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061號
原 告 李承謙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業於109年9月22日陳報解除委任)
被 告 羅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外自稱羅詠樂,前因涉及馬勝集團吸金案 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重 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楊○ (下稱楊○)均非銀行業者、證券商,亦無期貨經紀人資格 ,且均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及槓桿保證金之 期貨經理事業,竟自民國103年11月間起迄104年11月間止, 推由被告在所承租之臺中市心西屯區市政路之3親家T3大樓 之辦公室(下稱親家T3大樓)舉辦投資說明會,或至互惠公 益人生協會或他人主辦之金融講座擔任講師,吸引招攬有興 趣之投資人至親家T3大樓參與說明會,或自行或利用不知情 之投資人輾轉介紹,而對外招攬稱為「詠樂基金」或「全球 貨幣登峰套利計晝」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投資案,被告與 配偶以分工之方式,共同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款項,同時約 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陸續招攬訴外人陳○麗、蔡○ 智、吳○鈴、黃○美、羅○珍、羅○嬌、林○凱、李○詮、 黃○嘉、邱○容等人投入資金;嗣因被告、楊○於104年9月 間起,陸續無法支付各投資人龐大利息,經原告等人察覺有 異,始知遭到詐騙,被告及楊鈺上開不法行為,業經鈞院以 107年度重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在案。而被告上開違法行為 已致原告投資金額受有損害,上揭事實並經鈞院以108年度 金字第41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賠償投資人在案。㈡、詎被告竟主張原告於鈞院106年度金字第11號民事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並向臺中 地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 被告於前開案件之告訴意旨則略以:原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 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冒用被告在外使用之「詠樂」老 師名義,而印製內含「詠樂保本穩健收益型基金」及「詠樂 資產所有」等文字之投資文宣(下稱系爭文宣)。嗣於106
年11月14日,在系爭民事事件中以附於民事準備書狀方式提 出上開文宣品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相關佐證,主張原告涉犯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前開告訴雖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46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被 告顯係誣告,又系爭文宣確係被告向原告招攬投資,於親家 T3大樓舉辦投資說明會於現場所發給,惟原告因此遭臺中地 檢署以偵字案辦理,更密集兩次傳喚原告,被告顯已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使被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致原告精神 上受有重大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失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其實應係告偽 證部分,原告提供假文宣資料,剛開始偵查及審理時未提出 ,原告之後始提出,文宣字體與形式均不同,原告確實有用 電腦自行製作假資料,原告持有之文宣並非被告所交付,證 人李○詮在刑事庭所提出之文宣與原告所提出之文宣不一樣 ,原告應提出被告給原告之正本。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 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 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準此,非證明申告人有濫用告訴權或誣指他人犯罪,或因過 失而為不實之告訴,以致侵害他人權利者,尚難僅憑其申告 之事實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或少年 事件不付保護處分確定,遽行推論係觸誣告犯罪,或有濫行 或不當申告,而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文宣交給原告及其他投資人,被告向 臺中地檢署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係誣告致原告名譽受損 ,惟被告均否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況基於偵查不公開原 則,前開偽造文書案於當時係繫屬於地檢署,應無第三人知 曉該案案情,實無可能致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遭到貶損。則 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係因遭臺中地檢署以偵字案辦理,而非 他字案,更密集兩次傳喚原告,致原告委屈難受,情緒與名 譽受創云云,即屬無據,實難認原告之人格權受有損害,故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名譽受損賠償金20萬 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於106年11月14日,在系爭民事事件中以附 於民事準備書狀方式,提出系爭文宣(即該書狀所附證物8 最後2頁)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相關佐證,認原告涉犯刑法
