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558號
原 告 邵國隆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宋尚賢
被 告 秦玉軍(即被繼承人蔡丁炎之繼承人)
被 告 蔡金燕(即被繼承人蔡丁炎之繼承人)
被 告 蔡宗憲(即被繼承人蔡丁炎之繼承人)
被 告 謝東均(即被繼承人蔡丁炎之繼承人)
被 告 謝博鈞(即被繼承人蔡丁炎之繼承人)
被 告 謝家妤(即被繼承人蔡丁炎之繼承人)
被 告 蔡麗芸(即被繼承人蔡丁炎之繼承人)
被 告 蔡宗宏(即被繼承人蔡丁炎之繼承人)
被 告 邵錦郎
被 告 邵慶芳即邵金柱
被 告 林仁德
被 告 邵彥墩
被 告 王劉香蘋
被 告 邵淑燕
被 告 邵媚絹
被 告 邵媚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秦玉軍、蔡金燕、蔡宗憲、謝東均、謝博鈞、謝家妤、蔡麗芸、蔡宗宏應就被繼承人蔡丁炎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邵錦郎、邵慶芳即邵金柱應就被繼承人邵義夫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5.94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49.4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林仁德、被告邵彥墩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5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秦玉軍、蔡金燕、蔡宗憲、謝東均、謝博鈞、謝家妤、蔡麗芸、蔡宗宏、邵錦郎、邵慶芳即邵金柱、王劉香蘋、邵淑燕、邵媚絹、邵媚梅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蔡宗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面積105.9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 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契約,且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土地面積僅105.94平方公 尺,且編訂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第四種土地,目前為空地, 然系爭土地東南側為同段287地號土地,其為原告、被告林 仁德、被告邵彥墩所共有,且部分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木材 加工廠,為利於原告、被告林仁德、被告邵彥墩進行便利, 請求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9.44平方公尺土地原物分割給 原告、被告林仁德、被告邵彥墩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56.5平方公尺土地 原物分割給其餘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又共有人蔡丁炎於起訴前已死亡,被告秦玉軍、蔡 金燕、蔡宗憲、謝東均、謝博鈞、謝家妤、蔡麗芸、蔡宗宏 為其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邵義夫於起訴前已死 亡,被告邵錦郎、邵慶芳即邵金柱為其繼承人,應辦理繼承 登記。並聲明:(一)被告秦玉軍、蔡金燕、蔡宗憲、謝東 均、謝博鈞、謝家妤、蔡麗芸、蔡宗宏應就被繼承人蔡丁炎 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邵錦郎、邵慶芳即邵金柱
應就被繼承人邵義夫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共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5.94平方公尺 之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49.44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林仁德、被告邵彥墩取得,並按附 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56.5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秦玉軍、蔡金燕、蔡宗憲、謝東均、謝博鈞、 謝家妤、蔡麗芸、蔡宗宏、邵錦郎、邵慶芳即邵金柱、王劉 香蘋、邵淑燕、邵媚絹、邵媚梅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 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三、被告意見:
(一)被告蔡宗憲:我同意原告以價金收購,但應該是由兩造來 合意決定收購價錢,土地都是原告在使用,我也沒有辦法 代表大家的意思,而不是說價錢談不攏就要把土地割開。(二)被告邵媚絹、邵媚梅具狀:被告受分配之編號B部分與原 告分配之編號A部分相比,面臨計畫道路寬到較窄、深度 較深,原告分配位置較佳。應區分地理位置不同,送請鑑 價,並由原告負擔鑑價費用,或原、被告間分配位置交換 。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 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 有人之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 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69年台 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丁炎、 邵義夫於起訴前已死亡,然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而 被告秦玉軍、蔡金燕、蔡宗憲、謝東均、謝博鈞、謝家妤 、蔡麗芸、蔡宗宏為蔡丁炎之繼承人、被告邵錦郎、邵慶 芳即邵金柱為邵義夫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 求被告秦玉軍、蔡金燕、蔡宗憲、謝東均、謝博鈞、謝家 妤、蔡麗芸、蔡宗宏,應就被繼承人蔡丁炎名下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被告邵錦郎、邵慶芳即邵金柱應就被繼承人邵義
夫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3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圖所示,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為佐證,堪信屬實。又 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兩造有不分割的協議,本院也查無法令 禁止分割的情形,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有憑據。(四)法院定共有物的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的聲明、共有物 的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經查 ,系爭土地上現有石塊區、鐵皮遮雨棚、水泥地等地上物 ,此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且系爭土地為都市計 畫用地,臨接臺中市沙鹿區星河路,通行便利,採原物分 割自無不當。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287地號土地為原告 及被告林仁德、邵彥墩共有,被告林仁德、邵彥墩亦同意 與原告維持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聲明書在卷 可稽,且原告於系爭土地南側有地上物(鐵皮遮雨棚)使 用中,至於系爭土地北側則無地上物,故附圖所示分割方 案,以系爭土地與鄰地同段289地號土地地籍線之垂直線 ,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編號A、B兩部分,由原告、被告林仁 德、邵彥墩取得編號A部分,其餘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自 屬適當的分割方案。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為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能兼顧土地利用及其經濟效用的需求,於全體共 有人的利益也堪稱均衡,核屬公平且適當,爰諭知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五)對於原告所提出附圖所示的分割方案,被告邵媚絹、邵媚 梅雖以前詞答辯,然被告邵媚絹、邵媚梅並未就其主張之 事實提出證據,亦未提出分割方案,本院即無從認定其抗 辯為可採。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其餘當事人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分割前應有部分即附表 一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一: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5.94平方公尺註1:依據109年3月26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被告│登記次│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現共有人 │備註 │
