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203號
TPBA,108,訴,1203,20210114,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03號
109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維福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愛玲(董事)住同上
被 告 桃園市立楊梅高級中等學校

代 表 人 鄒岳廷(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湘櫻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府法申字第1080052862號採購申
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桃園市立楊梅高級中等學校(前身為國立楊 梅高級中學)於民國100 年9月6日將「游泳池整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決標予原告維福實業有限公司(決標公告日 期為同月26日),原告嗣遭檢舉參與被告、國立淡水高級商 工職業學校(其後更名為新北市立淡水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下稱淡水商工)及新北市立新北高級中學(下稱新北高中) 等3 所學校之游泳池相關採購案詐術圍標行為(下稱系爭詐 術圍標行為),其中就系爭工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於107年1 月25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014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於107年9 月12日以107年度 上易字第700 號刑事判決,審認原告代表人及受雇人犯政府 採購法(於本件係指108年5月22日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下 稱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之妨害投標(詐術圍標)罪, 原告亦經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被 告依上開判決,以107年10月1日梅中總字第1070008373號函 通知原告,其代表人及受雇人犯有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 之罪,將依同法第31條第2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6款(按:該 函文漏載「第1 項」)規定,追繳押標金並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仍以107 年 10月31日梅中總字第1070009213號函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



處理結果),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復經桃園市政府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以108年5月15日府法申字第1080052862號採 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其申訴(下稱申訴審議判斷)。原告 猶未甘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及其代表人已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包括徒刑 易科罰金、公司罰金及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64 萬餘 元,皆已繳納完畢,本件應無需再追繳押標金。 ㈡原告並未有系爭詐術圍標行為:
⒈機關、學校及設計監造單位向廠商廣泛邀標,是一般的行 政作業通例。系爭工程中主要項目為增設游泳池節能熱泵 設備,原告為美國熱泵節能設備在台總代理商,並非工程 廠商,工程施作尚需外包給下游廠商,以致價格上並非最 具競爭力的投標者,故有標案被邀請時,多會同時邀請工 程廠商及經銷商參與投標。原告獲機關邀標,也協助機關 邀請具競爭力、熟悉系統施工的協力廠商投標,此「為上 、下游廠商之垂直關係,為獲取最大商業利益,各自以自 身名義參與投標,並各自決定投標價格,形成政府採購程 序之公平市場競爭環境」(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275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並非圍標。
⒉又原告於系爭工程以遠低於預算價與其他不認識的投標廠 商競價,低了數十萬得標。淡水商工,原為其他不認識的 廠商得標,校方發現該廠商標單資料填寫不完整,經向工 程會查詢後才改由原告得標,既然有不認識的廠商投標, 確實有產生價格競爭,並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 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機關、學校為確保品質及系統順利運轉,多會主動邀請他 們認可的廠商,許多廠商只是配合機關學校邀標,以利行 政上作業,此為台灣普見現象,也是慣例,且每一標案皆 經由政府採購網公示及電子領標投標,原告如何圍標?如 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的結果?
㈢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⒈同業檢舉原告於新北高中標案中違反採購法,新北高中將 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 年,期間為104年9月至107年9月 ,刊登期滿後,緊接著隔月同業又繼續檢舉,被告於107 年10月31日又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前後共6 年,期 間原告無法參加政府採購或為分包廠商,對原告言無異係 剝奪財產權與營業權,台灣市場小,經宣告為不良廠商後 ,有關閉國內市場的效果,原告因此營業額快速下滑。被 告於決標8 年後,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宣告為不



