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68號
原 告 唯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明玉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仁建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
880 元,應繳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
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思妤