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台灣駿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印才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被 告 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華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56萬5,12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的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其後則 於109年7月15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㈡的第3頁(本院卷第339頁 )在待證事實裡主張「為節省司法資源,有關原告所主張之 包材損失,原告現『減縮』為僅以…[附件一]及[附件二]兩 部分…」等語,但未核算其減縮金額,也未變更其聲明,本 院直接依其附件一、二所載「包材損失」金額計算,合計為 6,876,168元,相較於原主張的「包材損失」8,805,905元, 減少1,929,737元,其後於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與 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其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63 萬5,387元(計算式:24,565,124-1,929,737=22,635,387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的利息(本院卷第457頁),原告減縮聲明,審核結果 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3日簽訂「酒類委託製造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生產「乾醪」酒5萬 公升、「濕醪」酒20萬公升,總價新臺幣(下同)7,500萬
元,合約期間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並由原 告繳交履約保證金750萬元。但在契約屆滿前,原告於104年 7月8日向被告下56筆訂單,8月26日下6筆訂單(以下合稱系 爭62張訂單),被告竟然單方面認為原告違約,拒絕履行, 並沒收原告的履約保證金,原告遂於105年3月18日提起「返 還保證金」訴訟,雖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原告 敗訴,原告不服上訴至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 分院),該院於107年3月29日以106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被 告應返還原告550萬7,280元,並在判決理由中肯認原告於合 約期限屆滿前所下的前述訂單,都不必經被告同意確認,均 為有效的訂單,雖經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於最高法院,但 於109年2月5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此,依前確定判決所 認定的事實,應具有「爭點效」的效力,則被告有履行給付 原告所訂酒品的義務。
㈡前述訂單經金門高分院判決認定有效後,原告再於107年5月 21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參考原 告提供系爭訂單內容,依照被告可以生產時程安排,告知原 告可實際交貨的品名、數量及提貨日期,原告均可配合被告 安排的生產日期提貨,及依系爭契約規定配合相關包材的提 供等語,但被告卻委請律師函覆拒絕,原告不得已,再委請 律師於同年6月6日發函被告,限被告於函到7日內,應履行 系爭62張訂單,期限屆滿被告如不為給付,此訂單自動解除 ,原告不另為解約的通知。後來被告仍委請律師再度回函拒 絕履行。
㈢依照修正前民法第227條規定,債務人不為給付,債權人得 請求損害賠償,其效果可分別依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處理。 被告既然明示「拒絕給付」系爭62張有效訂單,究竟屬於獨 立的債務不履行態樣,還是「給付遲延」,學者間雖有爭論 ,但被告拒絕給付均涵攝在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的 概念中,原告為節省司法資源,請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被告拒絕履行,雖經原告解除契約,但不妨礙損害賠償的 請求,而損害賠償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所以,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如下的損害:①【運費損失】依據雙方簽訂的契 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訂購酒類,應由原告自行提供「包材」 ,並必須將包材自台灣本島運送到馬祖東引備用。原告已於 下訂單後,委請東湧船舶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湧船舶 公司)將所須的包材運至東引存放備用,運費已於104年9月 10日支付完畢,共計19萬1,760元。②【包材費用】原告為 履行契約的包材,目前一部分放置在東引酒廠倉庫者如[附 件一]金額520萬9,737元;一部分仍保管在新北市泰山區如[
附件二]金額166萬6,431元,合計為6,876,168元,以上2部 分均為被告「所受損害」。③再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原告因被告違約,原本預計出售後可得的利潤無法獲得,即 為原告的「所失利益」。經原告計算原可得的銷售總額約為 93,330,091元,以合約期間平均毛利率16.68%計算,原告受 有15,567,459元的【營業利潤】損失。 ㈣以上3項金額合計2,263萬5,387元(191,760+6,876,168+ 15,567,459=22,635,387),原告為此聲明:如前述減縮後 的聲明,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陳明如受不利益 的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分別為以下的答辯: ㈠雙方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合作2年,期間原告已發生「 提貨量」不足情形,經審計部要求被告依契約約定妥為處理 ,被告因此對原告罰款125萬元。所以在系爭契約持續期間 ,原告眼見期間即將屆滿,預料又將面臨提貨量不足遭被告 罰款,所以突然於104年7月8日向被告提出金額高達4,901萬 5,257元的56筆酒類訂購申請單,貨款金額遠超過原告繳交 的履約保證金750萬元甚多,如果以原告自己提出的歷年報 稅資料來看,其自102年到104年全年銷售金額,不過2、3千 萬元,從無一年銷售金額超過3,400萬元,原告卻在104年7 月8日一天下訂單4,901萬5,257元,目的顯然僅為規避違約 責任,並非真有訂購的真意及提貨的需求。
