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490號
原 告 劉正水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禮胤間請求返還生活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張禮胤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生活費等,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為記載,復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 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繳裁 判費,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然原告僅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逾 期迄未依前開裁定為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