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21965號
TPEV,109,北簡,21965,202101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21965號
原 告 簡怡惠
被 告 高雄市五福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沈復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五福儲蓄互助社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91,7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本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128478號強制執行程序,已因債權人撤回執行終結在
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