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沙簡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吳清恭
吳淑鳯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林綉娥 住臺中市○○區○街路00號之3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吳淑女 住新北市○○區○○里○○路000號3
樓
吳趙菜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吳江龍 住同上
吳清相 住同上
吳江韋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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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
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
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
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上訴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
訴人就被繼承人吳傳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吳趙菜應塗銷系爭土地於民國107年1月15日分割
繼承登記等情。而系爭土地之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399,01
7元(參見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載系爭土
地之核定金額,計算式:0000000+94875+403142+0000000=
000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9,3
99,017元,已高於上訴人主張其債權額為127,196元,是以,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主張債權額127,196元計算。從而,
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127,1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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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地號 │應有部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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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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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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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1分之1 │
├──┼─────────────────┼────┤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64分之│
│ │ │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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