒈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辭句,換言之,應通觀  全文,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當時情境、事實背  景、社會的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達的目的等,本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加以探求,以為判斷,不能拘泥字面或擷  取片段,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⒉原告於108年7月15日收受原處分,有送達證書可證(原處分 卷第116頁),惟原告早於同年月8日即提出異議書(女方於 同年月5 日收受原處分,有其簽收紀錄可以證明,見原處分 卷第107、112頁),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胡志明市辦事處, 有異議決定附卷可證(原處分卷第121 頁)。該異議書記載 :「異議請求事項:請貴單位核發本人妻子簽證。事實:貴 單位顯無任何法律上、事實上理由,駁回本人依中華民國法 律聲請合法婚姻簽證。理由:請貴單位提出婚姻有事實上、 法律上問題?檢附之證據或附件:胡志字00000000000 號」 等等(原處分卷第119 頁),因其內容主要是認為被告沒有 法律上或事實上的理由拒絕發給其配偶簽證,探求原告提出 異議的真意,實有不服原處分 1,期盼尋求救濟即提起訴願 的意思。該異議書既於原處分 1合法送達原告前即以送達胡 志明市辦事處,應可認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就原處分 1合法 提起訴願。胡志明市辦事處於108年7月11日收受原告提出不 服原處分1的異議書後,並未就原處分1依訴願程序處理,而 是以原告不服原處分 2,依異議程序辦理,並作成異議決定 ,待至原告母親於108年8月18日提出陳情書胡志明市辦事 處於同年月26日收件後,有陳情書胡志明市辦事處108年9 月3日胡志字第10812832730號函為證(原處分卷第 139-142 頁),始依訴願程序辦理,然而,這不影響原告已於108年7 月11日就原處分1提起訴願的事實,尚難認有訴願逾期。 ⒊被告就原告不服原處分2 部分作成異議決定後,該異議決定



於108年8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證(原處分卷第124 頁)。原告母親則於108年8月18日提出陳情書,該陳情書敘 述原告與印尼籍前妻結婚、離婚的過程,以及原告母親年事 已高,希望原告到越南找太太,原告與女方是真結婚等等( 原處分卷第141-142頁)。胡志明市辦事處於同年月26 日收 件後,將該陳情書視為不服原處分提起的訴願,以108年9月 3日胡志字第10812832730號函轉送被告;被告以108年9月11 日外授領二字第1085130199號函轉送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 行政院再以108年9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80098609號函通知原 告母親辦理補正(包括載明原告為訴願人的訴願書及補具原 告委任原告母親的委任書等等),原告即於108年9月26日( 行政院收文日)以其名義辦理補正,有各該函文及訴願書附 卷可證(訴願卷第1-4頁、第29-33頁)。依上述過程可知, 胡志明市辦事處、被告及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均不拘泥形 式,而是探求當事人真意後,將原告母親的陳情書視為原告 不服原處分提起的訴願,經行政院通知補正後,作成實體審 查的訴願決定,故原告不服原處分2提起的訴願,應於108年 8月26 日胡志明市辦事處收件原告母親的陳情書時起即已合 法提起,距離異議決定於108年8月2 日送達原告,尚未逾越 提起訴願的法定期間,尚難認有訴願逾期。
 ㈢就女方申請居留簽證部分,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 1 項第4款規定情形,原處分1駁回申請並無違誤: ⒈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第1 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 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 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第2 項 )依前項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外國護照簽證條 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 請人面談、提供……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為此,被 告訂有面談作業要點,其第1點規定:「為建立外交部及駐 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 之面談處理準據,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 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 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特訂 定本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款及第10款規 定:「特定國家國民與我國國民以結婚為由申請文件證明及 來臺簽證者,應先檢附下列文件向我駐該國館處或指定地點 登記安排面談:㈠交往經過說明書。……㈣外國人之婚姻狀 況證明或單身證明。……㈧外國人之本國核發之結婚證書或



結婚登記書,及其中文或英文譯本,並經文件核發國主管機 關驗證。……㈩其他足以證明婚姻真實性之資料。」第7點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其婚姻真實性無虞,得免予 面談。但因同一結婚事實曾經面談未通過者,不在此限:… …。」第12點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 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㈠任一方承認係通謀 虛偽結婚。㈡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 陳述。㈢任一方之文件經查為冒用或偽變造。㈣有其他事實 足以認為係虛偽結婚。」第13點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 對經面談後不予受理或駁回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之申請者, 應以書面說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上述面 談作業要點規定,是被告為規範內部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透 過面談程序,調查外國人與我國國民婚姻的真實性,作為文 件證明及來臺簽證申請之審查依據的作業處理方式,以及統 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等所訂頒的行政規則。其中第12點第 2款所謂「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參酌同點其 他各款所列應認定不予通過的事由,以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指經主管機關職權調查結果,認 為雙方就與結婚有關的重要事項陳述不一致,足使一般人合 理懷疑其婚姻真實性,而無從判別該外國人是否確因結婚探 親之目的而申請前來我國。因此,對於婚姻關係中生活點滴 的細瑣事項容有記憶不清或不一致的情形;或一方就涉己隱 私未完全向他方坦承,致他方認識錯誤而誤為陳述;或就相 同事項因認知差異而有不同理解等陳述不一的情形,如依職 權調查結果,仍可認定雙方婚姻真實性無誤者,就不應以「 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為理由,限制外國配偶取 得簽證入境停留或居留的權利,以免與我國憲法、公政公約 、經社文公約有關家庭團聚、家庭共同生活的權利保障意旨 相違背。
 ⒉原告與女方於108年5月24日在胡志明辦事處進行面談,就下 列事項的陳述互有出入:⑴關於雙方首次見面認識情形:原 告稱雙方於107年10月21 日在胡志明市機場首次見面,原告 早上10點至11點抵達越南,女方接機等等;女方則稱雙方於 107年11月27日或28 日在胡志明市機場首次見面,原告晚上 11點抵達越南,女方接機等等。⑵關於雙方首次見面後翌日 有無見面部分:原告稱翌日有約見面,去安東市場買土產, 一起吃中餐及晚餐等等;但女方稱翌日沒有約見面。⑶關於 女方在臺有無親屬部分:原告稱女方有阿姨在臺灣,十多年 沒見到阿姨,也沒來參加婚禮等等;但女方稱沒有親屬在臺 灣。⑷有關女方赴臺後的規劃:原告稱同意女方去工作,只