㈡金門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雖然認定104年7月8日 所下訂單是有效訂單,並且判准原告可取回部分的履約保證 金,但判決也認定原告違約,應處罰違約金199萬2,720元。 況且,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合約期滿時實際提貨量及 約滿前30日內之訂貨量合計需達成合約之總數量」的意思就 是,原告在104年8月31日前「實際提貨量」加上合約期滿前 30日內的訂購量,應「達成合約的總數量」,則原告於104 年7月8日提出56筆酒類訂購單,究竟有無可能在同年8月31 日前轉成實際提貨量,應為本案審酌的重點,如果原告不可 能於104年8月31日前,將訂單貨物提領完畢,被告自無同意 該56張訂單的可能。何況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提貨 前30天將包材送抵被告,被告以實際灌裝生產出貨數量交貨 並請款。換句話說,原告最晚應於契約屆滿前30天即104年7 月底將全部包材送抵被告,但原告到104年9月10日才運送 550ML酒瓶3,396箱到馬祖酒廠東引廠,也可以知道原告事實 上不可能在104年7月底就將全部包材送抵被告,被告也不可 能確認其訂購申請單。尤其,系爭契約早於104年8月31日即
已屆滿,第4條第3項亦約定「應於合約滿後30日完成提貨」 ,則於104年9月30日以後,原告已不得提貨,因此原告於 107年6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62張訂單,被告 自無履約的義務。
㈢除前述外,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拒絕履行而受有損害,其中「 運費支出」部分,原告係於104年9月10日才委由東湧船舶公 司運送550ML的單一酒瓶3,396箱到東引廠,然而經東引廠以 合約已屆期終止,無繼續為原告灌裝酒品為由,行文原告拒 絕接收該批酒瓶,況且東湧船舶公司與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都 是同一人,原告未舉證證明已給付運費給東湧船舶公司,主 張受有運費191,760元的損害,不足採信。另就原告主張「 包材費用」損失部分,所提出的發票多為合約期間以前的發 票,與本件發生訟爭的104年7月8日的訂單無關,自不能認 定與被告拒絕訂單有相當因果關係。針對原告以自行估計的 毛利率16.68%主張受有利潤損失1,556萬7,459元部分,除原 告於104年7月8日一天內向被告提出高達4,901萬5,257元的 訂單,只是為了規避違約責任,並非真有訂購及提貨需求, 已如前述外,另原告於104年7月31日、8月18日的5筆訂購單 中,有4筆原告均未提貨,由此可知原告主張有其估算的損 失利益,不可採信。
三、雙方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所在,經本院簡化整理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⑴雙方於102年8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期限自102年9月1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為期2年。由原告委託被告「生產」酒 類「60度乾醪高粱酒」50,000公升(每公升700元)、「60 度濕醪高粱酒」200,000公升(每公升200元),合計金額為 7,500萬元,原告為擔保契約的履行,依契約第7條約定,於 契約生效日前交付被告履約保證金(即總金額的10%)750萬 元。
⑵後來原告於105年3月18日提起「返還保證金」訴訟,主張其 已依系爭契約履行,並無違約的事實,現契約已經屆滿,請 求被告返還前項保證金750萬元予原告。被告則抗辯原告未 達系爭契約約定的提貨量,因罰款金額已經超過保證金,保 證金應予沒收。該訴訟先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1號判決原 告全部敗訴,原告不服上訴於金門高分院後,金門高分院則 以106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僅 部分違約,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50萬7,2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利率5% 計算的利息。再由被告不服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 108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於109年2月5日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
⑶前項確定判決就其事實認定:①原告於104年7月8日下訂「 56筆訂購單」,均應列入原告的訂購數量(判決書第7頁) 。②金門高分院於107年1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雙方就「系 爭契約屆滿時」原告已提領乾醪酒數額已經超過5萬公升, 濕醪酒不足數量是4萬6,812公升,已達成「證據契約」,雙 方應受此證據契約約束。而104年8月26日6張訂單,換算成 「濕醪酒」1萬3,600公升應列入原告訂購數量中,則原告就 濕醪酒不足數量是3萬3,212公升(判決書第8頁)。③原告 就濕醪酒數量不足3萬3,212公升,被告依照系爭契約第4條 第2項約定,可處罰原告199萬2,720元(判決書第9頁)。 ⑷金門高分院前開判決於107年3月29日宣示後,被告於同年4 月17日具狀上訴尚未確定前,原告就委任律師先於107年5月 21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104年7月8日所下的56筆訂單及同 年8月26日所下的6筆訂單,都是「有效訂單」,以此函催告 被告應於函到後7日履行訂單,後來經被告委請律師發函拒 絕履行。
㈡本件主要爭點:
⑴前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爭點及判斷,對於本件事實的認定或被 告的主張有無「爭點效」的效力?
