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4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黃昱撰
被 告 楊國華(即曾琬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曾琬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參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曾琬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曾琬庭與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楊國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曾琬庭前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 ,依約定書第1條曾琬庭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 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曾琬庭應於每 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依約定書第2 條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然如未依約繳款 ,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曾 琬庭自核撥貸款起至民國93年12月17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147,917元未給付,且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曾琬庭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 付如附表現金卡所示之利息。
㈡被繼承人曾琬庭於91年8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定曾琬庭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曾琬庭未依約繳款,消費記帳尚餘96,417元未給付,按 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 年利率20%算至清償日止,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 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 15%。復依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曾琬庭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如附表信用卡所 示之利息。嗣曾琬庭於105年9月1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依法應承受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於繼承曾琬庭之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琬庭向其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 分別尚欠147,917元、96,4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 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 第1138條、民法第1148條及民法第1153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繼承人曾琬庭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應償還其積欠之上開債 務,而其已於105年9月17日死亡,且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未 於法定期限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有原告提出之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家 事庭通知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基隆地院105年度司繼字 第604號卷查核屬實。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係採
當然限定繼承,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曾琬庭之遺產範圍 內負清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曾琬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44,334元(147,917元 +96,417元=244,3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現金卡 147,917元 147,917元 20% 自93年12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信用卡 96,417元 96,417元 20% 自94年6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