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號
LCDV,109,重訴,1,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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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台灣駿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印才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被   告 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華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56萬5,12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的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其後則 於109年7月1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㈡的第3頁(本院卷第339頁 )在待證事實裡主張「為節省司法資源,有關原告所主張之 包材損失,原告現『減縮』為僅以…[附件一]及[附件二]兩 部分…」等語,但未核算其減縮金額,也未變更其聲明,本 院直接依其附件一、二所載「包材損失」金額計算,合計為 6,876,168元,相較於原主張的「包材損失」8,805,905元, 減少1,929,737元,其後於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與 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其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63 萬5,387元(計算式:24,565,124-1,929,737=22,635,387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的利息(本院卷第457頁),原告減縮聲明,審核結果 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3日簽訂「酒類委託製造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生產「乾醪」酒5萬 公升、「濕醪」酒20萬公升,總價新臺幣(下同)7,500萬



元,合約期間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並由原 告繳交履約保證金750萬元。但在契約屆滿前,原告於104年 7月8日向被告下56筆訂單,8月26日下6筆訂單(以下合稱系 爭62張訂單),被告竟然單方面認為原告違約,拒絕履行, 並沒收原告的履約保證金,原告遂於105年3月18日提起「返 還保證金」訴訟,雖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原告 敗訴,原告不服上訴至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 分院),該院於107年3月29日以106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被 告應返還原告550萬7,280元,並在判決理由中肯認原告於合 約期限屆滿前所下的前述訂單,都不必經被告同意確認,均 為有效的訂單,雖經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於最高法院,但 於109年2月5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此,依前確定判決所 認定的事實,應具有「爭點效」的效力,則被告有履行給付 原告所訂酒品的義務。
㈡前述訂單經金門高分院判決認定有效後,原告再於107年5月 21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參考原 告提供系爭訂單內容,依照被告可以生產時程安排,告知原 告可實際交貨的品名、數量及提貨日期,原告均可配合被告 安排的生產日期提貨,及依系爭契約規定配合相關包材的提 供等語,但被告卻委請律師函覆拒絕,原告不得已,再委請 律師於同年6月6日發函被告,限被告於函到7日內,應履行 系爭62張訂單,期限屆滿被告如不為給付,此訂單自動解除 ,原告不另為解約的通知。後來被告仍委請律師再度回函拒 絕履行。
㈢依照修正前民法第227條規定,債務人不為給付,債權人得 請求損害賠償,其效果可分別依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處理。 被告既然明示「拒絕給付」系爭62張有效訂單,究竟屬於獨 立的債務不履行態樣,還是「給付遲延」,學者間雖有爭論 ,但被告拒絕給付均涵攝在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的 概念中,原告為節省司法資源,請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被告拒絕履行,雖經原告解除契約,但不妨礙損害賠償的 請求,而損害賠償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所以,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如下的損害:①【運費損失】依據雙方簽訂的契 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訂購酒類,應由原告自行提供「包材」 ,並必須將包材自台灣本島運送到馬祖東引備用。原告已於 下訂單後,委請東湧船舶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湧船舶 公司)將所須的包材運至東引存放備用,運費已於104年9月 10日支付完畢,共計19萬1,760元。②【包材費用】原告為 履行契約的包材,目前一部分放置在東引酒廠倉庫者如[附 件一]金額520萬9,737元;一部分仍保管在新北市泰山區如[