⑵縱使系爭62張訂單是有效訂單,已經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 312頁),但原告於105年3月18日先提起「返還保證金」訴 訟,再於該訴訟尚未確定以前,原告就函催被告履行,被告 主張訂單有效但原告自始沒有提貨的真意,是否可採?被告 因而拒絕系爭訂單的履行,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㈠「爭點效」源自於英美法的禁反言原則(estoppel),其本 質為民事法「誠信原則」的體現。簡單的說,就是禁止當事 人為其個人利益說一套,做一套,前後為相反的舉止或主張 ,進而在民事訴訟上經過日本學說的發展演進,近年來逐漸 被我國學界及實務一致採認。其主要意義係指法院於確定判 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的「重要 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的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的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的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的主張,以符合民事訴訟法上的誠信原則。換 句話說,採取「爭點效」的目的,在使後訴訟須受前訴訟的 確定判決在「判決理由」中關於「重要爭點」的判斷,受到 拘束,本質上是在限制「同一當事人」就相同的重要爭點, 在後訴訟不得任意為前訴訟相反的主張,以維護訴訟上的誠
信原則。然而,在同一當事人前後訴訟主張一致的場合,如 前確定判決所為的認定顯然違背法令,例如曲解法令或是採 證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後訴訟本來就無需受到此「法律錯 誤」判斷的拘束;或者當事人在後訴訟已提出新的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來判斷的情形下,也就是說,如果有前訴訟未及 審酌的證據可以證明前確定判決關於重要爭點的認定有錯誤 時,後訴訟更沒有要受到前訴訟「事實錯誤」認定所拘束的 理由及正當性。所以,實務上採用「爭點效」的學說理論的 最重要理由,目的是在維護民事訴訟法上的誠信原則,用來 限制同一當事人對於重要爭點,於不同訴訟的前後主張的不 一致,或兼有訴訟經濟的考量,但非限制法院就當事人一貫 的攻擊、防禦方法為不同的判斷。否則錯誤解讀「爭點效」 的效力,甚至擴大其效力範圍,無異造成法院發現真實、尋 求公平正義的障礙。
㈡本件系爭62張訂單是「有效訂單」,雖然經金門高分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所認定,並為被告訴訟 代理人於本院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但是如果 仔細審繹前述確定判決理由,所謂「有效訂單」的認定,則 是針對原告於104年7月8日下訂的「56筆訂購申請單」及同 年8月26日的6張訂單,是不是應該算入系爭契約第四條第 項「合約期滿時實際提貨量及約滿前30日內之訂貨量合計需 達成合約之總數量」的範圍內,重點在於確認被告抗辯原告 提貨量究竟不足的數額多少而已。且原確定判決雖然認為原 告於104年7月8日下訂的「56筆訂購申請單」應列入原告依 約的訂購數量(判決書第7頁),但就該56筆訂購申請單( 各記載產品名稱如「東引大麴」、「馬祖東引(頂)特級高 粱酒」、「馬祖東引經典陳高」,以及酒精度及瓶數、每瓶 容量),究竟應如何換算成系爭契約第二條所約定的「60度 乾醪高粱酒」或「60度濕醪高粱酒」提貨量及其換算比例, 確定判決理由中卻沒有任何隻言片語的說明(實則,本院前 案105年度重訴字1號卷【下稱本院前案卷】第146頁由原告 提出的A表裡面,已經註明由訂購單品名換算成契約約定的 60度乾醪或60度濕醪酒提貨量的計算公式)。很明顯的,該 56筆訂購申請單縱使為「有效訂單」,原確定判決理由也沒 有將之明確算入原告的已提貨數量之中。事實上,原確定判 決最後認定原告各已提貨(包括訂貨)「60度乾醪高粱酒」 或「60度濕醪高粱酒」的實際數量,是以雙方訴訟代理人在 金門高分院107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時,已達成:原告乾醪酒 部分已經「超過5萬公升」,濕醪酒仍不足4萬6,812公升的 「證據契約」,再以此證據契約效力應拘束雙方為由,以此
