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9年度,15353號
TPEV,109,北簡,15353,2021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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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5353號
原 告 黃懷廣
訴訟代理人 林麗琴
林益瑤
被 告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訴訟代理人 陳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有原告所 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41,496元,到期日民國107年10 月2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298號裁定准許,而原告否 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基於兩造間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依被告之要求,而由原告簽發交由被告收執,以確保被 告對於債權的行使,然依該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約定 ,被告需交付原告商品IPHONE8 PLUS 64G手機一支,原告才 有給付分期款之義務,從而被告才得以主張本票債權,原告 從未否認有取得一支IPHONE8 PLUS 64G手機,然而該手機係 原告基於與第三人台灣大哥大公司簽訂之契約,而透過威力 數位科技企業社所取得,而非被告所交付,原告因認知錯誤 ,誤以為須履行與被告間之契約而繳納2期分期款,金額共3 ,458元,也一併訴請被告退還,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金額38,038元不存在;㈡被告應 退還原告3,458元。
三、被告辯稱:原告於107年7月8日購買手機一台並就手機款項



向被告辦理分期,且簽發系爭本票,依兩造間辦理本件照會 錄音,原告稱購買手機動機為自用,嗣後因其未遵期繳款, 經催收人員聯繫繳款,伊竟自稱當初是因缺錢,所以透過廣 告尋覓一位自稱周姓男士,告知其得辦理手機分期,等取得 手機後,在將手機交付予他就可得一萬元代價,嗣後原告亦 確實依照周姓男士做法,欺瞞被告,透過假分期真變現方式 ,造成被告財產損失,故原告所稱伊係遭詐騙而簽立本票之 事,且未取得手機等情,並不實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298號裁定准許 。  
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 簡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 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 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 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 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 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 ,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 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 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 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裁判要旨)。是原告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被告僅 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原告作成之事實,負證明 之責,至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被告則無庸證明。而系 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被



告毋庸證明票據作成之原因,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抗辯 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固提出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 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5頁),惟 查,依被告提出之照會錄音暨節錄譯文:
  00:42原告公司人員(下稱原):您好,我這邊是樂分期 喔!今天我們有接到你媽媽打來電話,說的是怎 麼一回事啊?現在方便講嗎?
00:50被告(下稱被):有,可以。
00:51原:好,您說是怎麼一回事?
00:52被:就是我去那家通訊行,然後是有人帶我去的(原: 有人帶你去的),然後他說可以辦一隻手機,然 後換現金。
01:09原:所以你也…你當時是想買手機還是換現金? 01:14被:他(周姓男士)帶我去的,我也不知道是怎麼一回 事,一路就是帶我這樣子,弄完之後他說要通過 樂分期嘛(原:是),然後事後叫我過去拿,他有給 我錢,他說那些樂分期付款之後會再給我,我有去 警察那邊說這電話是暫停使用的,所以目前也是 找不到人……
06:06原:是通訊行帶你去呢?還是另外姓周的那個? 06:09被:你說是誰嗎?
06:12原:對對對,誰帶你過去的?
06:14被:就是第三者(周姓男士)啊
06:16原:對吧!那就不是通訊行了嘛
06:19被:我不確定是不是啊
06:22原:那你在辦的整個過程當中,他都有在通訊行, 然後你去領手機的時後,你也都在通訊行,他
也在
06:32被:就領手機的時候,他就找另外一個然來給我 06:36原:他找另外一個甚麼人來給你?
06:37被:就找另外一個人
06:40原:那你在通訊行的時後,你有沒有當場開手機? 06:43被:拆手機嗎?
06:44原:對,你有沒有把手機拆掉?
06:46被:他那個通訊行的人說需要檢查一下,就是要 拆的意思吧
06:56原:對,你有沒有拆?
06:58被:他…不是我拆,是他幫我拆
07:00原:通訊行幫你拆?
07:03被:對對對對對




07:04原:OK,通訊行幫你拆,拆完以後給你? 07:08被:對
07:10原:然後呢?給了你以後,你再給那個姓周的詐騙 集團?
07:17被:對對對
有被告提出之前揭原告不爭執真正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227、228頁),是由前揭錄音譯文內容可知, 原告知悉辦理樂分期後可以拿到一隻手機,且其確實有拿 到該手機,是原告主張其所收受之手機並非被告履行交付 義務之手機云云,並不可採,故原告以原因關係未履行為 由抗辯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已繳付之2期分期款, 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金額38 ,038元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退還3,458元,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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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