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9年度,3841號
TCEV,109,中小,3841,202101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841號
原   告 黃泰德 
訴訟代理人 謝正文 
被   告 劉竹強 

訴訟代理人 陳碧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18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張旗元蔡英國(嗣均經原告於民國 109年12月14日當庭撤回該部分起訴,且經張旗元蔡英國 同意)為被告,並聲明:「被告張旗元蔡英國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因本件係連環追 撞事故,原告乃於109年11月2日具狀追加劉竹強為被告,且 更正前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1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又於本院10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前 揭所為,核屬訴之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 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且被告於109年 12月14日言詞辯論時到場,對於原告上開變更並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依首揭規定, 視為已同意變更;依前開規定,自無不合,均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30日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即D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



中市大里區台74線快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大里往霧峰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大里區74線快速公路太平往霧峰方向34-04號 燈桿前(下稱肇事地點)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 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在同車道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即E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 送修車廠估後修理費98,600元(含工資28,200元、烤漆費用 16 ,600元、零件費用53,800元),爰扣除零件折舊計算損 害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駕車碰撞到系爭車輛輛後方,但是係遭 後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推撞而向 前碰撞前車,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30日7時23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 臺中市大里區台74線快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大里往霧峰方向行 駛,行經肇事地點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碰撞原 告所有並駕駛在同車道前方因前方發生事故而緊急煞車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 、冠霖汽車板噴廠維修清單、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共19張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談話紀 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80張 在卷可憑;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自後碰撞原 告所有並駕駛在同車道前方之系爭車輛,並導致系爭車輛受 有前開損害等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就本件事故未有過失,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查,依本院於10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當日事 故中之車牌號碼號3310-P2號自用小客車(即A車)、6L-9228 號自用小客車(即B車)、5026-F8號自用小客車(即F車)、A LT-8580號自用小客車(即G車)等車主所提出於事故發生時之 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內容,結果如下:
1、檔案名稱:3310-P2 (MP4)。
行車監視器晝面的檔案時間:下午1時31分46秒至1時32分39 秒,長度54秒(A車行車記錄器光碟)。
⑴、1時31分46秒~1時32分36秒:
A車沿台74線由大里往霧峰方向?側車道行駛,前方為B 車。
⑵、1時32分37秒
B車緊急剎車後撞上前方車輛。
⑶、1時32分38秒




A車車頭即撞上B車自小客貨車後車尾。
2、檔案名稱:6L-9228TS。
行車監視器晝面的檔案時間:上午7時22分44秒至7時23分44 秒,長度1分鐘(B車行車記錄器光碟)。
⑴、7時22分44秒~7時23分22秒:
B車沿台74線由大里往霧峰方向內側車道行駛,前方為車 號000-0000之C車。
⑵、7時23分21秒
C車緊急煞車,畫面顯示未與前車(即AHK-9373號車輛) 發生碰撞。
⑶、7時23分23秒
B車緊急剎車後車頭即撞上前方C車後車尾,再將C車往前 推撞前方車輛(即AHK-9373號車輛)。 ⑷、7時23分24秒
B車車尾遭後方車輛撞上後又往前二次撞擊C車後車尾。 ⑸、7時23分41秒
C車車主下車看。
3、檔案名稱:5026-F8 (MP4)。
行車監視器晝面的檔案時間:上午7時20分15秒至7時20分28 秒,長度16秒(F車行車記錄器光碟)。
⑴、7時20分13秒~7時20分14秒:
F車沿台74線由大里往霧峰方向內側車道行駛,前方為車 號 000-0000 之G車。
⑵、7時20分14秒
F車緊急剎車後車頭即撞上前方G車後車尾。
⑶、7時20分16秒
F車車尾又遭後方車撞擊。
4、檔案名稱:ALT-0000 (MOV)。 行車監視器晝面的檔案時間:上午7時1分28秒至7時6分25秒 ,長度4分58秒(G車行車記錄器光碟)。
⑴、7時1分28秒~7時1分41秒:
G車沿台74線由大里往霧峰方向外側車道行駛。 ⑵、7時1分42秒
G車切入中線車道往前直行。
⑶、7時2分5秒~7時5分12秒:
G車又切入內側車道往前行駛。
⑷、7時5分13秒
前方車號000-0000 (H車)車輛緊急煞停。 ⑸、7時5分14秒
F車隨即剎停,未與前方車輛碰撞。




⑹、7時5分15秒~7時5分21秒:
F車剎停後遭後方車追撞,F車再往前追撞H車後車尾,致 H車往前滑行約1公尺。
(7)、7時5分22秒~7時5分38秒:
H車再往前行駛約20公尺後下車察看。
(8)、7時6分13秒~7時6分25秒:
F車駕駛人亦下車察看並與前車駕駛人討論。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追撞 同車道前方之系爭車輛,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其行為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甚明;此外,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上開行車 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足認被告確係駕駛肇事車輛自後追撞 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而非遭後車所推撞,被告前開 所辯,顯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不符,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 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委無可採。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 98,600元(含工資28,200元、烤漆費用16,600元、零件費用 53,8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為證,已如前述。 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53,800元為零件費 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 4年7月領照,直至109年4月30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



數雖未逾5年,然原告同意依其於109年11月25日所為之估價 為準,故依此計算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 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 舊後為5,380元(計算式:53,800×0.1=5,380,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28,200元、烤漆費用16,600元, 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50,180元(計算式:5,380 元+28,200元+16,600元=50,180元)。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227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1 80元及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