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227號
TCBA,109,訴,227,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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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7號
109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穗梅

輔 佐 人 杜光啟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詹淳惠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7
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913921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漏報其配偶杜光啟參與「豐原鴿友俱樂部」103年度冬 季賽鴿賭博贏取之賭博收入,乃核定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 )17,369,060元,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7,830,736元,綜 合所得淨額17,178,736元,補徵應納稅額6,053,250元,並 處罰鍰3,026,625元。原告就其他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 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追減其他所得9,351,550元,並增列3名 受扶養親屬免稅額255,000元,併同歸課受扶養親屬之薪資 所得239,359元、執行業務所得32,344元、其他所得1,000元 、利息所得2,235元,及增列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232,060元 、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2,235元、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59,65 2元,另追減罰鍰1,930,686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遂提起訴願仍遭駁回,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㈠獎金收入或其他所得之計算,應再扣除養鴿成本: ⑴依財政部107年1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604630260號令,原 告配偶杜光啟103年參加賽鴿比賽,代領獎金18,162,060 元。以其獎金收入30%計算,必要費用5,448,618元為鴿子 養成、培育及訓練等費用。再加上投注資金3,124,850元 ,應扣除8,573,468元﹔則原告配偶杜光啟其他所得2,568 ,892元(18,162,060元彩金-2,000,000元沒收-5,019,700 元林俊男部分-8,573,468元投注資金及必要成本)。



⑵被告認定不適用是項獎金收入規定,以賭博罪之其他收入 ,僅扣除投注資金3,124,850元,未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 用3,876,480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不符所得稅法第14條 規定,讓原告及配偶杜光啟含冤吞淚背負103年的綜合所 得稅稅額2,195,426元及利息45,789元和罰鍰1,095,939元 ,合計5,337,154元。
⑶依財政部81年2月20日台財稅字第810759763號函,原告10 3年鴿子養成訓練等成本費用因時日多年或其他因素,未 能保存其單(收)據或相關證明,原告配偶杜光啟以市場 機制為參考,臚列103年冬季賽鴿投注資金成本3,124,850 元及成本及必要費用3,876,480元,合計7,001,330元。 ⑷原告配偶杜光啟的角色只是使翔者(教練),猶如賽馬之 馬術運動的訓練師及騎師,獲益者為鴿子作出者;扣除賽 鴿之投注資金成本3,124,850元為成本,養成訓練等3,876 ,480元亦為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承上,原告配偶杜光啟其 他所得4,141,030元(18,162,060元彩金-2,000,000元沒 收-5,019,700元林俊男部分-7,001,330元投注資金及成本 必要費用),與財政部81年2月20日台財稅字第810759763 號函相符。
㈡罰鍰部分:
⑴原告配偶杜光啟,已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 第860號刑事判決沒收不法所得之懲處﹔復以短漏報所得 裁罰處分(所漏稅額0.5倍及0.2倍),「一事二罰」不符 行政罰法第26條。
⑵再則,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0條,稅捐稽徵機關應主動 提供納稅者妥適必要之協助,並以任務編組方式指定專人 為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辦理稅務相關事項。
⑶每年被告郵寄簡易試算表或以簡訊通知原告,以原告之名 申報所得稅,原告依其試算表所列之納稅義務人辦理申報 ,乃被告核定,納稅義務人主體非原告選定;倘原告了解 此等利害關係,斷然不會接受被告核定原告為納稅義務人 主體。納稅義務人主體應為原告配偶杜光啟
⑷再則,所得稅法第15條於103年1月1日起修正其相關內容 ,所得稅法相關法規朝令夕改,又無宣導期,納稅義務人 無法得知及無所適從,原告及配偶杜光啟並無違背其規定 。因本案事涉賭博之刑法、所得稅法及其相關法條,原告 配偶杜光啟為刑事訴訟之被告,原告為綜合所得稅的納稅 義務人,期間歷經原告配偶杜光啟的刑事上訴狀,及原告 的復查申請書,長達6年餘,顯現本案之特殊性及差異性 ,非以所得稅法第15條論定;又原告接獲被告105年12月