事實作為基準,將濕醪酒不足4萬6,812公升扣除原告104年8 月26日的6張訂購單所換算成1萬3,600公升濕醪酒(換算數 額已經被告訴訟代理人以民事答辯㈣狀予以確認),因此計 算出原告在系爭契約「屆滿時」未依約提貨的數量,僅濕醪 酒3萬3,212公升(46,812-13,600=33,212)而已,乾醪酒 則超過5萬公升。由此可知,104年8月26日的6張訂購單,原 確定判決確實已算入原告提貨量之中,至於所謂「有效訂單 」共62筆(即7月8日的56筆加上8月26日的6筆),被告是否 應履行?有無履行?如何履行?原告應否配合?前述確定判 決則未曾有一語說明之。所以,所謂62筆「有效」訂單的意 義,究竟是指被告無需「確認」、不能拒絕就有履行的義務 ,還是無需被告「確認」即可「有效」計入提貨數量,本院 認為僅就前確定判決理由的論述,是無法確認的。因為,原 告104年7月8日下訂的「56筆訂購申請單」中,依原告在前 訴訟所製作的A表(本院前案卷第146頁),經對照被告前 案提出的訂單彙整狀況表(同卷第249頁)及104年9月4日回 函(金門高分院卷㈡第3頁)結果可知,原告於7月8日所下 酒精度42度(100%濕醪)550ml共12000瓶的「馬祖東引特級 高粱酒」2筆訂單(即A表編號9及11),早已經被告履行出 貨完畢,換句話說,就算原告再次催告,被告當然也沒有履 行交貨的義務。因此,原確定判決雖然認為系爭62筆訂購申 請單係「有效訂單」,充其量僅作為算入原告已提領數量的 一部分而已,還不能直接認為被告需受此「爭點效」的拘束 ,對於系爭訂單的效力,毫無爭執的餘地。
㈢再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的依據,係因金門高分院 前述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62筆訂購申請單是有效訂單,而原 告隨即於被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之際,再委任律師於107年5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經被告委請律師發函拒 絕等事實。但回過頭來看,原告在前案105年3月18日起訴時 ,係主張系爭合約已經屆滿,原告並無違約情事,被告應依 約退還履約保證金為理由,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50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的遲延利息。也就是說,原告在前訴 訟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契約所形成的法律關係已經終了,請 求被告返還為「履約擔保」的保證金750萬元。後來卻在整 個訴訟尚未確定以前,原告反而一面主張「契約終了」被告 要返還履約保證金,一面又主張「契約存續」催告被告要履 行高達數千萬元所謂的「有效訂單」,這樣的訴訟手法,自 屬可議。而事實上,被告因訴訟未了,正上訴於最高法院, 當然會拒絕履行「訂單」,顯非原告所不能預料。所以,原 告若能以此被告「拒絕履行有效訂單」的事實,反過頭來請
求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這樣豈不是在訴訟上違反誠 信,前後主張不一的人,卻能利用訴訟技巧,使用不同主張 來獲取利益,難道不是前述採用「爭點效」所要禁止限制的 情形。
㈣尤其,原確定判決雖然演繹系爭契約的部分條文,並參酌證 人即被告前董事長葉金旺、前總經理陳春平及證人張韶庭等 人的證述後,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確係『一次買足之買 賣』,上訴人(即原告,下同)再為之分批訂貨,純係分次 交貨問題,而非係分次之獨立買賣,猶須被上訴人(即被告 ,下同)再分次為賣出之承諾。上訴人每次依提領需求而書 立的訂購申請單,並不需要被上訴人的同意,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的訂購申請單,只能於兩造協議數量及時程後,依約 排程生產,而無同意權,也沒有拒絕權,訂購申請單上所記 載的確認二字及被上訴人製作的訂購確認單,其定性及作用 ,只是在於確認的金額於交貨次月12日前支付全額貨款,與 是否同意及拒絕該張訂購申請單完全無關」等語(判決書第 6頁)。但是,如果從原告前案106年10月12日的民事補充上 訴理由㈠狀所附的附表1(金門高分院卷㈠第122頁)來看, 原告既已分析被告「馬祖酒廠」產製酒類銷售,大抵可分成 「自有品牌酒」(自銷)及為客戶「客製化製酒」兩大類型 ,針對原告與被告間的系爭契約「酒類委託製造合約書」, 原告亦於前案主張係屬於後者(同卷第109頁),縱使原告 同時提出被告另案為灌裝原酒予馬酒實業有限公司銷售,及 委託該公司經銷馬祖酒廠生產的產品,是否屬於政府採購法 第2條規定的勞務採購乙事,前經金門高分院函請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解釋,該會以104年11月30日函覆:「…經綜 觀該契約全文,屬以賣斷方式銷售予經銷商…綜上約定,甲 方移轉財產權與乙方,乙方支付價金,風險於交付時移轉, 性質為買賣」意見為證(同卷第130頁),用以支持自己對 系爭契約同為「買賣」的定性主張。