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陳佳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12月21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0420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佳銘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佳銘與馬健倫(馬健倫違序行為 部分,由本院另為裁處)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4時20分,在 臺北市○○區○○街00號,因互相拉扯成傷,惟互不提出告訴, 認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行為 等語。
貳、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陳佳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9年12月15日4時2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佳銘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馬健倫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關係人李信億、陳致偉於警詢之證述。
㈣蒐證照片4紙。
㈤現場錄影光碟1片(檔案名稱:00000000_044603、長度20秒 ;00000000_044642、長度1分10秒)。參、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陳佳銘前揭所為,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爰審酌其所違犯之情節、品行 、智識程度、年齡、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