良廠商是否符合公益之比例原則?且原告推動節能,提供 高品質、高效能產品給使用單位,採用原告產品至今仍正 常使用的機關比比皆是,而原告亦持續提供被告良好售後 服務,近十年來被告因高節能效益而持續受益,原告之設 備因良好口碑及超過三十年累積之信譽,廣為各機關學校 、商業機構及社區採用,如原告因此倒閉結束營業,無法 繼續提供售後服務及零件供應,是否會有損公眾利益?將 原告提報3 年不良廠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⒉原告於104年9月至107年9月遭新北高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3 年,期間原告信譽嚴重受損,營業狀況遭遇困境,也無 法參與公共工程投標,早已達採購法「避免危害其他機關 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的立法目的,被告再於 108年5月28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已違反比例原則。 ㈣本件確為惡劣同業檢舉,加上背後有力金主極力協助各種運 作,故意將邀標視為圍標,而刑事判決竟採信不實證詞及有 心人多次反覆證詞,無視各機關學校邀請理想廠商的慣例, 為違反採購法創下不良的判例。尤其對沒收犯罪所得認定部 分更是極不合理,原告提供給機關學校優良設備及工程,並 提供良好售後服務,備使用近十年狀況良好,既無受害者只 有受益者,怎可視為犯罪所得?
㈤聲明: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工程為100年8月26日公告招標,同月31日更正公告、同 年9月26日決標公告,被告接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 稱工程會)104年12月31日工程企字第10400396420號函,要 求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 度偵字第4128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涉案廠商行為,依採購法 規定辦理,被告爰以105年2月15日梅中總字第1050000970號 函發文給廠商追繳押標金。
㈡本案事發原因乃其他廠商向檢方檢舉原告參與三所學校游泳 池標案之圍標,而被告因接獲工程會函文,才知有圍標情事 ,惟104年知悉時,已超過3年裁處權時效,故當時未對原告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僅向廠商追繳押標金185,000 元。嗣原 告代表人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妨害投標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判處之罪刑後,再發函原告追繳 押標金,並依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原告不服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不服,提起申訴 經駁回,被告依申訴審議判斷及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 以108年5月24日梅中總字第1080004635號函通知原告追繳押



標金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嗣又以108年7月17日梅中總字第 1080006517號函通知原告,依投標須知規定押標金為投標金 額4%,因原告投標金額為4,190,000元,故應追繳之押標金 為167,600元。
㈢依法院判決,原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係對3 個招標機關,不 同招標案,不同招標時間點,所犯之犯罪事實,分別論處, 且被告與淡水商工及新北高中為3 個行政主體,自無違反比 例原則及一事不二罰之情事。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工程之決標公告(原處分 卷第6、7頁)、臺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1014號、臺高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00 號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19頁至第54頁) 、原處分(申訴審議卷第163、164頁)、異議處理結果(原 處分卷第55、56頁)及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第23頁至第 31頁)在卷可稽。茲原告爭議所在,除認其並無詐術圍標之 行為外,並爭執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 ㈡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87條)、「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 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 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犯第八十七條至第 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第101條)、 「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 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 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第102 條)、「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 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 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 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但經判決 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第103 條)、「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 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其 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第31條),裁處時採購法(即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採購 法,以下所引各條次之條文,亦屬原告行為時採購法之規定 ,因此並無是否適用最有利於原告規定之問題)第87條第3 項、第101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第1 款及第31條第2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政府採購法 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係政府採購



法之主管機關,其基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得補 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 金之法令依據。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 ,業經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以89年1 月19日(89)工程企字 第89000318號函釋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 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項所規定;同條第6項並處罰其未遂犯。廠商 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議不為 競價,營造係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 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 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縱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 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然 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危險。甲、乙關聯廠商之代表人既以合議不為競價之假性競 爭方式,分別以甲、乙廠商參與採購案投標,雖開標結果為 流標或未得標,彼等代表人仍應成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而 非不能犯。採購機關自得據之對甲、乙廠商分別為追繳押標 金之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足資參考。
㈢又公司為採購法所稱「廠商」之一(採購法第8 條規定參照 ),其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 或受雇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是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第101條第1 項固係以廠商作為規制對象,惟於廠商為 公司時,自以其負責人或受雇人代表公司所為之行為視之。 本件原告代表人及其受雇人因以陪標虛增投標家數之方式, 塑造系爭工程標案形式上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相互競爭而符 合開標條件之假象,使招標機關即被告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予以開標,而由原告得標之事實,經臺北地院認係犯採購法 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而予以判處罪刑,原告亦因此而 經該法院依採購法第92條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之罰金 ;原告及其代表人、受雇人均上訴後,遞經臺高院、最高法 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臺北地院及臺高院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9年7月15日108 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3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臺高院刑事 判決宣示(107年9月12日)後,作成原處分並通知原告,將 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6款(按:該函文漏



