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75號
TPSV,89,台上,75,2000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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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乙 ○ ○
             送
        丙 ○ ○
        丁 ○ ○
        甲○○○
  被 上訴 人 戊 ○ ○
             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四三、三四三之一、三四三之二、三三七、三三八、三三八之一、三三九、三三九之一、三四四之三、三四六之一號等十筆土地係伊與訴外人黃則成黃明珍黃明娟及黃勤洲等五人所共有(共有情形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載)。上訴人乙○○丙○○丁○○甲○○○高林月裡(嗣於二審審理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丙○○丁○○甲○○○等人聲明承受訴訟)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高明財、高順、張高彩貴等八人(下稱乙○○等八人)之被繼承人高坤係伊佃農,借用在三四三之二、三四四之三、三四六之一、三三八、三三八之一號如第一審判決後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④、㉒至㉔、㉝部分所示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嗣因借貸之使用目的已完畢,而未交還,伊及其他共有人乃於民國五十八年間訴請高坤交還土地,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八號判命高坤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確定,並聲請該院以五十九年度民執丙字第七五二號強制執行,高坤已交還土地。詎高坤於七十二年七月十日死亡後,上開建物由乙○○等八人繼承並未拆除,且乙○○丙○○二人無權占有三四三之二、三四三之一、三四三、三四四之三、三三八、三三七、三三八之一、三三九之一、三三九號如附圖編號④、⑤、⑨至⑭、㉒至㉟部分所示土地,並在地上搭建花棚等地上物及放置盆栽等物品暨栽植花木,致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乙○○等八人拆除附圖編號④、㉒至㉔、㉝部分所示之建物交還該部分土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暨命乙○○丙○○拆除附圖編號④、⑤、⑨至⑭、㉒至㉟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及移去地上之園藝器材、什物、花木,並交還該部分土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暨給付伊及其他共有人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三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伊及其他共有人一百九十萬一千六百一十六元損害金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乙○○等八人拆除附圖編號④、㉒至㉔部分所示之建物交還該部分土地,及命乙○○丙○○拆除附圖編號⑤、⑨至⑭、㉕至㉙、㉛、㉝至㉟部分所示之地上物,並移去地上之園藝器材、什物、花木,交還該部分土地及編號㉚、㉜部分所示土地,暨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六十七萬五千三百一十九元三角及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三十五萬四千四百四



十元五角,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第二審。原審將第一審所命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④部分所示之建物,交還該部分土地,暨命乙○○丙○○拆除附圖編號⑤、⑨、⑩部分所示之地上物,並移去地上之園藝器材、什物、花木,交還該部分土地之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拆除原判決附圖編號⑪部分所示之器材室,交還該部分土地,及命乙○○丙○○拆除原判決附圖編號①至④、⑦、⑧、⑩部分所示之地上物,並移去地上之園藝器材、什物、花木,交還該部分土地及原判決附表編號⑤、⑥部分所示之道路、編號⑨部分所示之空地,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上訴第三審)。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十筆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未經合法終止,仍有效繼續存在;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台北地院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八號事件為同一事件,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系爭土地共有人各不同,不得對之合併起訴;被上訴人又未舉證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不符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所規定;丙○○並未占有系爭土地,對之起訴,不備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查台北地院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八號返還土地事件案卷雖已銷燬,但據該案判決影本所載訴訟標的為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與本件訴訟標的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權不同,當事人不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重複起訴,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係指共有物之共有人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向占有人主張回復共有物時,祇需聲明占有人將共有物交還予全體共有人即可,毋須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但共有物所生對第三人之債權請求權,比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由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單獨起訴,並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北地院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八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上訴人自認其為高坤之繼承人及上開確定判決所命返還土地之範圍,較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之範圍為廣,本件請求拆除建物原為高坤所有,及乙○○占有上開土地等情,而否認被上訴人其餘之主張,惟查被上訴人固曾於民國五十九年間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於五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撤回執行聲請(按該執行案卷已銷燬),有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影本可稽,且上訴人否認高坤曾返還土地,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高坤確曾交還土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又丙○○於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六六一號被訴竊佔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於高坤死亡後,伊使用上開十筆土地迄今;證人劉志源於該刑事案件亦作同樣之證述。上開十筆土地,目前由乙○○丙○○占用放置棚架、網架、盆栽、什物、花木之情況,及地上有乙○○等八人所有之房屋及廢屋(該屋原為高坤所有)之情況,亦經第一審及原審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且就占用土地面積、位置及使用狀況,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測量成果圖在卷足稽。是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即屬有據。又附圖編號④、㉒至㉔部分所示土地(原判決誤載為四、二二、二三、二四等四筆)為高坤所有廢舊房屋所佔用,高坤既已死亡,拆除該建物交還該部分土地之義務,自應由其繼承人即乙○○等八人全體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被上訴人以乙○○等八人全體為共同被告,請求共同拆除上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為法之所許。又上開十



