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補字,110年度,41號
CCEV,110,潮補,41,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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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41號
原   告 蔡繶臻 
被   告 葉立邦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足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約為3.305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
  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自原告購入日至拆除日止
  之不當得利。查上開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6
  0,000 元/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8,800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
  現值160,000 元/ 平方公尺×3.305 平方公尺=528,8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200 元
  後,尚應補繳2,5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
  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至於原告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 項以一訴
  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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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