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09年度,863號
SDEV,109,沙小,863,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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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86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紫豪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黃憶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1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7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清水區五權路清水運動場 前,因行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楊張秋香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清水分隊清 水小隊警員處理在案,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 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9,078元(包括 零件26,118元、鈑金拆裝11,771元及塗裝11,189元),原告 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 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49,078元(包括零件26,118元、鈑金 拆裝11,771元及塗裝11,189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 保險計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 、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 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屬實。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而 於左轉彎時擦撞停放於路邊之訴外人楊張秋香駛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造成上開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 自有過失,洵堪認定。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本件依訴外人黃子瑄之警詢筆 錄及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遭被告擦撞之位 置為左後車身,該停車路段畫有紅色路面邊線,為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本件如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駕駛人能遵 守上開規定,將車輛停入准停車處所,本件車禍當不至發 生,則其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車輛之前揭 過失情狀與程度,均為本件車禍事故原因,其中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駕駛人應負擔百分之20過失責任,被告應 負擔百分之80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楊張秋香 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 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49,078元(包括 零件26,118元、鈑金拆裝11,771元及塗裝11,189元)。其 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5年( 即西元2016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6月7日, 已使用3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5 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板金拆 裝11,771元及塗裝11,189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 應為28,513元(計算式:5553+11771+11189=28513)。(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 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查原告承保 車輛就本件車禍之肇責比例,應負20%之過失責任,詳如 上述,爰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 輕被告賠償金額2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22,810 元(計算式28513×80%=22810,元以下四捨五入)。(六)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 付賠償金額49,078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 之金額僅22,81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 為限。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 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2,810元,及自10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65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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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118×0.369=9,638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118-9,638=16,480第2年折舊值 16,480×0.369=6,081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480-6,081=10,399第3年折舊值 10,399×0.369=3,837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399-3,837=6,562第4年折舊值 6,562×0.369×(5/12)=1,009第4年折舊後價值 6,562-1,009=5,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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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