附件二]金額166萬6,431元,合計為6,876,168元,以上2部 分均為被告「所受損害」。③再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原告因被告違約,原本預計出售後可得的利潤無法獲得,即 為原告的「所失利益」。經原告計算原可得的銷售總額約為 93,330,091元,以合約期間平均毛利率16.68%計算,原告受 有15,567,459元的【營業利潤】損失。 ㈣以上3項金額合計2,263萬5,387元(191,760+6,876,168+ 15,567,459=22,635,387),原告為此聲明:如前述減縮後 的聲明,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陳明如受不利益 的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分別為以下的答辯: ㈠雙方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合作2年,期間原告已發生「 提貨量」不足情形,經審計部要求被告依契約約定妥為處理 ,被告因此對原告罰款125萬元。所以在系爭契約持續期間 ,原告眼見期間即將屆滿,預料又將面臨提貨量不足遭被告 罰款,所以突然於104年7月8日向被告提出金額高達4,901萬 5,257元的56筆酒類訂購申請單,貨款金額遠超過原告繳交 的履約保證金750萬元甚多,如果以原告自己提出的歷年報 稅資料來看,其自102年到104年全年銷售金額,不過2、3千 萬元,從無一年銷售金額超過3,400萬元,原告卻在104年7 月8日一天下訂單4,901萬5,257元,目的顯然僅為規避違約 責任,並非真有訂購的真意及提貨的需求。
㈡金門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雖然認定104年7月8日 所下訂單是有效訂單,並且判准原告可取回部分的履約保證 金,但判決也認定原告違約,應處罰違約金199萬2,720元。 況且,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合約期滿時實際提貨量及 約滿前30日內之訂貨量合計需達成合約之總數量」的意思就 是,原告在104年8月31日前「實際提貨量」加上合約期滿前 30日內的訂購量,應「達成合約的總數量」,則原告於104 年7月8日提出56筆酒類訂購單,究竟有無可能在同年8月31 日前轉成實際提貨量,應為本案審酌的重點,如果原告不可 能於104年8月31日前,將訂單貨物提領完畢,被告自無同意 該56張訂單的可能。何況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提貨 前30天將包材送抵被告,被告以實際灌裝生產出貨數量交貨 並請款。換句話說,原告最晚應於契約屆滿前30天即104年7 月底將全部包材送抵被告,但原告到104年9月10日才運送 550ML酒瓶3,396箱到馬祖酒廠東引廠,也可以知道原告事實 上不可能在104年7月底就將全部包材送抵被告,被告也不可 能確認其訂購申請單。尤其,系爭契約早於104年8月31日即



已屆滿,第4條第3項亦約定「應於合約滿後30日完成提貨」 ,則於104年9月30日以後,原告已不得提貨,因此原告於 107年6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62張訂單,被告 自無履約的義務。
㈢除前述外,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拒絕履行而受有損害,其中「 運費支出」部分,原告係於104年9月10日才委由東湧船舶公 司運送550ML的單一酒瓶3,396箱到東引廠,然而經東引廠以 合約已屆期終止,無繼續為原告灌裝酒品為由,行文原告拒 絕接收該批酒瓶,況且東湧船舶公司與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都 是同一人,原告未舉證證明已給付運費給東湧船舶公司,主 張受有運費191,760元的損害,不足採信。另就原告主張「 包材費用」損失部分,所提出的發票多為合約期間以前的發 票,與本件發生訟爭的104年7月8日的訂單無關,自不能認 定與被告拒絕訂單有相當因果關係。針對原告以自行估計的 毛利率16.68%主張受有利潤損失1,556萬7,459元部分,除原 告於104年7月8日一天內向被告提出高達4,901萬5,257元的 訂單,只是為了規避違約責任,並非真有訂購及提貨需求, 已如前述外,另原告於104年7月31日、8月18日的5筆訂購單 中,有4筆原告均未提貨,由此可知原告主張有其估算的損 失利益,不可採信。
三、雙方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所在,經本院簡化整理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⑴雙方於102年8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期限自102年9月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為期2年。由原告委託被告「生產」酒 類「60度乾醪高粱酒」50,000公升(每公升700元)、「60 度濕醪高粱酒」200,000公升(每公升200元),合計金額為 7,500萬元,原告為擔保契約的履行,依契約第7條約定,於 契約生效日前交付被告履約保證金(即總金額的10%)750萬 元。
⑵後來原告於105年3月18日提起「返還保證金」訴訟,主張其 已依系爭契約履行,並無違約的事實,現契約已經屆滿,請 求被告返還前項保證金750萬元予原告。被告則抗辯原告未 達系爭契約約定的提貨量,因罰款金額已經超過保證金,保 證金應予沒收。該訴訟先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1號判決原 告全部敗訴,原告不服上訴於金門高分院後,金門高分院則 以106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僅 部分違約,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50萬7,2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利率5% 計算的利息。再由被告不服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 108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於109年2月5日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
⑶前項確定判決就其事實認定:①原告於104年7月8日下訂「 56筆訂購單」,均應列入原告的訂購數量(判決書第7頁) 。②金門高分院於107年1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雙方就「系 爭契約屆滿時」原告已提領乾醪酒數額已經超過5萬公升, 濕醪酒不足數量是4萬6,812公升,已達成「證據契約」,雙 方應受此證據契約約束。而104年8月26日6張訂單,換算成 「濕醪酒」1萬3,600公升應列入原告訂購數量中,則原告就 濕醪酒不足數量是3萬3,212公升(判決書第8頁)。③原告 就濕醪酒數量不足3萬3,212公升,被告依照系爭契約第4條 第2項約定,可處罰原告199萬2,720元(判決書第9頁)。 ⑷金門高分院前開判決於107年3月29日宣示後,被告於同年4 月17日具狀上訴尚未確定前,原告就委任律師先於107年5月 21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104年7月8日所下的56筆訂單及同 年8月26日所下的6筆訂單,都是「有效訂單」,以此函催告 被告應於函到後7日履行訂單,後來經被告委請律師發函拒 絕履行。
㈡本件主要爭點:
⑴前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爭點及判斷,對於本件事實的認定或被 告的主張有無「爭點效」的效力?