30日中區國稅東山綜所字第1050555249號函補稅通知,原 告及配偶杜光啟即於106年1月20日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主 體,程序上合法合理,與所得稅法第15條不相牴觸。 ⑸綜上,原告及配偶杜光啟須負責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00 0元沒收與103年的綜合所得稅稅額2,195,426元及利息45, 789元和罰鍰1,095,939元,合計5,337,154元,原告及配 偶杜光啟窮其後半生無力及無法繳納,請衡酌原告及配偶 之年齡、體能及經濟能力等因素,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其他所得部分:
⑴原告於104年5月28日以自然人憑證透過網際網路辦理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選定原告本人為納稅義務人 ,未於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6個月之期限內變更 納稅義務人,遲至106年1月20日始向東山稽徵所申請變更 納稅義務人為配偶杜光啟。依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 間屆滿之次日起算6個月內申請變更。其立法理由乃因我 國綜合所得稅採合併申報制,夫或妻均得為納稅義務人。 又稅法對於納稅義務之規定,具有公法強制之性質,尚不 得任意變更或移轉,故夫或妻選定其中一方為納稅義務人 經辦理結算申報後,除於結算申報期間更正其原申報,或 於年度結算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6個月內申請變更外 ,即不得變更納稅義務人。是原告主張應以犯賭博罪之配 偶杜光啟為納稅義務人,依法尚屬無據。
⑵另原告配偶杜光啟參與豐原鴿友俱樂部冬季賽鴿賭博贏取 彩金收入18,162,060元,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暨具結證 述坦承確有參與賽鴿賭博,參賭金額無誤,並犯有賭博罪 ,有臺中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02號刑事確定判決等事證 可稽。是杜君以賽鴿活動進行賭博取得之獎金,為具射倖 性之賭金收入,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非法所得,核屬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並非財政 部107年1月19日令核釋,個人因參加賽鴿比賽獲獎取得之 收入性質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8類之競技競賽及機 會中獎之獎金有別,故無財政部上開令釋以獎金收入之30 %計算必要費用之適用。又原告配偶杜君係因投注賭金對 會員間賽鴿賽程相互對賭而獲取彩金,倘其另因飼養鴿隻 而有支付培育費用3,876,480元(如鴿舍建造費用、飼料 費、打針費、訓練費等),亦與對賭彩金無涉,非得以扣 除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原告主張應予扣除顯係誤解。是被



告以原告配偶因參加冬季賽鴿賭博而獲取彩金收入計彩金 收入18,162,060元,扣除沒入部分2,000,000元及更正後 成本及必要費用3,124,850元,重行計算其他所得應為13, 037,210元,嗣扣除推估案外人林俊男其他所得5,019,700 元,核定原告配偶獲有其他所得8,017,510元,並無不合 ,請續予維持。
㈡罰鍰部分:
⑴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原告103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其他所得17,369,060元,經被 告機關按所漏稅額6,053,250元處0.5倍罰鍰3,026,625元 。原告併同本稅申請復查。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按綜 合所得稅之課徵採自行申報制,乃重在誠實報繳為前提, 有所得即應課稅,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是取有應稅所 得者,即應誠實申報。本件原告配偶杜光啟因參與賽鴿對 賭獲有其他所得,依前揭規定,原告該年度其即負有據實 依法合併及計算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責,其漏未申報, 已違反法律上應負之義務,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系爭其他所得經重行核定後之綜合所得總額8,73 5,124元及綜合所得淨額7,534,177元,已如前述。經重行 核算所漏稅額2,195,426元,依漏報之所得是否屬裁罰處 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追減後分 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計1,095,939元。原告猶表不服, 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訴願駁回。
⑵原告因其配偶參與賽鴿賭博取有賭金收入,漏報其他所得 已如前述,按綜合所得稅係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並繳納 稅款,有所得即應誠實申報。原告與其配偶杜君自行選定 原告為家戶所得之形式納稅義務人,並辦理103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其配偶既有是項所得,原告卻怠於查證 配偶年度所得實際情形,未善盡其申報義務,已違反法律 上應負之義務,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原 告復執前詞爭執,並無新事證可稽,所訴委不足採,請求 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爭議關鍵即為:原告主張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杜光啟是否 於法有據?原告配偶杜光啟因賽鴿賭博之所得,應否扣除鴿 子養成、培育及訓練等成本費用?原處分因原告漏報配偶其 他所得而為裁罰,是否適法?經查:
㈠原告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杜光啟,於法不合: ⑴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 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 養親屬,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者,除納稅義務人與



