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21329號
TPEV,109,北簡,21329,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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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3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李裕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3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 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慶豐銀行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將債權讓與 原告。又被告於93年1月8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業經 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9,134元,及自95年1月16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 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按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203,383元,及自95年10月7日起至 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手續費,核屬 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 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之利息已達年息19.71%及15%,復請 求被告給付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 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按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原告 聲明第2項請求之利息亦已達年息20%及15%,復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1,200元,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 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之逾期手續 費即違約金及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之違約金1,200元部分,應 各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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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