載「第1 項」)規定,追繳押標金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嗣 原告不服異議處理結果後提起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予以駁 回(108年5月15日),則被告旋即依前揭採購法第102 條規 定,於108年5月27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本院卷第215 頁) ,於法自屬有據。原告雖仍否認有何詐術圍標之行為,惟裁 處時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6款所定「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 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為本件裁罰之基礎 客觀事實,原告及其代表人、受雇人既因涉犯採購法第87條 第3 項、第92條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截至被告裁罰時,第 二審判決業已宣示),已合致於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6款 所定處罰條件,自無再實質審究其是否確有詐術圍標行為之 必要,至原告所陳上情,乃刑事判決有無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而予以再審或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如因而經改判無罪確 定,嗣後亦得依採購法第10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註銷,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又按「(第1 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 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 項)前 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 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 序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 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 處分之內容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 義務關係,此時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發生,不因該等錯誤而 產生瑕疵,故處分機關得隨時依職權或依申請更正。若屬行 政機關於「意思形成」之過程中發生錯誤,如事實認定與評 價存有瑕疵,或法律適用有違誤,始非屬可隨時予以更正之 顯然錯誤(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亦 同此見解)。本件兩造對於依系爭工程採購案投標須知所訂 押標金為投標金額4%,如有犯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罪 經為有罪判決者,被告得予以追繳押標金,而原告於系爭工 程標案之投標金額為419萬元,所繳納之押標金則為185,000 元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原告之投標標價清單、參加投標廠 商繳退押標金清冊在卷可考(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發查字第4514號卷【下稱北檢卷】第42頁、第29頁反面), 則原處分關於追繳押標金「18萬5 仟元」之記載部分(申訴 審議卷第163頁),固與原告就系爭工程投標金額419萬元乘 以4%所得出「167,600元」,有所不符,惟上開關於4 %之 約定既屬客觀明確之事實,被告誤以原告投標時所繳納之押 標金185,000 元為原告應繳還之金額,應屬顯然錯誤之輕微 瑕疵,被告嗣以108年7月17日梅中總字第1080006517號函予



以說明:「經查本案投標須知說明押標金為投標金額4 %, 貴公司(按:即原告)投標金額為4190,000元(按:應載為 「4,190,000元」),故押標金為167,600元無誤。」等語( 本院卷第217 頁),業已更正原處分誤載之處,自不影響原 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本件被告既將原告投 標時所繳納之押標金185,000 元轉為履約保證金(此有前揭 參加投標廠商繳退押標金清冊可稽,北檢卷第29頁反面), 而原告及其代表人、受雇人所犯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92 條之罪,復屬裁處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經主管 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則被告以原處 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於法自無不合。至原告及其代表人遭 判處徒刑所易科之罰金、公司罰金及犯罪所得,乃因刑事犯 罪所處之刑責,與政府採購法所定押標金追繳之性質迥異, 兩者間並無替代或代換關係,是原告主張上開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犯罪所得皆已繳納完畢,本件應無需再追繳押標金 等語,自不足採。另原告爭執並無犯罪所得部分,核屬刑事 判決適法與否之問題,與原處分合法性無涉,併予敘明。 ㈤再查,原告參與被告、淡水商工及新北高中游泳池相關工程 ,分別係在100年9月、101年12月、102年12月間決標等情, 有上開各標案之決標公告在卷可考(北檢卷第26頁、第50頁 、第82頁),3件標案相隔均達1年,且不僅投標之對象、標 案標的不同,依前揭刑事判決所載,原告及其代表人、受雇 人所犯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第3項之罪,情節亦有不 同,是原告所稱其於104年9月至107年9月遭新北高中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3 年等語,亦屬新北高中本於認事用法職權,就 原告及其代表人、受雇人於該校標案中所違反採購法之事實 ,所為之裁罰,與本件原處分乃屬二事,是被告本於前述原 告違反採購法之行為,而於108年5月27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3 年,自無違反比例原則或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是原告上開 主張,尚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所涉採購法第 87條第3 項詐術圍標之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已合致裁處 時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併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 8 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追繳押標金,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李 明 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1/1頁


參考資料
維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