配偶分居,得各自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外 ,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主體 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六個月內申請變更。」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現行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係以「戶」為基準之合併申 報制。且每「戶」納稅義務人之選定,具有公法強制之性 質,不得任意變更或移轉,俾免藉納稅主體之變更,任意 轉移其納稅義務。故夫或妻選定其中一方為納稅義務人經 辦理結算申報後,除於結算申報期間更正其原申報,或於 年度結算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6個月內申請變更外, 即不得變更納稅義務人。
⑵經查,本件原告於104年5月28日以自然人憑證透過網際網 路辦理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處分卷第224-228 頁)時,係以原告本人為納稅義務人。原告未於結算申報 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6個月之期限內變更納稅義務人,而 遲至106年1月20日始向東山稽徵所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 配偶杜光啟(原處分卷第200-201頁),顯然逾越所得稅 法第15條第1項所訂期間,自不得再變更該年度之納稅主 體,其請求於法無據。
㈡原告配偶參加賽鴿賭博之所得,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 10類之「其他所得」,必須證明與所得相關之必要費用,始 得扣除:
⑴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8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   凡參加各種競技比賽及各種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皆屬之  :一、參加競技競賽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准予減除。二  、參加機會中獎所支付之成本,准予減除。三、政府舉辦  之獎券中獎獎金,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  計綜合所得總額。……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  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8類、第10類前段  定有明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8類於民國61年12月30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參加各種競技比賽所得及各種機 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明定應屬個人綜合所得稅應課稅之 項目,俾與本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配合。」等語。而同法第 88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 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 、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 、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 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



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 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故所得稅法第14條 第1項第8類所稱之競技競賽或參加機會中獎所得,依法 律文義觀之,應以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 執行業務者所合法給付者為限。然而本件原告配偶係參與 賽鴿賭博贏取賭金之違法行為,並非參加合法競賽之獎金 ,自非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8類之競賽獎金。 ⑵本件原告配偶參與賽鴿賭博之賭金,雖屬「非法收入」, 但並不因其違反公序良俗而豁免課徵稅捐,自應依據「量 能平等負擔」之稅法原則,課徵所得稅捐(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判字第628號判決參照;德國租稅通則第40條規定 :「實現稅法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之行為,不因其違反法 律之強制或禁止,或違反善良風俗,而影響其租稅之課徵 」,亦為相同之法理。參見德國租稅通則,陳敏譯著,司 法院,102年5月一版,頁62)。從而本件原告配偶參與賽 鴿賭博之賭金,應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 他所得」。
⑶經查,本件原告配偶杜光啟贏取之賽鴿賭金,經本院審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02號刑事確定判決卷 證,原告配偶杜光啟已於警偵訊程序坦承無訛。上述賭金 既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而財 政部107年1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604630260號函所稱:「 個人參加國內賽鴿比賽得獎之獎金收入,屬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項第8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其能 提示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者,以獎金收入核實必要費用之 餘額為所得額;其未能提示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者,以獎 金收入按30%計算必要費用,但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 額 較依獎金收入30%計算減除必要費用後之所得額為高 者,應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所得額。」等語,係以合法賽鴿 比賽為限,原告配偶所為非法賽鴿賭博,自難援引適用。 ⑷原告配偶參與賽鴿賭博而贏取之賭金,係屬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收入」。其成本之計算應依所得 稅法「收入與成本、費用(損失)配合原則」,由原告舉 證證明其成本、費用之支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 第62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以其配偶飼養賽鴿 之成本及費用扣抵稅款,惟觀諸原告就該成本及必要費用 之支出,除經被告認列之投注資金成本(本院卷第41頁) 外,就其其餘主張之鴿舍建置費用、扣抵稅款鴿隻費用、 飼料費用、疫苗、藥品、補品費用、用品用具費用、租金 、水電費用及人力費用等,均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茲證明