⑵縱使系爭62張訂單是有效訂單,已經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 312頁),但原告於105年3月18日先提起「返還保證金」訴 訟,再於該訴訟尚未確定以前,原告就函催被告履行,被告 主張訂單有效但原告自始沒有提貨的真意,是否可採?被告 因而拒絕系爭訂單的履行,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㈠「爭點效」源自於英美法的禁反言原則(estoppel),其本 質為民事法「誠信原則」的體現。簡單的說,就是禁止當事 人為其個人利益說一套,做一套,前後為相反的舉止或主張 ,進而在民事訴訟上經過日本學說的發展演進,近年來逐漸 被我國學界及實務一致採認。其主要意義係指法院於確定判 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的「重要 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的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的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的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的主張,以符合民事訴訟法上的誠信原則。換 句話說,採取「爭點效」的目的,在使後訴訟須受前訴訟的 確定判決在「判決理由」中關於「重要爭點」的判斷,受到 拘束,本質上是在限制「同一當事人」就相同的重要爭點, 在後訴訟不得任意為前訴訟相反的主張,以維護訴訟上的誠



信原則。然而,在同一當事人前後訴訟主張一致的場合,如 前確定判決所為的認定顯然違背法令,例如曲解法令或是採 證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後訴訟本來就無需受到此「法律錯 誤」判斷的拘束;或者當事人在後訴訟已提出新的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來判斷的情形下,也就是說,如果有前訴訟未及 審酌的證據可以證明前確定判決關於重要爭點的認定有錯誤 時,後訴訟更沒有要受到前訴訟「事實錯誤」認定所拘束的 理由及正當性。所以,實務上採用「爭點效」的學說理論的 最重要理由,目的是在維護民事訴訟法上的誠信原則,用來 限制同一當事人對於重要爭點,於不同訴訟的前後主張的不 一致,或兼有訴訟經濟的考量,但非限制法院就當事人一貫 的攻擊、防禦方法為不同的判斷。否則錯誤解讀「爭點效」 的效力,甚至擴大其效力範圍,無異造成法院發現真實、尋 求公平正義的障礙。
㈡本件系爭62張訂單是「有效訂單」,雖然經金門高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所認定,並為被告訴訟 代理人於本院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但是如果 仔細審繹前述確定判決理由,所謂「有效訂單」的認定,則 是針對原告於104年7月8日下訂的「56筆訂購申請單」及同 年8月26日的6張訂單,是不是應該算入系爭契約第四條第 項「合約期滿時實際提貨量及約滿前30日內之訂貨量合計需 達成合約之總數量」的範圍內,重點在於確認被告抗辯原告 提貨量究竟不足的數額多少而已。且原確定判決雖然認為原 告於104年7月8日下訂的「56筆訂購申請單」應列入原告依 約的訂購數量(判決書第7頁),但就該56筆訂購申請單( 各記載產品名稱如「東引大麴」、「馬祖東引(頂)特級高 粱酒」、「馬祖東引經典陳高」,以及酒精度及瓶數、每瓶 容量),究竟應如何換算成系爭契約第二條所約定的「60度 乾醪高粱酒」或「60度濕醪高粱酒」提貨量及其換算比例, 確定判決理由中卻沒有任何隻言片語的說明(實則,本院前 案105年度重訴字1號卷【下稱本院前案卷】第146頁由原告 提出的A表裡面,已經註明由訂購單品名換算成契約約定的 60度乾醪或60度濕醪酒提貨量的計算公式)。很明顯的,該 56筆訂購申請單縱使為「有效訂單」,原確定判決理由也沒 有將之明確算入原告的已提貨數量之中。事實上,原確定判 決最後認定原告各已提貨(包括訂貨)「60度乾醪高粱酒」 或「60度濕醪高粱酒」的實際數量,是以雙方訴訟代理人在 金門高分院107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時,已達成:原告乾醪酒 部分已經「超過5萬公升」,濕醪酒仍不足4萬6,812公升的 「證據契約」,再以此證據契約效力應拘束雙方為由,以此



