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5673號
TPEV,109,北簡,15673,2021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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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673號
原 告 A童(未成年人,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母(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被 告 B童(未成年人,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B母(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B父(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黃錦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 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否認子女之訴、收養 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A童於民國99年間出生、被告B童於100 年間出生,皆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均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 7年度兒調字第35號兒童保護事件審理,並為不付審理之裁 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判決爰不揭露其身分資訊。又 如揭露A母、B母、B父之姓名,將使他人可能得以識別A童、 B童身分,為兼顧上開保密規定,一併不揭露其身分資訊。二、原告起訴主張:107年9月19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花博公園兒童遊戲區,原告A童(下稱A童)與被告B童(下 稱B童)發生口角爭執,B童以殺人手法即強拉A童手部,伸 展至最大,加速旋轉數圈後故意放手將A童摔出,致A童摔在 水泥地面翻滾碰撞,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挫擦傷。107年9月 21日被告B母謊稱其子B童右膝遭A童踢傷,至圓山派出所提 告傷害,教導B童抵賴其傷害犯行,謊稱遭A童踢傷,然實情 為B童當日並未受傷,且腳步正常,也未就醫或報警;於107 年10月10日至中山分局製作筆錄時B童謊稱因A童拿玩具槍要 射擊伊,始有防衛行為,然現場監視錄影並無玩具槍攻擊情 事;於108年5月15日108年偵字第16073號誣告案件訊問時,



被告B母聲稱B童「膝蓋痛兩三天不能下床」、「我小孩有兩 天瘀青,還不敢走路」;被告B童、B母之誣告行為造成原告 A童名譽受損,受有精神上損害,兩者具有因果關係;被告B 父離婚後雖非行使親權之人,仍於假日與B童會面交往,被 告B母、B父因監督疏懈,應與B童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㈠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B童、B母則以:原告曾以B童提起民事反訴(案號:107 年度北小字第3729號)為由,對B童提告誣告之告訴,臺北 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6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384號駁回再議確定,原告又 向鈞院聲請交付審判,經鈞院以108年度聲判字第277號駁回 聲請確定,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B父則以:伊與B母離婚多年,監護權歸B母,B母不願讓 伊探視B童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 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 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251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另按訴訟中當事人 ,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 依自自由心證判斷而為之取捨,若屬虛偽,法院必捨棄不採 ,在法院以確定判決認定前,殊無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 侵害之可能。上訴人據此請求賠償,不無誤會(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訴訟權 本屬憲法第16條所明定人民之基本權利,於行為人對他人提 出刑事告訴時,除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 之訴追,致他人名譽受損害者,因係屬訴訟權之濫用,例外 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外。倘申告內容非出於憑空捏造,而係 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僅對其事實誇大



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 明是非曲直者,均難謂屬構成誣告之濫訴。
 ㈡原告主張被告B童、B母明知案發當日B童並無受傷,卻故意以 前揭情詞誣告原告A童涉犯傷害罪嫌一節,為被告B童、B母 所否認。經查,107年9月19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花博公園兒童遊戲區,A童與B童發生口角爭執,A童以腳踢B 童右膝,致B童受有右膝鈍傷傷害之事實,業據B童提出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可佐,再參以B童於107年10月10日警詢時稱:「… 詳細情形是A童拿玩具槍要射我,我怕碰碰槍聲音,我當時 用手想要阻止他拿玩具槍要射我,所以才捉他的手,不小心 鬆手才造成他摔出去,結果他爬起來,就用腳踢我右腳膝蓋 。」等語明確(以上見本院少年保護事件107年兒調字第35 號卷),堪信B童指稱其遭A童腳踢右膝,並非無稽。本院少 年法庭亦認A童有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罪名之非行,本院 臺北簡易庭經審理後亦為相同認定,此有107年兒調字第35 號裁定、109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4號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B 童既非故意憑空捏造不實事實而為告訴,其提出傷害告訴之 行為,乃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行使,揆之前開說明,被告B 童以前揭情詞對原告提出傷害刑事告訴之行為,並無不法, 亦不該當侵權行為。至原告另指稱於108年5月15日108年偵 字第16073號誣告案件訊問時,被告B母聲稱B童「膝蓋痛兩 三天不能下床」、「我小孩有兩天瘀青,還不敢走路」等語 ,縱認B母曾有前開陳述,亦屬其個人之觀察,至多係對B童 受傷事實誇大其詞,而為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亦難謂為誣 告行為。另原告曾對B母提告誣告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 08年度偵字第16073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384號駁回再議確定,原告復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經刑事庭以108年度聲判字第277號駁回聲請確定, 亦同上開認定,益徵原告前揭主張並非有據。
五、綜上,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B童、B母有誣告之侵權 行為或被告B童告訴行為、B母於偵查中陳述,致原告A童人 格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被告B童、B母自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A童12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調閱B童國小出席紀錄、病 歷等資料尚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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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