筆土地除原屬高坤所有建物基地外,係由乙○○丙○○二人無權佔有,並在其上搭建簡陋之木屋、棚架、網架,放置園藝器材、什物,暨在空地上栽植花木,地號雖不相同,但乙○○丙○○既共同負有返還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以乙○○丙○○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被訴,亦為法之所許。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時,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前與黃則培等人係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高坤返還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高坤在該案提出土地賃貸契約書主張對該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與本件上訴人之抗辯完全相同。上開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欄內認定該租約早已失效,高坤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高坤當時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且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判命高坤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依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自不能再主張高坤對上開十筆土地有何租賃權存在。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與高坤或上訴人曾成立租賃關係等情以觀,足見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尚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尚不足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以乙○○等八人及乙○○丙○○無權占有為由,訴請乙○○等八人拆除附圖編號㉒至㉔部分及原判決附圖編號⑪部分所示之建物,並交還該部分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暨乙○○丙○○拆除附圖編號⑪至⑭、㉕至㉙、㉛、㉝至㉟部分及原判決附圖編號①至④、⑦、⑧、⑩部分所示棚架等地上物,並移去放置該土地上之園藝器材、什物、花木,交還該部分土地及原判決附圖編號⑤、⑥部分所示之道路、編號⑨部分所示之空地及附圖編號㉚、㉜部分所示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法自無不合。次查乙○○丙○○二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自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對被上訴人負有返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僅能就其應有部分受損部分單獨起訴,不能以全體共有人受損之範圍對乙○○丙○○起訴。又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關係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雖非租金,但其性質類似於租金,自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一百零五條之適用。斟酌其土地使用之情形及附近環境之情況,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則被上訴人訴請乙○○丙○○自七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七日止之損害金共一百六十七萬五千三百十九元三角,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三十五萬四千四百四十元五角之損害金,並無不合。惟查附圖編號④部分所示面積及編號⑤、⑨、⑩部分所示棚架、網架,與事實不符,經原審囑託地政機關重新測量結果,附圖編號④部分所示面積如原判決附圖編號⑪部分所示面積二‧八四平方公尺之器材房,而附圖⑤、⑨、⑩部分所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⑤、⑥部分所示之道路,編號⑨部分所示之空地,均無地上物,則原審將第一審所命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④部分所示之建物,交還該部分土地,暨命乙○○丙○○拆除附圖編號⑤、⑨、⑩部分所示之地上物,並移去放置地上之園藝器材、什物、花木,交還該部分土地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拆除原判決附圖編號⑪部分所示之器材室,交還該部分土地,及命乙○○丙○○拆除原判決附圖編號①至④、⑦、⑧、⑩部分所示之地上物,並移去放置於土地上之園藝器材



、什物、花木,交還該部分土地及原判決附表編號⑤、⑥部分所示之道路,編號⑨部分所示之空地,並維持第一審其餘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惟查乙○○等八人之被繼承人高坤無權占有附圖編號㉒至㉔及原判決附圖編號⑪部分所示之建物,由乙○○等八人繼承,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開建物屬乙○○等八人公同共有。本件被上訴人係就公同共有物,訴請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高明財、高順、張高彩貴等八人拆除該地上物交還土地,提起本件訴訟,於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高明財、高順、張高彩貴等八人間,自屬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由乙○○丙○○丁○○甲○○○高林月裡等聲明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第一審共同被告高明財、高順、張高彩貴等三人,乃原審未將之列為上訴人予以裁判,即有違誤。次按判決之既判力,除法律別有規定(例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外,僅就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決之事項為限,有既判力。至訴訟標的以外之理由中所為判斷,縱令係對於該訴訟標的請求前提之法律關係之判斷,亦無既判力可言。本件被上訴人前雖依借用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坤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經台北地院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八號判決理由項下判斷認定高坤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確定,但此乃訴訟標的以外事項之判斷,自難謂本件訴訟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乃原審謂上訴人不得再主張高坤對上開十筆土地有何租賃關係存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再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責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丙○○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無不合,亦有可議。末查,原判決一方面謂本件與前開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八號事件之訴訟標的不同,當事人亦不相同,本件被上訴人並無重複起訴,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八行至第十行),另一方面又謂台北地院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八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與高坤間之借貸關係業已結束,高坤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另外於判決理由內亦認定高坤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間之租賃關係亦不存在,上訴人不能再主張高坤對系爭土地有何租賃權存在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一行至第十六行),其判決理由無不矛盾。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附圖編號④部分所示土地其中與原判決附圖編號⑪部分所示面積二‧八四平方公尺,及附圖編號⑤、⑨、⑩部分所示土地其中與原判決附圖編號①至④、⑦、⑧、⑩部分所示之位置似相同,第一審分別判命上訴人、乙○○丙○○拆除各該部分所示建物、地上物,交還各該部分土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審竟予以廢棄;且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拆除超過原判決附圖編號⑪部分所示面積二‧八四平方公尺及命乙○○丙○○拆除原判決附圖編號⑤、⑥、⑨部分所示之地上物之判決廢棄,卻未諭知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亦有疏略。案經發回,宜注意及之,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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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