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9年度,559號
SDEV,109,沙簡,559,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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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559號
原   告 陳新豐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被   告 陳銀票 
被   告 陳區  
被   告 陳貴雄 

被   告 陳明德 
被   告 陳美  
被   告 陳明品 
被   告 張春菊 
被   告 林光溢 
被   告 林妮雅 
被   告 林秉晟 
被   告 柯秀蕋 
被   告 童敏花 
被   告 童園  

被   告 童金祿 

被   告 童美玉 
被   告 童雅惠 
被   告 童友性 

被   告 柯正一 
被   告 柯美雲 
被   告 柯正隆 
被   告 柯芷涵 
被   告 楊陳網 
被   告 陳金枝 
被   告 陳朱華 
被   告 陳森鑫 
被   告 陳美雀 
被   告 陳美鋒 
被   告 吳瓊欄 
被   告 陳杰璿 
被   告 陳色桐 
被   告 陳永和 
被   告 陳瑜鎔 

被   告 陳明鎮 
被   告 林意瑄 
被   告 林駿宥 
被   告 林昱浤 
被   告 林思瑀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區陳貴雄陳明德陳美陳明品張春菊林光溢林妮雅林秉晟林意瑄林駿宥林昱浤林思瑀柯秀蕋童敏花童園童金祿童美玉童雅惠童友性柯正一柯美雲柯正隆柯芷涵楊陳網陳金枝陳朱華陳森鑫陳美雀陳美鋒應就被繼承人陳興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2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30.45方公尺)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陳區陳朱華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130.4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 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契約,且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土地面積僅1130.45平方 公尺,故主張之分割方法為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 之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又共有人陳興於起 訴前已死亡,被告陳區陳貴雄陳明德陳美陳明品張春菊林光溢林妮雅林秉晟林意瑄林駿宥、林昱 浤、林思瑀柯秀蕋童敏花童園童金祿童美玉、童 雅惠、童友性柯正一柯美雲柯正隆柯芷涵楊陳網陳金枝陳朱華陳森鑫陳美雀陳美鋒為其繼承人, 應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一)被告陳區陳貴雄、陳明 德、陳美陳明品張春菊林光溢林妮雅林秉晟、林 意瑄、林駿宥林昱浤林思瑀柯秀蕋童敏花童園童金祿童美玉童雅惠童友性柯正一柯美雲、柯正



隆、柯芷涵楊陳網陳金枝陳朱華陳森鑫陳美雀陳美鋒應就被繼承人陳興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2辦理繼承登記。(二)請求判決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以變價 分割。(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三、被告意見:
(一)被告陳區: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告陳朱華:同意變價分割。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 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 有人之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 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69年台 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興於起 訴前已死亡,然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被告陳區陳貴雄陳明德陳美陳明品張春菊林光溢、林妮 雅、林秉晟林意瑄林駿宥林昱浤林思瑀柯秀蕋童敏花童園童金祿童美玉童雅惠童友性、柯 正一、柯美雲柯正隆柯芷涵楊陳網陳金枝、陳朱 華、陳森鑫陳美雀陳美鋒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 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 物訴訟,請求被告陳區陳貴雄陳明德陳美陳明品張春菊林光溢林妮雅林秉晟林意瑄林駿宥林昱浤林思瑀柯秀蕋童敏花童園童金祿、童美 玉、童雅惠童友性柯正一柯美雲柯正隆柯芷涵楊陳網陳金枝陳朱華陳森鑫陳美雀陳美鋒, 就其被繼承人陳興名下系爭土地,持分為3/12之土地所有 權,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載, 面積為1130.45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到場被告就此部分事實 並無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並無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