事實作為基準,將濕醪酒不足4萬6,812公升扣除原告104年8 月26日的6張訂購單所換算成1萬3,600公升濕醪酒(換算數 額已經被告訴訟代理人以民事答辯㈣狀予以確認),因此計 算出原告在系爭契約「屆滿時」未依約提貨的數量,僅濕醪 酒3萬3,212公升(46,812-13,600=33,212)而已,乾醪酒 則超過5萬公升。由此可知,104年8月26日的6張訂購單,原 確定判決確實已算入原告提貨量之中,至於所謂「有效訂單 」共62筆(即7月8日的56筆加上8月26日的6筆),被告是否 應履行?有無履行?如何履行?原告應否配合?前述確定判 決則未曾有一語說明之。所以,所謂62筆「有效」訂單的意 義,究竟是指被告無需「確認」、不能拒絕就有履行的義務 ,還是無需被告「確認」即可「有效」計入提貨數量,本院 認為僅就前確定判決理由的論述,是無法確認的。因為,原 告104年7月8日下訂的「56筆訂購申請單」中,依原告在前 訴訟所製作的A表(本院前案卷第146頁),經對照被告前 案提出的訂單彙整狀況表(同卷第249頁)及104年9月4日回 函(金門高分院卷㈡第3頁)結果可知,原告於7月8日所下 酒精度42度(100%濕醪)550ml共12000瓶的「馬祖東引特級 高粱酒」2筆訂單(即A表編號9及11),早已經被告履行出 貨完畢,換句話說,就算原告再次催告,被告當然也沒有履 行交貨的義務。因此,原確定判決雖然認為系爭62筆訂購申 請單係「有效訂單」,充其量僅作為算入原告已提領數量的 一部分而已,還不能直接認為被告需受此「爭點效」的拘束 ,對於系爭訂單的效力,毫無爭執的餘地。
㈢再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的依據,係因金門高分院 前述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62筆訂購申請單是有效訂單,而原 告隨即於被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之際,再委任律師於107年5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經被告委請律師發函拒 絕等事實。但回過頭來看,原告在前案105年3月18日起訴時 ,係主張系爭合約已經屆滿,原告並無違約情事,被告應依 約退還履約保證金為理由,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50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的遲延利息。也就是說,原告在前訴 訟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契約所形成的法律關係已經終了,請 求被告返還為「履約擔保」的保證金750萬元。後來卻在整 個訴訟尚未確定以前,原告反而一面主張「契約終了」被告 要返還履約保證金,一面又主張「契約存續」催告被告要履 行高達數千萬元所謂的「有效訂單」,這樣的訴訟手法,自 屬可議。而事實上,被告因訴訟未了,正上訴於最高法院, 當然會拒絕履行「訂單」,顯非原告所不能預料。所以,原 告若能以此被告「拒絕履行有效訂單」的事實,反過頭來請



求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這樣豈不是在訴訟上違反誠 信,前後主張不一的人,卻能利用訴訟技巧,使用不同主張 來獲取利益,難道不是前述採用「爭點效」所要禁止限制的 情形。
㈣尤其,原確定判決雖然演繹系爭契約的部分條文,並參酌證 人即被告前董事長葉金旺、前總經理陳春平及證人張韶庭等 人的證述後,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確係『一次買足之買 賣』,上訴人(即原告,下同)再為之分批訂貨,純係分次 交貨問題,而非係分次之獨立買賣,猶須被上訴人(即被告 ,下同)再分次為賣出之承諾。上訴人每次依提領需求而書 立的訂購申請單,並不需要被上訴人的同意,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的訂購申請單,只能於兩造協議數量及時程後,依約 排程生產,而無同意權,也沒有拒絕權,訂購申請單上所記 載的確認二字及被上訴人製作的訂購確認單,其定性及作用 ,只是在於確認的金額於交貨次月12日前支付全額貨款,與 是否同意及拒絕該張訂購申請單完全無關」等語(判決書第 6頁)。但是,如果從原告前案106年10月12日的民事補充上 訴理由㈠狀所附的附表1(金門高分院卷㈠第122頁)來看, 原告既已分析被告「馬祖酒廠」產製酒類銷售,大抵可分成 「自有品牌酒」(自銷)及為客戶「客製化製酒」兩大類型 ,針對原告與被告間的系爭契約「酒類委託製造合約書」, 原告亦於前案主張係屬於後者(同卷第109頁),縱使原告 同時提出被告另案為灌裝原酒予馬酒實業有限公司銷售,及 委託該公司經銷馬祖酒廠生產的產品,是否屬於政府採購法 第2條規定的勞務採購乙事,前經金門高分院函請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解釋,該會以104年11月30日函覆:「…經綜 觀該契約全文,屬以賣斷方式銷售予經銷商…綜上約定,甲 方移轉財產權與乙方,乙方支付價金,風險於交付時移轉, 性質為買賣」意見為證(同卷第130頁),用以支持自己對 系爭契約同為「買賣」的定性主張。