但是本院認為,如著眼 於被告為原告「代工製造」酒品的角度,被告依照原告下訂 的「東引大麴」、「馬祖東引(頂)特級高粱酒」、「馬祖 東引經典陳高」等酒品,按照訂單指示的酒精度數,以自己 生產的60度乾醪、60度濕醪酒,比例調和,甚至需兩種酒相 互勾兌(即酒品名稱、酒精度均為原告決定,及酒精度如何 調和,乾醪、濕醪勾兌的比例亦為原告研發所得,例如「馬 祖東引15年陳年58度高粱酒」,是各以50%的乾醪、濕醪酒 勾兌;「東引陳高」是以40%乾醪、60%濕醪酒勾兌而成), 再灌入原告所提供包材(含瓶身、瓶蓋及標籤)內,封裝完 成交付原告的過程,可見系爭契約的性質,類似於國際間行
之有年的OEM(即委託製造或稱原始設備製造商),這樣的 法律關係絕非傳統「買賣」的有名契約所能涵蓋。再若仔細 分析系爭契約第一條定有2年合約期限、而第二條第項約 定「乙方(即原告,下同)委託製造產品數量、品名、容量 、包裝、包材均由甲乙雙方協商確認,將包材運抵基隆碼頭 後,海運費及其他運雜費均由甲方(即被告,下同)負擔; 同條第項「甲方交予乙方之成品,由甲方送交檢驗所進行 酒類衛生標準檢驗及第五條第項「甲乙雙方協議以基隆港 碼頭為點交交貨地點」、第項約定成品酒點交前相關之運 輸、保險等費用及風險責任由被告負擔等約定,亦可明瞭系 爭契約絕非單純的一次性「買賣」可以比擬。況且,酒品的 製造過程非一蹴可及,如為陳年酒品更須耗費相當時間,經 過發酵、蒸餾、儲藏等製程,製成品數量也因生產線規模、 產能大小,有所不同。舉例而言,同為政府主導的金門酒廠 及被告馬祖酒廠,兩者無論規模、產量,甚至獲利,均不可 同日而語。換句話說,被告一次能接多少「酒品」訂單,要 考量的種種因素甚多,絕對不是像單純買賣一樣,先做多少 就可以賣多少;收到多少訂單,就馬上能交付多少成品,被 告也不可能一次性收下超出其產能的代工訂單,而排擠其「 自有品牌」酒類的生產銷售。所以,前述契約第二條第項 載明「…產品數量、品名…由甲乙雙方『協商』確認」;而 前述制式訂購申請單「訂貨約定書」欄之第8、9點「訂製人 包材遲延送至本公司時應配合本公司下次灌裝時程」、「本 單經…確認後視同合約有效附件,訂製人配合本公司灌裝時 程」等約定,都是有其特別意義,豈是原確定判決所認:被 告對於原告的訂購申請單,只能於雙方協議數量及時程後, 依約排程生產,既而無同意權,也沒有拒絕權?又退步而言 ,如果是「一次性買足的買賣」,為什麼原告交付的是價金 10%的「履約保證金」?又當個別訂單已經被告交貨後,原 告未在付款期限匯入貨款,如逾期16日以上時,被告得依據 契約第五條第項約定不經催告解除全部契約,並沒收履約 保證金?又如果是「買賣」,出賣人依法有所謂「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即被告應該向原告擔保標的物具有一定的品質 ,否則原告可以向被告請求給付無瑕疵物或請求賠償。但是 遍查系爭契約全文卻只在第五條第項約定「因甲方生產之 酒品瑕疵,造成消費者抱怨時,由甲方負責處理,乙方自行 開發包材瑕疵由乙方負責處理」,也就是說,被告僅負責處 理與消費者間的「產品責任」問題,至於為什麼所謂「買賣 」的雙方,竟然完全沒有任何有關瑕疵給付或遲延給付的賠 償約定?以上種種原因無他,就是因為本件是委託製造(代
工)的特性使然:系爭代工的酒品,無論是名稱、酒精度都 是由原告自行決定;酒精濃度如何調配,以及乾醪、濕醪酒 之間的勾兌比例,也是由原告研發,被告只不過依照原告指 示(或配方)將第一階段所生產的酒類「灌入」原告提供的 包材之中而已,且製成品直接送交檢驗所進行衛生檢驗,原 告根本不做有關「買賣」標的物瑕疵的檢查。所以,基於以 上說明,原確定判決採取原告的主張,將系爭「酒類委託製 造合約」定性為「一次買足之買賣」,並非毫無疑義可言, 容有再次斟酌的空間。且除了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62筆訂購 申請單是有效訂單,本院認為充其量只能算入訂購數量,已 如前述外,如果硬將契約定性為「一次買足之買賣」,被告 對於原告後續所下的訂單一點都沒有置喙的權力,既無同意 權,也沒有拒絕權,一定要照單全收、依訂單履行,這樣的 解釋顯然可議,難令人信服。
