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21367號
TPEV,109,北簡,21367,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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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3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馮元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壹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參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壹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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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