但是本院認為,如著眼 於被告為原告「代工製造」酒品的角度,被告依照原告下訂 的「東引大麴」、「馬祖東引(頂)特級高粱酒」、「馬祖 東引經典陳高」等酒品,按照訂單指示的酒精度數,以自己 生產的60度乾醪、60度濕醪酒,比例調和,甚至需兩種酒相 互勾兌(即酒品名稱、酒精度均為原告決定,及酒精度如何 調和,乾醪、濕醪勾兌的比例亦為原告研發所得,例如「馬 祖東引15年陳年58度高粱酒」,是各以50%的乾醪、濕醪酒 勾兌;「東引陳高」是以40%乾醪、60%濕醪酒勾兌而成), 再灌入原告所提供包材(含瓶身、瓶蓋及標籤)內,封裝完 成交付原告的過程,可見系爭契約的性質,類似於國際間行



之有年的OEM(即委託製造或稱原始設備製造商),這樣的 法律關係絕非傳統「買賣」的有名契約所能涵蓋。再若仔細 分析系爭契約第一條定有2年合約期限、而第二條第項約 定「乙方(即原告,下同)委託製造產品數量、品名、容量 、包裝、包材均由甲乙雙方協商確認,將包材運抵基隆碼頭 後,海運費及其他運雜費均由甲方(即被告,下同)負擔; 同條第項「甲方交予乙方之成品,由甲方送交檢驗所進行 酒類衛生標準檢驗及第五條第項「甲乙雙方協議以基隆港 碼頭為點交交貨地點」、第項約定成品酒點交前相關之運 輸、保險等費用及風險責任由被告負擔等約定,亦可明瞭系 爭契約絕非單純的一次性「買賣」可以比擬。況且,酒品的 製造過程非一蹴可及,如為陳年酒品更須耗費相當時間,經 過發酵、蒸餾、儲藏等製程,製成品數量也因生產線規模、 產能大小,有所不同。舉例而言,同為政府主導的金門酒廠 及被告馬祖酒廠,兩者無論規模、產量,甚至獲利,均不可 同日而語。換句話說,被告一次能接多少「酒品」訂單,要 考量的種種因素甚多,絕對不是像單純買賣一樣,先做多少 就可以賣多少;收到多少訂單,就馬上能交付多少成品,被 告也不可能一次性收下超出其產能的代工訂單,而排擠其「 自有品牌」酒類的生產銷售。所以,前述契約第二條第項 載明「…產品數量、品名…由甲乙雙方『協商』確認」;而 前述制式訂購申請單「訂貨約定書」欄之第8、9點「訂製人 包材遲延送至本公司時應配合本公司下次灌裝時程」、「本 單經…確認後視同合約有效附件,訂製人配合本公司灌裝時 程」等約定,都是有其特別意義,豈是原確定判決所認:被 告對於原告的訂購申請單,只能於雙方協議數量及時程後, 依約排程生產,既而無同意權,也沒有拒絕權?又退步而言 ,如果是「一次性買足的買賣」,為什麼原告交付的是價金 10%的「履約保證金」?又當個別訂單已經被告交貨後,原 告未在付款期限匯入貨款,如逾期16日以上時,被告得依據 契約第五條第項約定不經催告解除全部契約,並沒收履約 保證金?又如果是「買賣」,出賣人依法有所謂「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即被告應該向原告擔保標的物具有一定的品質 ,否則原告可以向被告請求給付無瑕疵物或請求賠償。但是 遍查系爭契約全文卻只在第五條第項約定「因甲方生產之 酒品瑕疵,造成消費者抱怨時,由甲方負責處理,乙方自行 開發包材瑕疵由乙方負責處理」,也就是說,被告僅負責處 理與消費者間的「產品責任」問題,至於為什麼所謂「買賣 」的雙方,竟然完全沒有任何有關瑕疵給付或遲延給付的賠 償約定?以上種種原因無他,就是因為本件是委託製造(代



工)的特性使然:系爭代工的酒品,無論是名稱、酒精度都 是由原告自行決定;酒精濃度如何調配,以及乾醪、濕醪酒 之間的勾兌比例,也是由原告研發,被告只不過依照原告指 示(或配方)將第一階段所生產的酒類「灌入」原告提供的 包材之中而已,且製成品直接送交檢驗所進行衛生檢驗,原 告根本不做有關「買賣」標的物瑕疵的檢查。所以,基於以 上說明,原確定判決採取原告的主張,將系爭「酒類委託製 造合約」定性為「一次買足之買賣」,並非毫無疑義可言, 容有再次斟酌的空間。且除了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62筆訂購 申請單是有效訂單,本院認為充其量只能算入訂購數量,已 如前述外,如果硬將契約定性為「一次買足之買賣」,被告 對於原告後續所下的訂單一點都沒有置喙的權力,既無同意 權,也沒有拒絕權,一定要照單全收、依訂單履行,這樣的 解釋顯然可議,難令人信服。
