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58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王國華
王國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參佰捌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國華於民國(下同)95年1月間邀同被告王 國麟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 車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貸款新台 幣(下同)41萬元,雙方除約定自95年1月26日起至99年1月 26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支付1萬2477元,分48期本利攤還 ,並簽立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為憑,被告於各期款付 款日以電匯或其他方式將各期款存入南山人壽指定之帳戶内 以為清償。詎料被告於繳納6期分期款後即拒不還款,擔保 車輛尚未尋獲無法拍賣受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 嗣後南山人壽於97年12月19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債權人將 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 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 、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7萬4380元 9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