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0年度,42號
CPEM,110,竹北簡,42,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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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加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財神爺」、「彩金大聯盟」各壹臺(含IC板)及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甫於107年8月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 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而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妨害 自由案件,與本件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 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 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付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 本案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910號
  被   告 林孟加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加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6月初旬某日起,在 新竹縣○○鄉○○路000號其經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梅隴行雜 貨店」內,擺放電子遊戲機財神爺」及「彩金大聯盟」各 1臺,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押注把玩, 並押注機臺內之圖形選項與機臺對賭,如燈號跑至押中圖形 ,即可依該圖形顯示之倍數獲得彩金。如賭客押中不繼續把 玩,螢幕上累積之金額可由機台退錢,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 對賭,並從事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109年9月17日14時50 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財神爺」及「彩金大 聯盟」各1臺(含IC板)、機臺內賭資現金1萬8,700元等物。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李豪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查獲警員製作之職



務報告、現場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共28張在卷可稽,且有前開賭博性電子遊 戲機2檯、IC板2塊及機檯內之賭資1萬8,700元扣案可佐,足 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 條規定論處之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之。扣 案之電子遊戲機2檯(含IC板2片)及其中現金1萬8,700元, 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玉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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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