(本院卷第76頁)。況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配偶 參與賭博之方式係由訴外人賴信機王沛慈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 103年1月至4月底、同年7月至12月間,以舉辦春季及冬季 賽鴿(名稱分別為103年春季、冬季北海比賽)之方式, 提供前開鴿友俱樂部之會址供作公眾出入之賭博場所,聚 集不特定多數之會員(即鴿主)賭博。另賴信機並且接受 不特定之會員彼此間相互對賭之賭金,比賽方式有分為單 隻、雙隻、參隻、肆隻、伍隻及陸隻插組,單隻插組賭注 金額為1,000元至5,000元,雙隻、參隻、肆隻、伍隻、陸 隻賭注金額為2,000元至3,000元,賴信機於前述期間又分 別收受不特定之會員下注約1,500萬元(春季賽鴿)及約2 億元(冬季賽鴿)之賭金,由會員(賭客)依鴿子之腳環 號碼進行下注,再依該賽鴿參與之插組及組別,依偶然之 比賽成績決定財物得失。而原告配偶杜光啟於警、偵訊中 亦自白供述:「103年冬季賽以押注簽賭的方式押注賭金 64萬元,……在冬季賽的腳環賽中押注的金額是15萬3,00 0元,總共有51隻賽鴿參賽」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60號刑事判決及偵查卷證)。顯見本 件原告配偶杜光啟贏取之賭金,並非單純賽鴿競技之結果 ,而係另與其他賭客簽注對賭之方式,故其飼養賽鴿之成 本顯然與其賭博行為無涉。從而本件被告僅以投注資金作 為扣除成本,並無違誤。
㈢本件課處罰鍰,並無違誤:
⑴按「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納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 ,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 資力。」「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 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 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 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 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 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所得稅法第 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明文規定。是綜合所得稅 結算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有據實申報所得之公法上 義務。若為前開規定未為申報或漏未申報,則應課處罰鍰




⑵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訂有明文。因夫妻於日常家 務,互為代理人,且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義務(民法第 1003條第1項、第1022條參照),是夫妻選定其中一人為 形式納稅義務人,為家戶此一「課稅單位」報繳全部之應 納所得稅額,該課稅單位之配偶彼此就所得稅之申報及繳 納當互具有代理關係,從而,夫妻其中1人就所得稅之短 漏報有故意或過失,配偶亦應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參照)。 ⑶經查,原告係家戶所得之形式納稅義務人,並親自辦理10 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處分卷第224-228頁)。其 配偶杜光啟係常年參與賽鴿比賽之賽鴿教練(原處分卷第 620、615頁),其於103年度參與「豐原鴿友俱樂部」賽 鴿賭博,贏取賭金金額超越其一年所申報之總收入,縱非 為原告明確知悉,亦因怠於查證配偶年度實際所得,未盡 申報義務,而應負推定之過失責任。原告反覆主張其應非 納稅義務人,並不知悉而未申報配偶之賭金收入,並無故 意過失云云,尚非可採。原處分依漏報之所得是否屬裁罰 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分別裁 處0.2倍及0.5倍罰鍰計1,095,939元,自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本件納稅義務人及所得分類 與必要成本扣除(押注賭金)之認定,並無違誤,裁處罰鍰 亦屬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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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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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