之特約。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原告既無法與其 他共有人為協議分割,其提起本件分割系爭土地之訴,即 無不合。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有物之 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 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 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 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 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 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 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 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 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 事判決參照)。又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 分管契約之意思,是土地之分管契約,已因提起本件分割 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並非 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 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以定 分割方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77號判決理由參照) 。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 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 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 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四)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之理由: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 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 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 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 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面積雖達1130.45平方公尺,但土地上並 無地上物,且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型,格局並非方正等情,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現況照 片在卷可稽。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格局雖非方正,但如能統 一規劃處理,對於土地之合理利用,應有助益,如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細分結果,恐有畸零地、袋地產生,分配地形 亦難期方正,徒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性;況共有人應有 部分較少者,分配取得土地面積狹小,亦難以為有效之經 濟使用,更將使土地整體價值驟減,嚴重影響各共有人之 權益,明顯不利於共有人。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 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參之到場被 告亦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因認本件採取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並符合公平。且共有人如欲取得土地,亦可經由變價程序 取得,其權利並無因此受影響。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其餘當事人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分割前應有部分即附表 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30.45平方公尺註1:依據109年8月10日13時40分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
│被告│登記次│原共有人│應有部分 │現共有人 │備註 │
│編號│序 │ │ │ │ │
│ │註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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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1 │陳銀票 │1/12 │ │同登記次序0007 │
├──┼───┼────┼─────┼────────┼─────────┤
│2至 │0002 │陳興 │3/12 │2陳區、3陳貴雄、│原共有人陳興於訴訟│
│27,│ │ │ │4陳明德、5陳美、│繫屬前死亡,其唯一│
│34至│ │ │ │6陳明品、7張春菊│繼承人為陳楊硯,於│
│37 │ │ │ │、8林光溢、9林妮│71年3月10日死亡, │
│ │ │ │ │雅、10林秉晟、11│其繼承人為林陳髻【│
│ │ │ │ │柯秀蕋、12童敏花│歿,繼承人為林國良
│ │ │ │ │、13童園、14童金│《歿,其繼承人為7 │
│ │ │ │ │祿、15童美玉、16│張春菊、8林光溢、 │
│ │ │ │ │童雅惠、17童友性│9林妮雅、林世溢( │
│ │ │ │ │、18柯正一、19柯│歿,代位繼承人為10│
│ │ │ │ │美雲、20柯正隆、│林秉晟、34林意瑄、│
│ │ │ │ │21柯芷涵、22楊陳│35林駿宥、36林昱浤
│ │ │ │ │網、23陳金枝、24│、37林思瑀)》、柯│
│ │ │ │ │陳朱華、25陳森鑫│富《歿,其繼承人為│
│ │ │ │ │、26陳美雀、27陳│2陳區、3陳貴雄、4 │
│ │ │ │ │美鋒、34林意瑄、│陳明德、5陳美、6 │
│ │ │ │ │35林駿宥、36林昱│陳明品》、柯牡丹《│
│ │ │ │ │浤、37林思瑀(公│歿,其繼承人為柯勝
│ │ │ │ │同共有)30人 │夫(歿,代位繼承人│
│ │ │ │ │ │為18柯正一、19柯美│
│ │ │ │ │ │雲、20柯正隆、21柯│
│ │ │ │ │ │芷涵)、11柯秀蕋、│
│ │ │ │ │ │12童敏花、13童園、│
│ │ │ │ │ │14童金祿、15童美玉
│ │ │ │ │ │、16童雅惠、17童友│
│ │ │ │ │ │性)、柯換(歿,其│
│ │ │ │ │ │繼承人為22楊陳網、│
│ │ │ │ │ │23陳金枝、24陳朱華
│ │ │ │ │ │、25陳森鑫、26陳美
│ │ │ │ │ │雀、27陳美鋒)》】│
│ │ │ │ │ │(訴訟費用應連帶負│
│ │ │ │ │ │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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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0003 │吳瓊欄 │46/19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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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0004 │陳杰璿 │1/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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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0005 │陳色桐 │1/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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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0006 │陳永和 │1/3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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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7 │陳銀票 │1/12 │ │同登記次序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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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0008 │陳新豐 │1/9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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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0009 │陳瑜鎔 │1/3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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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0010 │陳明鎮 │1/3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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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