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81號
TPEV,110,北小,81,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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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81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
訴訟代理人 許文娟
高丞瑋
張偉涵
被 告 賴薇宇
訴訟代理人 林源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壹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683元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3,683元;另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 被告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5,383元部分,屬將來 給付之訴,且為定期收益,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為10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645,960元(計算式:5,383×12×10=645,960)。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9,643元(計算式:53,683+645,960=69 9,64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 500元,尚應補繳7,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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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