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01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思維
被 告 戴學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3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富邦商銀於94年1月1 日與訴外人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銀行)合併, 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臺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 更公司名稱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
商銀之權利義務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負擔 ,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 於96年1月9日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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