㈤法定損害賠償的範圍,固然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但以 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為前提,民法第2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損害賠償的範圍,包括運費 損失、包材費用及預期獲利等3大部分,雖從形式上看來, 似乎符合前述規定,但所提出的包材費用發票影本(本院卷 第125至153頁),以所載日期從時間點而言,已無法認定與 系爭62筆訂購申請單具有時間上的關連(其中更有多張是系 爭契約期間以前的發票),如果重新檢視系爭契約的約定, 亦可知包材費用本來就屬於原告委託被告灌製酒類的成本, 又被告灌製後的酒品,要如何行銷,如何將本求利,也都是 原告自負盈虧,換句話說,這些原應由原告支出的成本及獲 利多少都與被告「代工」無關,是以,若無視於前述雙方的 實質爭議,就草率認定被告要到受前確定判決「被告對於原 告的訂購申請單…無同意權,也沒有拒絕權」的意見所拘束 ,則無異將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原本自己所應負擔的成本 (包材費用),所應自負的盈虧(預期獲利),僅被告因前 訴訟爭議未了,即受催告而拒絕履行所謂有效訂單62張,都 被原告「灌水進入」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之中,而由被告賠 償,如此結果顯失公平,不言可喻。此外,就海運費部分, 依前述契約第二條第項約定,亦本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的運費損失,分別係104年9月10日由基隆運往 東引及同年月18日由東引運往基隆的海運費用(本院卷第 117頁、第119頁)。姑且不論,作為此項證據的「東湧船舶 公司」請款明細表2張,已經被告抗辯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與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相同,原告是否據實支付費用,真實性頗 值懷疑外,何況所示運送時點是在104年9月間,當時原告尚



且未訴請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更是在系爭催告的2年9個月 以前,與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7年5、6月間拒絕履行所受的 損害,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也無庸贅言。又依該2張請 款明細表的記載,104年9月10日由基隆運往東引550ML酒瓶 數量為60.28噸,同年月18日由東引運回基隆的同容量酒瓶 數量則高達103.52噸,對照系爭62筆「有效」訂購申請單, 也不是只有550ML的瓶裝而已(尚有80ML、150ML、300M L、 500ML、600ML、700ML、1L、2L等不同容量),由此可見原 告在契約屆滿後,即便部分訂單未經被告確認,雙方發生爭 議的情況下,自己將同一容量的酒瓶,把重約60噸從基隆運 至東引,或因被告以契約已經屆滿為由而拒收,原告再把 103噸從東引運回基隆,這樣採取同一法定代理人公司的一 來一往、相同貨物但重量不一致的運送舉動,動機及真實性 都令人存疑,所以,原告以前述2張請款明細表用來證明其 受有運費損失,本院也認為不能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在前訴訟尚未確定之際,僅因金門 高分院判決為其有利的認定下,就委任律師於107年5月21日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62筆訂單(其中2筆被告早 已履行交付貨品),此舉顯然只是原告預料被告不可能履行 訂單下的訴訟操作,被告抗辯原告自始欠缺實際提貨的真意 ,可以採信,進而拒絕履行,為有理由。因此,原告以被告 拒絕履行系爭62筆訂單為由,本於債務不履行的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原告2,263萬5,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的聲請,也失去依附,應一 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被告雙方其他的攻擊或防禦及證據方 法,本院一一審酌後認為不影響判決的勝敗結果,不再詳細 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邁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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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湧船舶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駿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馬酒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