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20961號
TPEV,109,北簡,20961,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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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961號
原 告 忠僑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郁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林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
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二面暨行車執照一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林志祥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六日以其所有國瑞小客 車向原告租借TDG-1857號之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與原 告簽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行費、保險費、違 規等費用。然被告於使用原告公司執照後,陸續積欠前述費 用及車禍理賠代墊款等共欠新臺幣十五萬三千六百餘元,原 告屢次催繳,至今仍未清償,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十九條 第二項之規定。
 ㈡詎被告於一百零八年九月六日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並未檢驗, 原告於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發出存證信函與被告終止契 約,無奈遭被告拒領退回,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並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被告身 分證件影本一件、被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未 驗車網路公告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存證信函 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件影本一件、被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 照影本各一件、未驗車網路公告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 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營業小客車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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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忠僑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