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083號
原 告 劉宗維
被 告 王鴻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4 月間因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有熄火、抖動、油泥等情形 致系爭車輛無法駕駛,原請健行修車廠處理,惟因該廠店長 沒空,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所開設之永順修車廠修理,修理 期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開去清水休息站試車, 油錢由原告負責,該更換的零件未更換,不該更換的零件換 一堆,被告沒有處理好,根本不會修車、亂修,嗣因兩造發 生口角,被告將系爭車輛引擎蓋敲一個洞,故被告應返還油 錢新臺幣(下同)500 元、修理費用及賠償引擎蓋凹陷的費 用,合計47,5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7,500元。
三、被告抗辯:被告於109 年4 月13日接獲健行修車廠詢問是否 能代為修理系爭車輛,當時健行修車廠告知被告僅需修理系 爭車輛引擎水路及水箱咖啡色混濁物,即引擎油水混合,被 告拖回系爭車輛後經初檢為「機油冷卻器破損」,導致油水 混合,必須更換機油冷卻器及新水箱和相關水路零件,原告 親自到被告車廠確認並同意更換機油冷卻器及清洗水路,表 示能省錢就好,被告曾向原告說明沒有換新水箱及相關水路 是完全無法將油水混合全部去除,僅能去除九成,將兩造確 認後才開始維修,自109 年4 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交車前, 被告清理引擎相關水路(藥水清洗、水路零件拆卸清洗達七 次及電腦檢測),清洗後上路試車檢測引擎狀況是必要作業 ,試車後發現引擎燈時好時壞有無力之情況,於109 年4 月 16日下午4 時許交車時告知原告上述情況,原告表示先開看 看,故交付修車款15,000元,然當日下午6 點半原告因引擎 無力開回被告修車廠,經電腦診斷為可變汽門電磁閥故障, 告知原告必須拆引擎檢查才能知道具體故障原因或回健行修 車廠處理,建議先不要開車,但原告僅想節省費用,堅持維
修可變汽門電磁閥,被告只好更換該部分零件,更換後經原 告確認並支付修繕費5,000 元,當日晚上9 點半原告以電話 通知被告車子壞了不能開了,被告派人拖回系爭車輛,被告 於109 年4 月17日告知原告需要拆卸油底殼檢查熄火原因, 將原告同意後,當下拆開檢查發現引擎有大量鐵蟹、波司毀 損嚴重、機油幫浦率往塞住破損及鍊條滑板等,被告當下告 知原告因當時油水混合就傷到引擎了,必須修理引擎或更換 引擎才能徹底解決問題,但原告非專業修車人員,僅一味認 為修車費太高,只想更換零件就好,被告僅能依照原告要求 更換上述零件,更換完,原告卻反悔堅持被告要保證換完上 述零件就不會再產生任何問題,否則不付錢,但被告早已告 知需要修理引擎或更換引擎才是根本解決方法,最後兩造協 商原告於109 年4 月18日僅支付材料費7,500 元,嗣原告交 由第三方豪德國際汽車修理,認疑似因波司尺寸安裝不正確 ,導致引擎潤滑不足,使波司與連桿間過度磨損產生鐵屑, 加速引擎磨耗,原告於109 年5 月6 日支出17萬元進行引擎 更換維修,認為被告對引擎維修判斷錯誤而導致後續損害擴 大,惟被告於上述修理時就已告知原告,但原告不理會,況 原告於109 年4 月18日至第三方豪德國際汽車維修時已經過 半個月時間,第三方豪德國際汽車僅就當時車況為假設,當 下車況並非被告交付給原告車輛維修好之狀態,修車過程中 車主才有主控權,被告身為修車人員,僅有被動建議權,原 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09 年4 月間因系爭車輛有熄火、抖動、油泥等 情形致系爭車輛無法駕駛,故原請健行修車廠處理,嗣將系 爭車輛交由被告所開設之永順修車廠修理,並給付車輛修理 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並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 其委託被告修理系爭車輛,被告沒有處理好,且將系爭車輛 引擎蓋敲一個洞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估價單 為據,惟上開證據僅得證明原告有於被告開設之修車廠修理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5,000元,至於系爭車輛被告有無維 修妥善及是否毀損系爭車輛引擎蓋,尚非明確,是以原告所
舉估價單乙紙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要難 令被告負賠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不能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事實為充 分之舉證,其所為主張,即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 ,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