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1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金玟欣
被 告 廖添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貳佰零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帳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又被告於93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萬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