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545號
原 告 邱昆男
訴訟代理人 張木修
被 告 徐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 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 號著有判例可參;而同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關於「本於票據 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與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 規定完全相同,故同法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 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 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 ,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亦定有 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前開說明,係屬本於 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原告於簽發本件本票時,在本票上並 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 字第5755號本票裁定影卷第11頁至第13頁),惟被告於民國 109年8月5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狀之事實及理由欄載明 「邱昆男(即原告)簽發4張本票時,住所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等語(見前揭本票裁定影卷第8頁),並 有原告109年11月13日起訴狀及109年12月24日委任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9頁、第29頁),係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據上,參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應由原告簽發本票時 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被告住所地法院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