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163號
KMDV,109,司票,163,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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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陳丹香 




相 對 人 朱林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原本2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仍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經查: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 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 釐計算之利息」,又票據法第28條雖規定「發票人得記載對 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 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惟 票據法第28條係就有約定利率而為規定,如無約定利率時, 僅得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請求自到期日起之法定利息,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審 查意見可參照。從而,聲請人就本件2紙本票,均請求自發 票日即101年2月23日為利息起算日乙節,因本院審閱本件2 紙本票原本,其上並無就利息、利率有特別約定之記載,則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請求以發票日為起息日,本院即無從 准許,而僅得核准均自到期日起之票款利息。至聲請人請求 票面金額240萬元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例如本票有形式、程序不符合票據法之相關 規定,而不得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係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實體事由者,則得於本裁 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附表:
┌──────────────────────────────────────────────┐
│ │
├──┬──────┬───────┬──────┬───────┬───────┬─────┤
│編號│發票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 (民國) │(新台幣) │ (民國) │ │ │
├──┼──────┼───────┼──────┼───────┼───────┼─────┤
│ 1 │朱林書豪(原 │101年2月23日 │1,200,000元 │101年8月23日 │101年8月23日 │TH478681 │
│ │名朱御皇) │ │ │ │ │ │
├──┼──────┼───────┼──────┼───────┼───────┼─────┤
│ 2 │朱林書豪(原 │101年2月23日 │1,200,000元 │101年8月23日 │101年8月23日 │TH478682 │
│ │名朱御皇) │ │ │ │ │ │
└──┴──────┴───────┴──────┴───────┴───────┴─────┘
☆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 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 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 ,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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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