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24號
原 告 陳榮鑑
被 告 陳温玉蘭
温清容
溫富美
溫瑞齡
温成隆
兼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温成邦
被 告 溫成裕
蕭温瑞珍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温成達
被 告 王何源瑞
魏何燕妹
何恭福
何恭良
何燭欽
何恭縣
何恭淼
何恭彬
何松石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何文達
被 告 何松炎
黃振文
黃世宗
黃蘭芳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黃彩雲
郭陳玉瑕
陳榮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提存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三九三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及提存期間之利息,應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溫玉蘭、温清容、溫富美、溫 瑞齡、溫成邦、温成隆、王何源瑞、魏何燕妹、何恭福、何 恭良、何燭欽、何恭縣、何恭彬、何松炎、郭陳玉瑕等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陳壽松於民國(下同)68年8月4日死亡,兩造為陳 壽松之繼承人,陳壽松死亡後,遺有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明湖 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未達 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依法應照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 ,而發給現金補償計新臺幣(下同)967,672元並依法提存 (下稱系爭提存金),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93 號受理在 案。因部分繼承人未能配合提領,原告只能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且如提存之款項有法定孽息,亦應依兩造得領取之金額
計算,並由兩造各自領取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陳溫玉蘭、温清容、溫富美、溫瑞齡、溫成邦、温成隆 、王何源瑞、魏何燕妹、何恭福、何恭良、何燭欽、何恭縣 、何恭彬、何松炎、郭陳玉瑕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到場被告 則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 93號提存通知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應繼分及比 例分配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經本院職權 調取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93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並為被告蕭温瑞珍、溫成裕、溫瑞齡、溫富美、溫成隆 、溫清容、溫成邦、何恭淼、何松炎、何松石、何文達、 黃振文、黃世宗、黃蘭芳、黃彩雲、陳榮標所不爭,而其 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 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等情,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 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 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陳壽松之繼承人, 而系爭提存金為陳壽松所有之系爭土地,因未達重劃區最 小分配面積標準所取得之補償金,又兩造依陳松繼承人或 再轉繼承人之身分所為公同共有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 提存金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提存金,並以各公同共 有人之應繼分為分割方式,應屬適當有據。而系爭提存金 為金錢,僅須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共有人即可據此檢 附相關資料提領。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提 存金967,672元及提存期間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設有規定。查本件為共有物分 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 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 審酌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附表應繼分欄所 示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是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附表
繼承人 應繼分之比例 可分得提存金額
陳溫玉蘭 1/54 17,919元 蕭溫瑞珍 1/54 17,919元 溫清容 1/54 17,920元 溫富美 1/54 17,920元 溫瑞齡 1/54 17,920元 溫成邦 1/54 17,920元 溫成裕 1/54 17,920元 溫成隆 1/54 17,920元 溫成達 1/54 17,920元 王何源瑞 1/48 20,159元 魏何燕妹 1/48 20,159元 何恭福 1/48 20,160元 何恭良ˉ 1/48 20,160元 何燭欽 1/48 20,160元 何恭縣 1/48 20,160元 何恭淼 1/48 20,160元 何恭彬 1/48 20,160元 何松石 1/24 40,320元 何松炎 1/24 40,320元 何文達 1/24 40,320元 黃振文 1/96 10,080元 黃世宗 1/96 10,080元 黃蘭芳 1/96 10,080元 黃彩雲 1/96 10,080元 郭陳玉瑕 1/6 161,279元 陳榮鑑 1/6 161,279元 陳榮標 1/6 161,278元 合 計 967,6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