㈤法定損害賠償的範圍,固然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但以 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為前提,民法第2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損害賠償的範圍,包括運費 損失、包材費用及預期獲利等3大部分,雖從形式上看來, 似乎符合前述規定,但所提出的包材費用發票影本(本院卷 第125至153頁),以所載日期從時間點而言,已無法認定與 系爭62筆訂購申請單具有時間上的關連(其中更有多張是系 爭契約期間以前的發票),如果重新檢視系爭契約的約定, 亦可知包材費用本來就屬於原告委託被告灌製酒類的成本, 又被告灌製後的酒品,要如何行銷,如何將本求利,也都是 原告自負盈虧,換句話說,這些原應由原告支出的成本及獲 利多少都與被告「代工」無關,是以,若無視於前述雙方的 實質爭議,就草率認定被告要到受前確定判決「被告對於原 告的訂購申請單…無同意權,也沒有拒絕權」的意見所拘束 ,則無異將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原本自己所應負擔的成本 (包材費用),所應自負的盈虧(預期獲利),僅被告因前 訴訟爭議未了,即受催告而拒絕履行所謂有效訂單62張,都 被原告「灌水進入」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之中,而由被告賠 償,如此結果顯失公平,不言可喻。此外,就海運費部分, 依前述契約第二條第項約定,亦本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的運費損失,分別係104年9月10日由基隆運往 東引及同年月18日由東引運往基隆的海運費用(本院卷第 117頁、第119頁)。姑且不論,作為此項證據的「東湧船舶 公司」請款明細表2張,已經被告抗辯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與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相同,原告是否據實支付費用,真實性頗 值懷疑外,何況所示運送時點是在104年9月間,當時原告尚
且未訴請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更是在系爭催告的2年9個月 以前,與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7年5、6月間拒絕履行所受的 損害,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也無庸贅言。又依該2張請 款明細表的記載,104年9月10日由基隆運往東引550ML酒瓶 數量為60.28噸,同年月18日由東引運回基隆的同容量酒瓶 數量則高達103.52噸,對照系爭62筆「有效」訂購申請單, 也不是只有550ML的瓶裝而已(尚有80ML、150ML、300M L、 500ML、600ML、700ML、1L、2L等不同容量),由此可見原 告在契約屆滿後,即便部分訂單未經被告確認,雙方發生爭 議的情況下,自己將同一容量的酒瓶,把重約60噸從基隆運 至東引,或因被告以契約已經屆滿為由而拒收,原告再把 103噸從東引運回基隆,這樣採取同一法定代理人公司的一 來一往、相同貨物但重量不一致的運送舉動,動機及真實性 都令人存疑,所以,原告以前述2張請款明細表用來證明其 受有運費損失,本院也認為不能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在前訴訟尚未確定之際,僅因金門 高分院判決為其有利的認定下,就委任律師於107年5月21日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62筆訂單(其中2筆被告早 已履行交付貨品),此舉顯然只是原告預料被告不可能履行 訂單下的訴訟操作,被告抗辯原告自始欠缺實際提貨的真意 ,可以採信,進而拒絕履行,為有理由。因此,原告以被告 拒絕履行系爭62筆訂單為由,本於債務不履行的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原告2,263萬5,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的聲請,也失去依附,應一 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被告雙方其他的攻擊或防禦及證據方 法,本院一一審酌後認為不影響判決的勝敗結果,不再詳細 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邁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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