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犯行,惟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偵字第2146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146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 閱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32號卷宗、臺中地檢署10 7年度偵字第21468號、107年度他字第4684號偽造文書案件 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 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以系爭文宣對其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 已造成原告名譽及人格權受有損害,並受有精神重大傷害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所須審酌 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既否認有侵權行為存在,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文宣對其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固 提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468號不起訴處分書 影本為證,而被告雖不否認曾對原告以系爭文宣為據提起偽 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惟以前情抗辯。經查,系爭文宣是否確 如原告所主張係被告於親家T3大樓舉辦投資說明會時交付予 原告之文宣品乙情,經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即曾對被告於另案 提告詐欺案件之李○詮於本院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到庭 具結證稱:不太記得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468號偵查 卷第12頁至第13頁2張文宣(按即原告主張被告誣告偽造文 書之文宣),但對於通訊軟體好像有印象。其實我不認識原 告,因為被告的關係,所以原告才找上我,因為這件事情已 經開庭很久,所以到現在我真的不太記得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82頁至第183頁);又原告另請求傳訊證人甲○○於本 院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到庭具結證稱:有印象、有看過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468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2
張文宣。之前講座,大約104年或105年參加一個基金的講座 ,由被告羅先生舉辦一個私募基金的講座,因為我個人有投 資興趣,所以去參加,那時候是一張彩色的,我忘記是是幾 張,但是文宣是正反面的,當時看到是彩色的,我是在講座 的現場拿到的。當時我有拿,但是後來不知道丟到哪裡去了 ,是從羅先生手上拿到這份文宣,我不確定其他人是否有拿 到。是在網路上認識被告,大約104年認識。剛剛提示的文 宣與我當時拿到的文宣內容基本上是一樣,確定跟我之前拿 到的一樣,排版及文字是一樣。我所拿到的文宣正本不在了 。我與被告之前有訴訟,也是投資的,是另外一件投資刑事 案件,是兩方互告,兩方都有被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202頁至第203頁)。
3、依上開2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雖曾於親家T3大樓舉辦投資 說明會時發送文宣,但證人李○詮對於系爭文宣是否與被告 於當時投資會現場所發送之文宣相同乙節已為不記憶之陳述 ,難認為有利原告之證述;另證人甲○○雖證述有看過系爭 文宣,且與其在講座現場自被告處拿到之文宣相同,排版及 文字亦相同,惟亦同時證稱當時是否有其他人拿到乙情並不 確定,更另證稱其所拿到之文宣正本已經不見等情;本院另 審以,證人甲○○已無法提出當時所拿到之文宣與系爭文宣 加以比對,且證人甲○○證述其於104年或105年間參加基金 講座時拿到文宣,但證人連究竟何時拿到文宣均無法正確記 憶,卻能證稱當時所取得之文宣與系爭文宣相同乙情,實有 違常情;復參以,原告於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468號 偽造文書案件中107年10月2日訊問筆錄中陳稱:「(問:提 示他字卷第16頁【按即系爭文宣】是否看過這個內容?)有 。(問:在何處看到)是乙○○在上開辦公室拿給我的,他 說那個是初版,而且還會再改版。(問:乙○○拿這個東西 給你做什麼?)他向我招攬投資使用的。(問是否持上開內 容向他人招攬投資)沒有。」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 偵字第21468號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正面),是依原告前開 陳述可知,原告於該刑案偵查程序中已自陳係在被告辦公室 內拿到系爭文宣,且只是初版而會再改版,且被告也未持系 爭文宣向向人招攬投資,顯見原告所拿到系爭文宣之場合除 與原告與本件所主張不同,更與前開證人取得文宣之場所均 不同,另觀諸系爭文宣上當出現將「倍」誤繕為「唄」之顯 然錯誤情形存在,衡情被告應不致會將該有錯誤之初版文宣 拿至座談會向其他投資人發放,益徵證人甲○○所證述所拿 到文宣,應與系爭文宣不同,也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4、此外,被告既否認系爭文宣為其所製作,且系爭文宣係原告
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所提出,則被告當時認原告涉有偽造系爭 文宣之嫌而提起告訴,難認全然無因;更何況,細譯臺中地 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468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主要係認 為系爭文書不具有文書之意思性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尚非認 定系爭文書為由被告所製作,且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提 起前開告訴之內容完全係出於憑空捏造,本院實無從認定原 告就被告前開之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已為適當之舉 證,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害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文宣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 刑事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468號 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所為前開告訴內容,已侵害其人格權、 名譽權等情,既無法證明主張為真實,業詳前述。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依法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 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