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48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複 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林瞳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41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4,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16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臺 灣大道2段外快車道由博館東街往館前路方向行駛,行經臺 中市北區臺灣大道2段與館前路交岔路口前(下稱肇事地點 )時,竟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之安全間 距,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謝佩芸所有,由訴外人 李益任(下稱李益任)所駕駛在肇車車輛左側前方內快車道 ,而與肇事車輛同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 理費51,435元(含工資31,351元、零件費用20,084元),原 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爰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4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肇事車輛並非後車,兩車是並行車輛,肇事車輛 雖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然係輪胎處發生碰撞,但警察當 天沒有照相;又系爭車輛損害並不嚴重,根本不用修理,被 告僅願賠償3,000元至5,000元,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太貴等 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收銀機 統一發票、華南產物保險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共6張等件為證,然被告雖不否認曾於前開時間駕駛肇 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因過失造成系爭車輛之 損害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李益任於本件事故發生 後隨即報警,並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由博館東街沿臺灣大 道往館前路方向內側車道直行,對方車輛就擦撞右後方車身 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伊由臺灣大道往館 前路方向外側車道直行,可能因為雙方靠太近而發生擦撞等 語等語相符,並有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在卷可稽,是本件李益 任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北區臺灣大道2段內快車道由博館 東街往館前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適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亦在前開路段外快車道由博館東街往館前路方向行駛, 兩車因相隔太近,肇事車輛之左前車身與系爭車輛之右後車 身因而發生撞擊,肇事車輛為右後方直行中車輛,系爭車輛 則為左前方直行行進中之車輛等情,均堪予認定,被告空言 否認,卻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6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車道 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 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轉彎 線,用以指示車輛轉彎之界限,依實際需要劃設之。本標線 為白虛線,線寬10公分,線段與間距均為50公分,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地181條第1、2、項第18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
規則,除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於變換車道時禮讓直行車先 行,更應注意安全距離,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注意與系爭車輛並 行之間隔,竟為變換車道至臺灣大道2段內快車道時,未禮 讓已在該路段內快車道上直行之系爭車輛,更未注意其車前 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因而不慎與行駛在其左前方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則被告前開違規駕駛行為,顯然為本件事故之 肇事原因,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51,4 35元(含工資31,351元、零件費用20,084元),有原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為證,已如前述。被告固 另辯稱兩車僅係輪胎處相撞,系爭車輛受害並不嚴重等情, 然經原告否認,又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右後車身確有 油漆脫落、損害痕跡等情形,明顯與被告前揭抗辯情狀不符 ,另比對卷附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均與現場照片所示之撞 擊部位相吻合,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反證推翻原告所舉之前 開證據,則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取。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 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 付之維修費用,其中20,084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 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所示,系爭車輛自103年11月 出廠,迄108年1月16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4年2 月餘,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4年3月計算折舊, 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
費為2,890元(計算式:20,084×0.369=7,411,20,084-7 ,411=12,673;12,673×0.369=4,676,12,673-4,676=7 ,997,7,997×0.369=2,951,7,997-2,951=5,046,5,04 6×0.369=1,862,5,046-1,862=3,184,3,184×0.369× 3/12=294,3,184-294=2,890),原告另支出工資31,351 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34,241元(計算式: 2,890元+31,351元=34,241元)。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241元 及自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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