│編號│序 │ │ │ │ │
│ │註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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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至8│0001 │蔡丁炎 │1/10 │1秦玉軍、2│原共有人蔡丁炎於訴│
│ │ │ │ │蔡金燕、3 │訟繫屬前(104年10 │
│ │ │ │ │蔡宗憲、4 │月2日)死亡,其繼 │
│ │ │ │ │謝東均、5 │承人為被告編號1秦 │
│ │ │ │ │謝博鈞、6 │玉軍、2蔡金燕、3蔡│
│ │ │ │ │謝家妤、7 │宗憲、蔡麗鈴【於86│
│ │ │ │ │蔡麗芸、8 │年4月11日死亡,其 │
│ │ │ │ │蔡宗宏(公│繼承人為被告編號4 │
│ │ │ │ │同共有)共│謝東均、5謝博鈞、6│
│ │ │ │ │8人 │謝家妤】、7蔡麗芸 │
│ │ │ │ │ │、8 蔡宗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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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至 │0002 │邵義夫 │2/30 │9邵錦郎、 │原共有人邵義夫於訴│
│10 │ │ │ │10邵慶芳即│訟繫屬前(99年12月│
│ │ │ │ │邵金柱(公│31日)死亡,其繼承│
│ │ │ │ │同共有)共│人為被告編號9邵錦 │
│ │ │ │ │2人 │郎、10邵慶芳即邵金│
│ │ │ │ │ │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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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0003 │邵慶芳即邵│2/30 │ │亦為登記次序2邵義 │
│ │ │金柱 │ │ │夫之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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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0004 │林仁德 │14/6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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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0005 │邵國隆 │7/6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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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0006 │邵彥墩 │7/6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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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0007 │王劉香蘋 │1/10 │ │ │
├──┼───┼─────┼────┼─────┼─────────┤
│14 │0008 │邵淑燕 │2/3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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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0009 │邵媚絹 │2/3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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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0010 │邵媚梅 │2/3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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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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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共有人 │分割後之應有部│
│編號│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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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國隆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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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林仁德 │1/2 │
├──┼──────┼───────┤
│12 │邵彥墩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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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被告│共有人 │分割後之應有部│
│編號│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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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至8│秦玉軍、蔡金燕│公同共有16分之│
│ │、蔡宗憲、謝東│3 │
│ │均、謝博鈞、謝│ │
│ │家妤、蔡麗芸、│ │
│ │蔡宗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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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至 │邵錦郎、邵慶芳│公同共有16分之│
│10 │即邵金柱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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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邵慶芳即邵金柱│16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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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王劉香蘋 │16分之3 │
├──┼───────┼───────┤
│14 │邵淑燕 │16分之2 │
├──┼───────┼───────┤
│15 │邵媚絹 │16分之2 │
├──┼───────┼───────┤
│16 │邵媚梅 │16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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