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41號
原 告 蔡繶臻
被 告 葉立邦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足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約為3.305 平方公尺上之地上
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自原告購入日至拆除日止
之不當得利。查上開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6
0,000 元/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8,800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
現值160,000 元/ 平方公尺×3.305 平方公尺=528,8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200 元
後,尚應補繳2,5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
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至於原告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 項以一訴
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