要正當工作即可,女方沒說想做什麼等等;但女方稱要幫原 告母親做成衣加工,原告知道等等。⑸關於原告為接受面談 抵赴越南的情形:原告稱下午抵達越南,晚上沒吃飯,直接 去休息,沒出門等等;女方則稱原告晚上11點抵達越南,晚 上吃粉麵,然後去旅館等等。⑹有關女方送禮給原告的情形 :原告稱女方送其2 件衣服等等;女方卻稱沒送過原告禮物 等等,以上有胡志明市辦事處依親簽證面談紀錄附卷可證( 原處分卷第9-10頁),雙方對於上揭共同經歷、交往互動等 事項理應有所認知,卻為截然不同的陳述,已非單純細瑣事 項記憶不清或陳述完整性的差異而已,顯與常理未合。再者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他首次見到女方是在胡志明市靠 近胡志明市辦事處的街上,是仲介通知女方來的,見面後先 聊天,在路邊喝飲料,然後女方回去,他和仲介繼續去見其 他女子,第1 天見了幾位女性後,他對女方滿意,就由仲介 通知女方第2 天再見面,是女方到他住的旅館見面,當天簽 字辦結婚相關手續等等(本院卷第169 頁),與原告面談時 稱是在胡志明市機場首次見面,是女方來接機,第2 天一起 去安東市場買土產等等,亦不相同。原告續稱:面談中因女 方不是很懂中文,他怕翻譯的人可能翻譯錯誤,所以面談時 ,他的回答內容就按照仲介教的內容去說,仲介說如果他與 女方講的內容不一致,會被懷疑,所以有教他和女方要怎麼 應付面談,他是真結婚,只是擔心要透過翻譯人員與女方說 明,很不方便,可能會有不一致的情形,所以乾脆按照仲介 人員教的內容去說等等(本院卷第173 頁),則原告面談時 所述情形的真實性即難以驗證,且已該當於面談作業要點第 12點第2 款「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 」的情形。胡志明市辦事處合理懷疑原告與女方結婚的真實 性應屬有據,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作 成原處分1,拒發女方來臺簽證,於法尚無不合。 ㈣就申請結婚文書驗證部分,亦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 項 第3款規定情形,原處分2駁回申請亦無違誤: ⒈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 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 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 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第14條規定:「申請驗  證之文書,經依本條例規定驗證屬實者,除依第7 條規定辦 理外,應驗發文件證明書,並得於必要時,調查文書之實質 內容而為適當之註記;經驗證有不實者,應駁回其申請。」 其99年6月15 日制定公布時的立法理由表示:「主管機關或



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時……。若經驗證不實者,自應駁回 其申請。此與第11條未經審酌、核對簽章是否不實即不予受 理(程序駁回)情形者不同……。」依此,向被告駐外館處 申請文書驗證者,須先具備受理要件,包括沒有文件證明條 例第11條所列的消極事由。如有不予受理的消極事由,駐外 館處即不再辦理後續的比對查驗等驗證程序。申請結婚文件  證明是否具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所列消極事由,應由駐外  館處依職權調查。駐外館處非不得經由申請簽證程序時調查  所得的證據作為文書驗證受理與否的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  6年度判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胡志明市辦事處審核原告與女方的面談結果及面談文件後, 認定雙方婚姻真實性有疑慮,同時衡酌外國人以與國人結婚 依親為由申請來臺,涉及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 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以原處分1 駁回女方的來臺簽證 申請。在女方簽證申請已遭駁回的情況下,如在文件證明申 請案中准予受理驗證原告與女方的外國結婚證書,使原告得 持經驗證的外國結婚證書,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外國 配偶得以據此申請依親簽證來臺,即與駁回女方來臺簽證申 請時所欲維護的國家利益相衝突。此時,胡志明市辦事處依 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告之申請目的( 使原告得持經驗證的越南結婚證書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 使女方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明顯違反國家利益為 由,作成原處分2 之不予受理原告的文件證明申請,於法尚 無不合。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一併說明。
七、結論:就簽證申請部分,原告先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無 公法上的請求權;備位提起撤銷訴訟,亦無理由;就文書驗 證部分,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也沒有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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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